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3 分鐘讀完全文 4,36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896號

強制執行行政裁判日期 101 年 09 月 20 日

法官林茂權楊惠欽吳東都姜素娥蕭惠芳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896號

抗告人
即債權人
鄭江和
抗告人
即債務人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
代表人
吳宗寶

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執更一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兩造抗告均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駁回抗告人鄭江和強制執行之聲請,併命抗告人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下稱永康地政所)負擔聲請執行訴訟費用(含抗告費用)係以:鄭江和持原審法院民國100年5月31日99年度再字第2號判決(下稱原再審判決)就其內容有關永康地政所對於鄭江和96年2月13日就坐落臺南市○○區○○段256-1地號等11筆土地,所為繼承登記之申請(收文字號:永一字第26200號,下稱系爭繼承登記申請案),應依該判決之意見作成決定部分,向原審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執字第42號裁定(下稱原審前裁定)駁回其聲請,鄭江和提起抗告,雖經本院101年2月10日101年度裁字第245號裁定(下稱本院前裁定)將該裁定廢棄,認上述原再審判決內容非不能執行。惟查,鄭江和所為系爭繼承登記申請案件,業經永康地政所於100年8月30日辦理繼承登記完畢,並以100年9月1日所登記字第1000006879號函知鄭江和,則永康地政所既已依鄭江和之申請而為行政處分,鄭江和提起此項強制執行之目的已全部達成,故鄭江和提起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已無實益,應以裁定駁回之。另鄭江和聲請強制執行後,雖經永康地政所自動履行,惟參諸本院前裁定發回意旨,因認原再審判決非不能執行,則鄭江和於為聲請強制執行及抗告行為時,應認依當時之情況,為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所必要,是鄭江和強制執行之聲請雖因嗣後已無必要而予駁回,惟經審酌上述情形,本件聲請執行費用及前審裁定之含抗告費用應由永康地政所負擔等語,為其論據。

三、鄭江和之抗告意旨略謂:強制執行因債權人之申請開始,其聲請已具備強制執行之法定要件,原審法院依法不得駁回其申請,原裁定豈能以永康地政所於其聲請強制執行後而為之繼承登記處分,而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即有理由不備、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況永康地政所係因鄭江和另提出民事確定判決申請辦理判決繼承登記,才為系爭繼承登記,並非依原再審判決之執行名義而自動履行,原裁定認永康地政所自動履行乙節,顯與事實不符,恐有事實認定與卷證資料不符及理由不備之違法。又原裁定捨強制執行法第28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規定,逕採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規定,而裁定永康地政所負擔執行費用及抗告費用,雖結果對鄭江和而言似無不利,惟未審酌執行費用及訴訟費用額,而無法確知永康地政所應負擔之數額若干,且原再審判決諭知永康地政所負擔訴訟費用部分,亦未加審酌裁定數額而據以強制執行,是本件強制執行尚未終結,而訴訟費用與執行費用之強制執行涉及鄭江和之財產權益,豈非無必要或無實益可言云云。

三、永康地政所之抗告意旨略謂:鄭江和於獲原再審判決確定後,隨即向該所申請辦理繼承登記,並經臺南市政府地政局核示儘速辦理,永康地政所亦已依原再審判決結果審查並上陳臺南市政府地政局核示,則鄭江和之請求已在執行,鄭江和即無訴請強制執行之必要;又該所就鄭江和申請辦理繼承登記之期程,雖未如預期於100年6月中旬辦結,但尚在行政程序法規定期間內,且辦理期程皆有通知鄭江和,亦符誠實信用原則,則揆諸前揭事實,鄭江和原無庸聲請強制執行,訴訟費用自應由其負擔云云。

四、本院查:

(一)按「行政訴訟之裁判命債務人為一定之給付,經裁判確定後,債務人不為給付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高等行政法院強制執行。」行政訴訟法第3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可知,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目的在於使債務人履行行政訴訟裁判命其為一定給付之義務,因此,若債務人已為給付者,高等行政法院即無再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之必要,自應駁回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查鄭江和持憑原再審判決主文第3項所載:「再審被告(即永康地政所)對於再審原告(即鄭江和)96年2月13日就坐落臺南市○○區○○段256-1地號等11筆土地(系爭土地),所為繼承登記之申請(收文字號:永一字第26200號,下稱系爭繼承登記申請案),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對於再審原告另為適法之行政處分。」為執行名義,於100年8月4日向原審法院聲請對永康地政所為強制執行,經原審法院以原審前裁定駁回其聲請,鄭江和提起抗告,經本院前裁定將該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惟其間,鄭江和另持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所為「確認鄭江和對於被繼承人陳進發、陳新發之遺產繼承權存在」之民事確定判決(案號:98年度家上字第57號),於100年8月23日向永康地政所申請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業經該地政所於100年8月30日辦理登記完畢,並以100年9月1日所登記字第1000006879號函知鄭江和等情,為原審依法確認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尚無不符。則依上揭說明,鄭江和聲請強制執行所主張永康地政所未依原再審判決意旨,就其所為系爭繼承登記申請案依該判決見解作成決定之情形,於鄭江和提起強制執行後,既經永康地政所將鄭江和於系爭繼承登記申請案請求之系爭土地辦妥繼承登記與鄭江和,鄭江和所為系爭繼承登記申請案之請求即已全部實現,則原審認鄭江和提起本件強制執行之目的已全部達成,原審即無再對永康地政所為強制執行之必要及實益,而駁回鄭江和於原審之強制執行聲請,於法並無不合。鄭江和執詞永康地政所係因鄭江和另提出民事確定判決為申請,才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並非依原審判決自動履行云云,指摘原裁定違法,並無可採。又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及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之規定,原再審判決及原裁定就訴訟費用、執行費用之裁判,雖未確定永康地政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執行費用數額,惟依上開規定應由鄭江和另向原審法院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且依前述,鄭江和於原審聲請強制執行之內容,並未主張就原再審判決主文第4項訴訟費用之判決聲請對永康地政所強制執行,則鄭江和抗告主張原裁定未確定永康地政所應負擔之執行費用數額;及未審酌原再審判決諭知永康地政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數額而據以強制執行云云,據以指摘原裁定駁回其聲請違法,亦無可採。故鄭江和之抗告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二)次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規定甚明。鄭江和提起本件強制執行聲請,嗣後雖因永康地政所於100年8月30日將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予鄭江和所有,經原審以無強制執行之必要,而駁回鄭江和之聲請,惟永康地政所迄鄭江和於100年8月4日聲請強制執行時,仍未依原再審判決意旨就鄭江和所為系爭繼承登記申請案作成決定,業如前述,則原審認鄭江和聲請強制執行及對原審前裁定提起抗告,依當時之情況,核屬為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所必要,而酌量情形依上述規定,命永康地政所負擔聲請強制執行及原審前裁定抗告程序之訴訟費用,洵無不合。永康地政所抗告主張其已依原再審判決結果審查,並上陳上級機關核示,且告知鄭江和辦理進度,鄭江和即無訴請強制執行之必要云云,無非係其主觀之見解,其據以指摘此部分原裁定違法,求予廢棄,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兩造抗告均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蕭 惠 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伍 榮 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896號於民國 101 年 09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強制執行,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