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0 分鐘讀完全文 3,37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903號

營業稅行政裁判日期 101 年 09 月 20 日

法官藍獻林林文舟胡國棟陳秀媖林玫君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903號

上訴人
台灣電路板協會
代表人
陳正雄
訴訟代理人
石繼志 律師
被上訴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表人
李慶華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6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93年1月至12月間銷售勞務,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並將應稅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72,739,839元申報為免稅銷售額,經被上訴人查獲,核定補徵營業稅額1,581,236元,並處以罰鍰3,636,991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獲追減營業稅額159,415元及罰鍰173,190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012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0年度判字第861號判決,將上開訴願決定及處分(復查決定)關於罰鍰部分撤銷,由被上訴人另為處分,其餘上訴駁回。嗣經被上訴人就罰鍰部分重核復查決定結果,變更罰鍰為100萬元。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復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猶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㈠、依上訴人88年10月13日向財政部申請核釋之函文,可知係針對上訴人之非營利社團法人性質,詢問主管機關就相關收入是否可適用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8條第1項第11款及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4條第18款規定,免徵營業稅,並得免用或免開統一發票之疑問,請求解釋。又依桃園縣稅捐稽徵處88年11月16日桃稅工字第88131222號函意旨,亦認定上訴人得比照工商團體之財政部85年9月25日台財稅字第851917276號函釋規定,就非全然為會員之部分為分別之處裡。被上訴人恣意曲解上開各函內容,認上訴人有逃漏稅捐之情,已有違誤;另同屬非營利社團之海運協會,其入會費、常年費經財政部解釋為非銷售勞務之收入,得免列入課稅,依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性質相似之上訴人自應為相同之對待,惟被上訴人僅泛稱上訴人係屬銷售勞物性質,與海運協會為會員義務捐獻性質不同,而不予援用。原判決未予審酌查明,逕採被上訴人之主張,有判決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6條、第8條、第9條規定及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㈡、上訴人並無被上訴人所指之違章行為,自應受信賴之保護。且上訴人猶係因對複雜之稅捐法令適用與否不明,而主動向稅捐稽徵機關查詢,始獲致如何辦理之指示,並於申報時將應稅銷售額與免稅銷售額分別誠實列明,足證上訴人並無任何逃漏稅捐之主觀故意。縱認上訴人有漏稅之違章事實,亦係桃園縣稅捐稽徵處之認定有誤,上訴人並無過失可言。依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上訴人不具逃漏稅之故意、過失,被上訴人自不得予以裁罰。原判決不察,援引被上訴人之答辯內容,逕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顯有不適用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及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惟查,本件係關於上訴人漏報營業稅及未依法給與他人憑證,經被上訴人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比較上訴人違反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稅捐稽徵法第44條之法定罰鍰額,而從較高之上述營業稅法規定裁處100萬元罰鍰之爭議;至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漏報上開營業稅所為核定補徵營業稅之處分部分,經上訴人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為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第2012號判決駁回,上訴人提起上訴,業經本院100年度判字第861號判決駁回該部分上訴確定,上訴人不得於本件罰鍰處分對該核定補徵營業稅處分,再予爭執,該課稅處分且非本案之訴訟對象,是上訴理由所為關於被上訴人補徵該營業稅違法之主張,自不得據以認對原判決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又上訴人係依人民團體法規定核准設立之全國性社會團體,屬營業稅法第6條第2款規定之非以營利為目的之營業人,且係非依商業團體法或工業團體法成立之團體,無行為時營業稅法第8條第1項第11款及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4條第18款之適用;而上開桃園縣稅捐稽徵處函內容亦指明依工業團體法或商業團體法規定成立之工商團體,始適用營業稅法第8條第1項第11款免徵營業稅之規定。上訴人對其自身所屬社團法人屬性應知之甚稔,若對法律之適用及解釋產生疑義時,並非不可向相關專業機構及人員查詢,於獲得正確及充分之資訊後,為正確之作為。然上訴人捨此不為,是其於93年1月至12月間銷售勞務,未依規定開立發票,並將應稅銷售額合計72,739,839元申報為免稅銷售額,致短漏營業稅,難謂其主觀上無違反上開規定之過失責任,則經原判決論述甚明。經核上訴理由,無非就原審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胡 國 棟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林 玫 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903號於民國 101 年 09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營業稅,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