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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2238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2238號
- 上訴人
-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李慶華
- 被上訴人
- 順進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陳清江
- 訴訟代理人
- 陳進興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貨物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1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2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243條第2項規定,判決有該條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且依同法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⑴被上訴人經人檢舉銷售堆高機用之實心胎,涉嫌逃漏貨物稅,案經上訴人依查得之資料,核定被上訴人:
①民國(下同)86年度漏報銷售貨物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398,123元、完稅價格為6,605,467元,漏繳貨物稅額為990,820元,除補徵貨物稅額990,820元外,並課處5倍罰鍰計4,954,100元。
②87年度漏報銷售應稅貨物金額為11,068,650元、完稅價格為9,882,724元,漏繳貨物稅額為1,482,408元,核定補徵貨物稅額為1,482,408元,並課處5倍罰鍰計7,412,040元。
③88年度漏報銷售應稅貨物金額為15,007,038元、完稅價格為13,399,141元,漏繳貨物稅額為2,009,871元,核定補徵貨物稅額為2,009,871元,並課處5倍罰鍰計10,049,355元。
④89年度漏報銷售應稅貨物金額為18,919,939元、完稅價格為16,892,802元,漏繳貨物稅額為2,533,920元,核定補徵貨物稅額為2,533,920元,並課處5倍罰鍰計12,669,600元。
⑤90年度漏報銷售應稅貨物金額為12,992,919元、完稅價格為11,600,820元,漏繳貨物稅額為1,740,123元,核定補徵貨物稅額為1,740,123元,並課處5倍罰鍰計8,700,615元。被上訴人不服,申經復查結果,86年度獲追減貨物稅額412,842元及罰鍰2,064,210元;87、88、89、90年度則未獲准變更。被上訴人仍不服,分別提起訴願,經財政部分別以94年9月15日台財訴字第09300555630號、94年9月16日台財訴字第09300562420號、第09300562730號、第09300562700號、第09300562660號等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由上訴人另為處分。
⑵嗣上訴人分別以97年1月14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0970010578號、第0970010577號、第0970010576號、第0970010478號、第0970010477號等重核復查決定:
①86年度追減貨物稅額405,630元及罰鍰2,259,490元。
②87年度追減貨物稅額1,017,747元及罰鍰5,831,540元。
③88年度追減貨物稅額1,029,179元及罰鍰6,733,655元。
④89年度追減貨物稅額566,199元及罰鍰5,673,400元。
⑤90年度追減貨物稅額239,174元及罰鍰3,405,315元。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以該訴願案件計有5件,因皆係基於同一被上訴人、同一課稅(違章)事實及適用同一法律關係,爰依訴願法第78條規定予以合併審決結果,駁回被上訴人之訴願。
⑶被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61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猶表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0年度判字第895號判決將上開判決關於罰鍰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廢棄部分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其餘上訴駁回。
⑷嗣上訴人依據上開判決撤銷意旨作成重核復查決定,變更核定86年度罰鍰126,089元、87年度罰鍰316,109元、88年度罰鍰663,144元、89年度罰鍰1,399,246元及90年度罰鍰1,059,069元。被上訴人仍未甘服,再提起訴願,仍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重核復查決定)。上訴人不服,乃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雖主張:堆高機用之實心胎確係屬行為時貨物稅條例第6條規定應課徵貨物稅之貨物範疇,被上訴人自負有應申報義務,而漏未依規定辦理申報,已違反規定,違章事證明確,縱非故意,仍難卸免過失責任。又系爭貨物出廠事實發生於86年至90年,係貨物稅條例第6條修正前,自應適用行為時法令;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從新從輕原則僅適用於裁罰,不及於本稅,本件罰鍰已經重新裁處等語。然原判決已就本件被上訴人依行政罰法第7條,是否既無過失更無故意之主要爭點,詳述其判斷之理由。觀諸上訴意旨,無非重複其於原審已主張,而與原判決據以撤銷原罰鍰處分之論點無關之理由,泛言原判決有不備理由、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論斷被上訴人並無故意或過失,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