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2302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2302號
- 上訴人
- 國通科技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黃心怡
- 被上訴人
- 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
- 代表人
- 吳有明 通訊處同上
- 訴訟代理人
- 劉龍飛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4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被上訴人採購處於民國94年8月2日公告辦理「MJU-7A/B火焰彈」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由訴外人兆元數碼有限公司(下稱兆元公司)得標,並已履約完畢。嗣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檢察署檢察官查知上訴人有借用兆元公司名義投標上開採購案之嫌,認上訴人及其代表人黃心怡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規定「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之罪嫌,提起公訴。被上訴人採購處獲悉上情,經查證後,認上訴人有借用兆元公司名義,參加投標、訂約及履約之行為,違反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2款、第101條第1項第2款及投標須知2.3.2等規定,以100年2月16日國聯採招字第1000000727號函(下稱100年2月16日函)通知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追繳已發還之押標金新臺幣(下同)96萬9,150元,並依政府採購法第102條第3項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上訴人於100年3月7日提出異議,被上訴人採購處駁回其異議,上訴人即於同年月23日向被上訴人採購處提出申訴書,經移由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審議,惟上訴人逾期未繳納審議費,經該會以100年4月28日工程訴字第10000157840號函所附申訴審議判斷書審議申訴不受理,因上訴人未提起行政救濟而確定在案。其後被上訴人以工程會前揭審議判斷業已確定,於100年5月12日將上訴人上開違反政府採購法之行為刊登政府公報,並於同月24日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執行追繳押標金。嗣上訴人於100年9月9日以其所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罪嫌,經士林地院99年度審易字第1581號、第2183號刑事判決無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036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3款(即相當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再審事由)所定事由,向被上訴人申請撤銷被上訴人100年2月16日函。案經被上訴人以100年10月4日國聯採招字第1000003703號函(下稱原處分)以有關刊登政府公報及追繳押標金乙節,係依工程會100年4月28日工程訴字第10000157840號函所附申訴審議判斷書辦理,否准上訴人所請。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一)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並無向兆元公司借牌投標之事實,此參士林地院99年度審易字第1581號、第2183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036號刑事判決可知,惟原審並未調查,被上訴人亦未舉證,原審亦未敘明得心證之理由。且原判決認其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本院75年判字第309號判例、59年判字第410號判例亦指出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得各自認定事實,惟原審並未敘明如何認定事實,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二)上訴人主張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所謂事由發生在後係指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036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的判決日期100年6月29日,上訴人在100年7月6日收受判決,上訴人在100年9月9日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請,並未超過3個月的法定期間,亦即,上訴人從收受判決時起才知悉。另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3款是指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再審的事由,依據舉重以明輕的法則,為判決基礎的情形都可以重開程序,則於事後經法院判決證明其認定為錯誤者,相當於行政訴訟再審事由,更應當重開程序,原判決未查,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等語,為其理由。
四、惟原判決以:(一)行政程序法第128條係關於行政程序重新進行之規定,倘為處分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且足以影響該處分者,即賦與行政處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請求權,以重新進行行政程序,並藉由重新審查原作成處分之妥適性,而撤銷、廢止或變更原已不可爭訟之行政處分,此乃一般行政救濟途徑以外,另設之特別救濟途徑。(二)上訴人及其負責人黃心怡涉嫌借用兆元公司名義投標系爭採購案,違反政府採購法事件,固經士林地院99年度審易字第1581號、第2183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036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惟行政處分與刑事判決原得各自認定事實,行政爭訟事件並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本院75年判字第309號判例、59年判字第410號判例參照),況被上訴人作成100年2月16日函之行政處分(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及追繳押標金),係依據相關事證自行認定上訴人有借用兆元公司名義投標系爭採購案之行為,並非以刑事判決為其處分之基礎,且上開刑事判決日期分別為100年3月22日、100年6月29日,判決日期均在被上訴人100年2月16日函作成之後,被上訴人於100年2月16日作成處分時,刑事部分既尚未判決,衡情自不可能以刑事判決為其處分之基礎。上訴人主張之前揭刑事判決作成,與被上訴人100年2月16日函處分所據之事實認定無關,亦即被上訴人100年2月16日函所為處分並非以前開刑事判決為其基礎,更無「為處分基礎之刑事判決,依其後之確定裁判已變更」可言,與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3款所定事由顯不相符。上訴人主張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依其後之確定裁判變更者,尚可據以重開行政程序,何況本件被上訴人自行片面認定上訴人有借名投標之行為業經刑事確定判決認定為錯誤,依舉重明輕法理,更應准其重開行政程序云云,尚非可採。再本件已不可爭訟之被上訴人100年2月16日函之行政處分程序既未經准許重新進行,自無於重開程序後作成撤銷與否之決定可言,故該處分是否違法應予撤銷即無審究必要等語,因之駁回上訴人之訴,已於理由中詳予論斷。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狀所載內容,無非復執業經原審論斷不採之陳詞,再予爭執,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係以其一己對法規之主觀見解,任意指摘原判決所為論斷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不合法,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