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24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業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1 月 29 日
- 當事人博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2453號上 訴 人 博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紀群 俞清松 訴訟代理人 吳文君律師 被 上訴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慶華 送達代收人 張碧霞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2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2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90年6月至93年4月間涉嫌無進銷貨事實,開立統一發票予凌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盈泉國際有限公司及學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凌創公司等3家公司),銷售 額計新臺幣(下同)2,739,687,415元,營業稅額136,984,378元,同時取具訊泰電子有限公司(下稱訊泰公司)等10家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計6,486,986,373元,營業稅 額324,349,381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虛 報進項稅額187,365,003元,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 站(原臺北縣調查站,下稱新北市調查站)及被上訴人查獲,被上訴人除核定補徵營業稅額187,365,003元外,並按所 漏稅額裁罰7倍1,311,555,000元(計至百元止),上訴人申經復查結果,獲准追減罰鍰374,730,000元,其餘復查駁回 。上訴人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40號判決駁回,經本院以99年度判字第439號判決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審理後,以99年度訴更一 字第52號判決駁回,經本院以100年度判字第1884號為「原 判決關於罰鍰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廢棄部分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除追減部分外)均撤銷。其餘上訴駁回。」之判決。嗣被上訴人依本院上開判決意旨就罰鍰處分作成重核復查決定,變更核定罰鍰為468,412,507元。上訴 人仍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判決駁回後復行上訴。三、上訴人以原判決違背法令,主張意旨略以:㈠本件係「行政罰鍰」事件,並非「營業稅欠稅」事件,原審逕將案由列為「營業稅」事件,誤引稅法關於欠稅程序之規定,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㈡稅法規定之罰鍰,屬於一般行政處分,應適用行政程序法及行政罰法之規定,而不適用稅法關於欠稅程序之規定,本件純屬於罰鍰處分,原判決忽略稅捐稽徵法第49條之規定,引用稅捐稽徵法第50條之2所排除之稅 捐稽徵法第21條所定5年及7年核課期間之規定,其適用法律顯有違誤。㈢罰鍰為公法上之請求權,在排除行政罰法、稅捐稽徵法或稅法情形下,得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因5年不行使而消滅,原判決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第2項規定,亦未說明其理由,顯屬判決不 備理由之判決當然違背法令等語。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對於原判決所為系爭罰鍰未逾法定核課期間及罰鍰裁處權未罹於時效消滅與裁罰處分之執行時效尚未期滿等事實認定為爭議,核屬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違背法令,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姜 素 娥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書記官 賀 瑞 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