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345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345號
- 聲請人
- 彭嬌英
彭兆英
彭吳群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苗栗縣政府、交通部公路總局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等三人間補償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15日本院100年度裁字第228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聲請人主張渠等共有坐落苗栗縣三義鄉○○段第913、969地號土地,係繼承取得,因政府拓寬尖豐公路,於民國50年間即編列為道路用地,然相對人徵收系爭土地並未獲得所有權人同意,或報請中央機關核准,亦未依土地徵收條例之規定發放補償費,或依土地法之規定給予補償地價,迄今已歷48年之久,公然掠奪人民私有土地,遂提起行政訴訟,訴請相對人應給付合理之土地補償費及遲延利息,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14號判決駁回,上訴後復經本院以100年度裁字第2281號裁定駁回。
三、聲請人對於本院100年度裁字第2281號裁定(下稱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以:(一)本院確定裁定誤用舊土地法第337條之規定,判定聲請人之土地未被徵收。又原審判決認聲請人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已消滅、本院確定裁定逕認本件無司法院釋字第107號、第164號解釋之適用,均有違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第3、6款規定。(二)相對人苗栗縣政府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原審判決更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35條之規定而未予指摘,顯已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0、13、14款之再審事由。(三)依司法院33年院字第2704號解釋、司法院釋字第110、425、215號解釋等意旨,徵收補償應儘速發給,方符憲法第15條之規定。惟相對人使徵收核准案陷於久懸不決,顯違背徵收目的。又原審判決違反行政訴訟法第7、8、107、111、125、135及第189條等規定,且未遵循本院100年度1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本院確定裁定亦未予以指摘,顯有違法情事。(四)依苗栗縣政府51年1月27日栗府恭地籍字第060187號函、苗栗縣政府53年6月4日栗府恭建土字第029468號函等意旨,該尖豐公路曾辦理徵收程序,系爭土地確實是有徵收,然補償金事隔多年仍未發放,應已確定「徵收無效」等語。經核聲請意旨無非重述其對於前訴訟程序裁判不服之理由,以及為前訴訟程序裁判所不採之主張,或重申其一己之法律見解,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未具體說明原審判決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或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而以其上訴不合法為由,駁回其上訴乙節,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各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指明,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聲請人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1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行裁定移送,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