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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558號

綜合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22 日

法官鍾耀光吳慧娟黃淑玲林樹埔李玉卿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558號

上訴人
林珣瑛
被上訴人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代表人
何瑞芳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2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須經本院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

二、上訴人辦理9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配偶吳竑緯(原名吳德)取自金字塔企業行之營利所得新臺幣(下同)504,326元及該部分可扣抵稅額116,081元,應退還稅款119,512元,經被上訴人初查核定退稅款117,058元且退還在案。嗣被上訴人查獲吳竑緯獨資經營之金字塔企業行虛列營業成本2,460,000元,遂另行核定上訴人短報配偶之營利所得計1,464,230元,加計其短報本人之租賃所得(應稅免罰)25,416元,乃依法補徵稅額263,377元(應補稅額146,319元+已退稅額117,058元),並按所漏應罰稅額143,015元裁處0.5倍罰鍰71,507元。上訴人就核定營利所得及罰鍰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係以:原判決違背民法第73條之規定而為無效,另增加納稅義務人法定之納稅義務,致違背兩稅合一之原則,徒增雙重課稅之困擾;原判決主文與「若經繳納金字塔企業行欠繳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理由,顯有矛盾;被上訴人逕就金字塔企業行94年營利事業所得稅重新核課,對於已離婚分居之上訴人顯不公平;上訴人誠實納稅,然因記帳業者不知夫妻分居可分開申報,無端身受其害;被上訴人先對金字塔企業行課徵94年營利事業所得稅,復對上訴人課以綜合所得稅,顯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行政程序法第7條憲法第15條等意旨;被上訴人所為之罰鍰處分,顯違反憲法第142條行政程序法第8條行政罰法第24條等規定;司法院釋字第696號解釋已宣告夫妻非薪資所得強制合併計算係屬違憲等語,為其論據。關於上訴人援引司法院釋字第696號解釋部分,查上訴人並非該號解釋之聲請人,依司法院釋字第177、185號解釋之意旨,上訴人自無適用之餘地;且依司法院釋字第696號解釋之意旨,所得稅法第15條關於夫妻應合併申報之規定,自作成解釋之日(101年1月20日)起1年內尚屬有效,是本件尚無司法院釋字第696號解釋之適用。至其餘上訴理由,無非重述上訴人不服原處分之理由,及重申其一己之法律見解,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依首開規定及說明,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2  日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李 玉 卿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558號於民國 101 年 03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綜合所得稅,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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