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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聲字第155號

聲請迴避行政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06 日

法官劉鑫楨許瑞助蕭忠仁劉穎怡吳慧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聲字第155號

聲請人
彭耀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內政部、臺北市政府、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本院102年度聲再字第491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0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33條至第38條之規定,於本節(第2章第2節「法官之迴避」)準用之。」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觀諸上開規定,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時,係以所聲請迴避之法官乃承辦案件之法官,苟該案件並非聲請人所聲請迴避之法官承辦,自無聲請法官迴避可言。

二、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等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民國100年度訴字第2174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1年度判字第1002號判決駁回。聲請人迭向本院提出「行政訴訟更正請求狀」(2次)、「行政訴訟補充裁判請求狀」,均聲明請求將原審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174號判決全卷發回原審法院審理,本院前審因認聲請人係依序對於本院101年度判字第1002號確定判決(審判長為鍾耀光)、102年度裁字第327號確定裁定(審判長為廖宏明)、102年度裁字第778號確定裁定(審判長為藍獻林)聲明不服,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訴之提起、再審之聲請(2次),遂依提起再審之訴、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而分別以102年度裁字第327號裁定、102年度裁字第778號裁定、102年度裁字第1063號裁定(審判長為廖宏明)駁回。聲請人再向本院提出「行政訴訟補充裁判請求狀」,聲明請求將原審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174號判決全卷發回原審法院審理,本院因認聲請人係對於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063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遂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而由審判長(為黃合文)以102年度聲再字第491號裁定命聲請人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謂:本院以藍獻林、黃合文、鍾耀光、廖宏明為審判長所組成之法庭,一再將上開補充判決程序誤作再審程序,有害公益、訴訟進行,爰聲請上開審判長所組成之法庭迴避本案(按,係指本院102年度聲再字第491號)審查等語。

四、經查,本院102年度聲再字第491號聲請人與相對人財政部等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並非由以藍獻林、黃合文、鍾耀光為審判長所組成之法庭承辦,且廖宏明、帥嘉寶、侯東昇、陳國成、江幸垠法官均已依法迴避,聲請人聲請上開審判長所組成之法庭迴避本案(按,係指本院102年度聲再字第491號)審查,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6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許 瑞 助

法官 蕭 忠 仁

法官 劉 穎 怡

法官 吳 慧 娟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聲字第155號於民國 102 年 09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迴避,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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