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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05號

有關人事行政事務行政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24 日

法官劉鑫楨吳慧娟沈應南許瑞助蕭忠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105號

聲請人
林睿駿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等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13日本院100年度裁字第244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院99年度裁字第316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427號裁定駁回,聲請人提起抗告,復經本院99年度裁字第3159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聲請人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在案。聲請人茲對本院100年度裁字第244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事由而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㈠訴訟救助部分:本院並未調查聲請人於本院提出保證人之資力,即以保證人無資力駁回訴訟救助,有違最高法院67年臺抗字第552號判例意旨。又聲請人於本院曾說明及舉證無力繳納信用卡款遭銀行扣款1/3,是否即「缺乏經濟信用」,本院並未回應,是否該當「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另本院於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確定前,即駁回本訴,是否有違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如聲請人抗告聲請救助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請本院釋明法律規定。㈡本案部分:本院就聲請人前曾主張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44、81、82、84條規定,相對人應於再申訴決定書中釋明之主張,並未回應,有「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且國立臺北商業技術學院(下稱北商學院)附設進修學校未兼行政教師邱雪紅是否得票選兼任北商學院職員、考績委員會委員而違反公務人員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又北商學院未經法定程序組成調查小組而拘束聲請人是否違反法律規定,北商學院、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均未說明,行政法院審理時亦未說明,有「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另北商學院邱繼智以調查小組委員身分作證,又兼考績委員會委員審理調查小組之報告,是否有違迴避之規定?本院審理時均未回應,是否有「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再,本院未說明聲請人聲請再審有何不合法之處云云。經查,聲請人之主張無非係對駁回訴訟救助是否合法及本案實體上之理由為爭執,指摘原裁定不當,而對「以其並未繳納裁判費及未具體表明再審事由而駁回其聲請」之原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之事由,則未據敘明。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聲請再審之當事人應以原裁定之當事人為限,倘非原裁定之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即不得為聲請再審之聲請人或相對人,本件聲請人於訴狀中將原非相對人之國立臺北商業技術學院併列為相對人,於法亦有不合,應併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4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許 瑞 助

法官 蕭 忠 仁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05號於民國 102 年 01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有關人事行政事務,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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