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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14號

眷舍行政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25 日

法官鍾耀光胡國棟黃淑玲林樹埔鄭小康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114號

上訴人
王子萍(即王力生之繼承人)
上訴人
王謝彩雲(即王力生之繼承人)
上訴人
王家祥(即王力生之繼承人)
上訴人
王家慶(即王力生之繼承人)
上訴人
王家蕙(即王力生之繼承人)
上訴人
楊王家英(即王力生之繼承人)
共同訴訟代理人
何春源 律師
被上訴人
國防部軍事情報局
代表人
湯家坤 送達處所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眷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2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再字第6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坐落臺北市士林區○○路段1小段395地號(所有權人中華民國,管理者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之臺北市士林區○○街○○號之房屋(民國69年8月10日整編前為同區福壽里懷仁新村8號,下稱系爭房屋),係於53年初,由被上訴人規劃興建並協助全體眷戶辦理國民住宅貸款及協調取得國立臺灣大學53年7月2日土地使用權證明書而興建之丙種國民住宅,命名為「懷仁新村」,於53年8月竣工後由被上訴人管理,以集中抽籤方式分配各眷戶居住,王力生(96年8月8日歿)受核配取得系爭房屋;被上訴人以60年3月2日(60)聿務(一)字第0648號函檢附「懷仁新村」全體住戶名冊,請臺北市陽明山管理局於62年1月4日完成建物所有權登記;74年1月由國防部總政戰部於「國軍軍眷眷村(服務單位)分佈地區名冊」,將懷仁新村列為被上訴人列管眷村資料名冊內;85年11月4日行政院以臺85防字第38406號函核定懷仁新村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辦理改建。嗣被上訴人因辦理眷村改建,查知王力生於75年4月30日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子即上訴人王子萍,認其違反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下稱作業要點)第9點第1項第3款規定,乃以93年3月26日劍往字第0930004128號書函通知限期1個月內辦理改善,因王力生逾期未提出改善事實,被上訴人遂以93年6月24日劍往字第0930008842號函(下稱原處分)撤銷王力生於懷仁新村之眷舍居住權。王力生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前經原審法院94年度訴字第297號判決駁回,提起上訴,本院以96年度判字第941號判決將該判決廢棄發回。王力生於96年8月8日死亡,經原審依職權裁定由其繼承人即上訴人等6人續行訴訟並以96年度訴更一字第110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以99年度判字第628號判決將該判決廢棄發回。嗣經原審更為審理後,以99年度訴更二字第74號判決(包括原審歷次判決,以下合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0年度判字第2198號判決(下稱本院確定判決)駁回上訴,而上訴人仍有不服,提起再審之訴。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部分,經本院以101 年度裁字第425號裁定駁回;另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部分,經本院裁定移送原審法院審理,嗣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復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主張略以:(一)依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332號民事確定判決理由所載,系爭建物均係上訴人所自費興建,產權屬上訴人所有,依系爭建物完成時有關「眷舍」之定義,則系爭建物非屬國軍在台軍眷業務處理辦法(下稱處理辦法)第29條所稱之眷舍。再依情報局代電內容所載、處理辦法第5節有關於軍眷房租補助費之規定,可知系爭建物非屬處理辦法第29條所稱之眷舍,則被上訴人自非核發眷舍居住憑證之對象,且依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更二字第74號審理時,情報局答辯狀自承之內容可證,上訴人確非領有眷舍居住憑證之住戶,自非眷改條例第3條第2項所謂之原眷戶等事證,為本案行政訴訟所未斟酌,應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所定再審原因,上訴人自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上訴。(二)上訴人王子萍於100年7月20日國防部100年7月15日國證眷服字第1000010038號書函內容所載,為本案行政訴訟所未斟酌,應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所定再審原因,應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及第6項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上訴人自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上訴等語。經核,原判決業已就(一)上訴意旨所述之證據,於原審法院以99年度訴更二字第74號更為審理判決駁回,上訴人猶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0年度判字第2198號案件審理時上訴人皆已提出,參照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即不得據以主張為再審事由。又上訴人所主張「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既屬原確定歷審判決中,本院100年度判字第2198號案件審理時上訴人皆已提出者,自非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範疇。(二)至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部分,原審法院99年度訴更二字第74號判決已經認定政府提供土地由眷戶自費興建者,也屬軍眷住宅,如有違反禁止轉讓之規定,仍應撤銷其(王力生)眷舍住宅權。而本院100年度判字第2198號判決亦已敘明「至涉及房屋產權之民事關係則依民事法規予以判定,故於民事上被上訴人能否令現所有權人即上訴人王子萍或其他占有人搬遷,尚不影響本件原處分之作成」,堪見民事判決認定部分業經斟酌。且系爭房屋既然屬於政府提供土地由眷戶(王力生)自費興建者,依據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3條第1項第3款應為該條例所稱之軍眷住宅,即有相關規定之適用,則配住人(王力生)有無立書同意依照有關法令辦理者,自不發生影響。則上訴人主張97年7月10日被上訴人當庭自認之事實,並非足以影響於判決之證據,應無疑義等情,敘述甚詳。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於起訴已主張而為原審所不採之理由,而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5  日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胡 國 棟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鄭 小 康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14號於民國 102 年 01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眷舍,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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