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179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1179號
- 上訴人
- 協欣全球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廖張美雲
- 訴訟代理人
- 蔡世祺 律師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 代表人
- 馬幼竹
- 送達代收人
- 杜佳雯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再字第12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95年1月5日委由訴外人明揚報關有限公司向被上訴人報運進口越南產製POLISHED TILE(UNGLAZED)(未上釉拋光磁磚)60×60CM 1批(報單號碼:AA/BA/94/T559/9205號),報列貨品分類號列第6907.90.00.00-3號,稅率10%,輸入規定為MWO(大陸物品不准輸入),經被上訴人查驗結果,實到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情事,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以95年2月21日95年第09500187號處以貨價1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下同)1,962,495元,並沒入貨物。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被上訴人認實到貨物尚有未上釉拋光磁磚20×20CM計121MTK未報列於報單,上訴人顯另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數量,逃避管制之情事,應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論處,乃於95年6月15日以基普復二進字第0951018110號復查決定撤銷前開95年2月21日95年第09500187號處分,另於95年6月7日以95年第09500187號更1處分書處貨價1倍之罰鍰計1,985,610元,並沒入貨物。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730號判決及本院99年度判字第599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嗣上訴人以本院前開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理由,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再字第104號判決及本院100年度裁字第1072號裁定駁回。上訴人猶未甘服,以原審法院99年度再字第104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規定之再審理由,提起再審之訴,仍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再字第79號判決及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430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仍表不服,以原審法院100年度再字第79號判決及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430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與第14款規定之再審理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其中就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430號裁定聲請再審部分,專屬本院管轄,經原審法院101年度再字第129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故原審就本件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法院100年度再字第79號確定判決,嗣經原審判決駁回後,上訴人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上訴,主張:越南昌益公司之核銷帳明細乃用以說明本件進口半成品磚胚與確經加工事實之關鍵證明文件,已由上訴人於前程序提出,然原審法院及本院歷審裁判均漏未審酌該證物之證明力並敘明不予採認之理由,復未善盡職權調查之責,其判決自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又上訴人已提出多項事證,證明越南昌益公司確有進口半成品磚胚與確經加工事實,並經越南及我國駐越南代表處協助並正式發函澄清,此等事證係101年4月16日始由我國駐越南代表處函復上訴人及越南昌益公司,係根據前訴訟中已存在之越南昌益公司核銷帳明細所為補充與延伸說明,屬前訴訟程序終結後始作成之文件,合於同條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原判決不察,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有判決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及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然查原判決業已析述:㈠、關於上訴人主張有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第14款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上訴人於原審法院101年度再字第79號判決中,以越南昌益公司之核銷帳明細係說明本件進口半成品磚胚與確經加工事實之關鍵證明文件,為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之證物……等主張,業經原審法院101年度再字第79號判決審酌,且為本院所不採並駁回其上訴,上訴人復以同一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上訴人以業依上訴主張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違反再審補充性。㈡、關於上訴人主張有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且經斟酌可受較有利裁判之再審事由:上訴人主張之新證物,係指我國駐越南代表處經濟組於101年4月13日發文予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及越南昌益公司之河內字第10100400970號函文及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工商部於101年4月17日函覆越南昌益公司及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之函文,然此二函文係在前訴訟程序終結之後始作成之文件。且此二函文並未檢附系爭貨物之中國大陸出口報關通關文件,及船運文件暨自中國大陸出口至香港再轉口至越南之相關資料,且系爭9個貨櫃動態表均顯示系爭來貨係在中國大陸廣州重櫃裝船運至香港再轉至越南胡志明市,再由越南出口至基隆,其間原貨裝載於原9只貨櫃中,並未變動,上訴人所提上開新證物就上訴人就該9只未變動之貨櫃內貨物如何加工,未見說明及證明,自難為上訴人有利認定,是以此部分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等重要爭點及就其相關事證詳為審酌及論斷,並對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分別予以指駁甚明。而核其上訴理由,仍執與起訴意旨雷同且經原審不採之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或係以其對法規之主觀歧異見解,任意指摘原判決所為論斷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違法,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