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191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1191號
- 聲請人
- 林添旺
林晃銘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嘉義縣政府間徵收補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4日本院101年度裁字第203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理由與主文之內容適得其反而言。同條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時業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今始知悉或得予利用者而言,且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始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本院69年判字第736號判例參照)。同條項第14款規定:「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則係以所漏未斟酌者,為足以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為要件。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1年度裁字第2039號(下稱原確定裁定)裁定,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聲請再審,其再審理由略謂: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14款之規定,未斟酌及漏未斟酌者,得提起再審之訴,聲請人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再字第33號之訴,即是依上開規定提起,並無不當,且於聲請狀內詳列新事證及漏未斟酌之情形。惟原確定裁定仍如本院101年度裁字第725號裁定、101年度裁字第1346號裁定一般,將聲請人再審之聲請訴狀「未斟酌及漏未斟酌」、「新事證及漏未斟酌之情形如……」等,屬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全部刪除未為審酌,再以「聲請自非合法」駁回聲請人之訴,法官既動手腳為「聲請為不合法」,故不動手腳時,豈非合法?又行政訴訟法未規定可刪除訴求具體情事。本案因地籍分割錯誤,相對人迄今未於系爭土地興建道路形成瓶頸道路,若聲請人獲判勝訴,則相對人將無所藉口,其必按原計畫興建道路。聲請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第13款、第14款及第283條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經查聲請人前對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346號裁定(下稱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為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以同一事由對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及未敘明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即其未具體指摘再審事由),再審之聲請不合法而予以駁回。經核本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認聲請人對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不合法所持之理由,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