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0 分鐘讀完全文 6,65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27號

聲請撤銷假扣押行政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林茂權楊惠欽吳東都姜素娥蕭惠芳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127號

抗告人
陸昌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邱輝煌
訴訟代理人
陳大俊 律師

陳明發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間聲請撤銷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14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全聲更一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人係從事化工材料製造業者,其委託非法業者載運並傾倒事業廢棄物於現有石業公司場址(下稱系爭場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1項第3款規定,經相對人依同法第53條規定,以民國100年8月18日中市環廢字第1000060006號函(下稱系爭裁罰處分)裁罰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命抗告人於文到3日內就所棄置之事業廢棄物提出清除處置計畫書送相對人核備,及限期於100年9月2日以前改善完成,逾期未改善完成者,將按日連續處罰。惟抗告人未於期限內提出清除處置計畫書及完成改善,相對人乃依行政執行法第29條第2項規定,估計代履行費用為178,500,000元,於100年9月14日以中市環廢字第1000070680號函(下稱系爭通知函)通知抗告人應於100年9月25日前繳納上開代履行費用;因抗告人未自行清除上開事業廢棄物,亦未繳納代履行費用,相對人遂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而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全字第18號裁定(下稱原假扣押裁定)相對人得對於抗告人之財產於178,500,00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確定在案。嗣抗告人以兩造另於100年l1月8日舉行協商會議,決議由抗告人自行依據檢察官起訴書之內容清運21,600噸事業廢棄物,且抗告人依上述決議結論提送之「含重金屬有害事業廢棄物21,600噸清理工作處置計畫書」,業經相對人於100年12月22日函准同意,並就抗告人應負責清除處理之具體事項詳予規範,抗告人已自100年12月26日起開始執行前述清除處理作業,應認原假扣押裁定命假扣押之情事已有所變更,主張依行政訴訟法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假扣押。經原審法院101年度全聲字第1號裁定駁回,抗告人提起抗告,經本院101年5月1日101年度裁字第915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而經原審法院101年度全聲更一字第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遂提起本件抗告。

二、本件原裁定以:(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規定代履行費用之範圍,不以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費用為限,尚包括改善環境衛生所需之費用。觀諸系爭裁罰處分已明白諭令抗告人須限期「改善」;另相對人所為系爭通知函及向原審法院聲請假扣押之聲請狀,亦均引用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規定為抗告人應負擔「改善」責任之相關法律上主張,原審法院乃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准為原假扣押裁定,足認相對人於該假扣押程序主張所欲保全之請求,其範圍除包含抗告人應負擔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費用外,尚包括改善環境衛生所需之費用。惟兩造於100年11月8日達成上開協議內容(下稱100年11月8日協議),僅就清除、處理事項為協議,並不包括改善使已受污染之環境回復原狀部分,至相對人於本件聲請假扣押程序主張之金額,雖係以代為清除、處理抗告人棄置於系爭場址為計算依據,惟此僅是暫估之款項,其繳納數額與實支不一致時,依行政執行法第29條第2項規定,相對人應退還其餘額或追繳其差額,自不能據此認定本件假扣押程序所欲保全之請求並不包括改善使已受污染之環境回復原狀所需之費用。則上開協議內容及假扣押金額計算方式,即難為有利聲請人之認定。(二)系爭場址現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100年7月間委託瑞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至系爭場址進行污染調查結果,現有場址內堆置之廢棄物,經估算其數量,有害事業廢棄物體積約有88,500立方公尺,營建土石方體積占47,800立方公尺。又系爭場址雖經抗告人清除21,600噸,嗣由訴外人臺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01年6月8日起接續清理,但依受託清理之可寧衛股份有限公司就101年6月8日至101年7月19日期間所清理之廢棄物進行毒性檢測,發現目前所清理之廢棄物毒性(即Pb鉛、Cu銅、Cd鎘)濃度仍高於標準值,亦有進廠濃度表在卷可按,抗告人仍應負共同污染之責任;且抗告人亦坦言無法進行系爭場址環境污染之改善等語。足見,抗告人雖已依協議清除21,600噸之事業廢棄物,但現場環境污染情形仍未排除。綜上,相對人雖不爭執抗告人已依協議清除21,600噸之事業廢棄物,但仍認其所傾倒堆置之255車次廢棄物,因長久堆置物在系爭場址,已與其他事業單位傾倒於該場址之廢棄物之種類及堆置位置發生混雜,無從區分抗告人傾倒之255車次廢棄物之正確堆置位置,亦無法確認該255車次事業廢棄物是否已全數清除完畢;況且,抗告人亦未依規定完成改善行為,使已受污染之環境回復原狀,相對人仍得代為處理,並向其求償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從而,抗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即為無理由等語,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謂:(一)相對人於本件假扣押程序所欲保全之請求權,係指相對人委託業者就系爭8,925噸廢棄物清除處理之代履行費用,並未包括所謂環境改善費用,原裁定認定尚包括改善環境衛生所需之費用,有違反論理法則及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二)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規定之請求權,其前提乃執行機關代為清除、處理廢棄物後,此項請求權始存在。抗告人於清理21,600公噸事業廢棄物過程中,相對人未花費任何費用,原假扣押裁定引用上開規定而准為假扣押裁定,已屬錯誤,原審法院就抗告人上開爭執未敘明不採信之理由,反曲解原假扣押裁定所保全之請求權應包括改善費用云云,有判決不備理由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三)兩造於100年11月8日協議中,已達成由抗告人完成清運21,600噸,並完成不透水膠布被覆等行為之行政契約,相對人應受約束,不得再任意課予抗告人額外義務,原審竟認上開協議紀錄不包括改善費用在內,顯違反依法行政原則、信賴原則及一罪不二罰原則。況且,司法實務於辦理假扣押查封前,並不會通知債務人,因此於兩造100年11月8日達成協議時,抗告人並不知有原假扣押存在,自無法載入協議事項內,原裁定對此未為任何調查,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

四、本院查:

(一)按「事業廢棄物之清理,除再利用方式外,應以下列方式為之:……三、委託清除、處理:(一)委託經主管機關許可清除、處理該類廢棄物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二)經執行機關同意,委託其清除、處理。(三)委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自行或輔導設置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清除、處理。(四)委託主管機關指定之公營事業設置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清除、處理。(五)委託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與主辦機關簽訂投資契約之民間機構設置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清除、處理。(六)委託依第29條第2項所訂管理辦法許可之事業之廢棄物處理設施處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停工或停業:一、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有害事業廢棄物違反第28條第1項、……」及「不依規定清除、處理之廢棄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命事業、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仲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限期清除處理。屆期不為清除處理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代為清除、處理,並向其求償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屆期未清償者,移送強制執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免提供擔保向高等行政法院聲請假扣押、假處分。」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1項第3款、第53條及第7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廢棄物清理法之制定,旨在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及維護國民健康(同法第1條參照),是上述廢棄物清理法第53條規定之限期「改善」,行為人除應停止違規行為或從事清理廢棄物行為,尚應將已受污染之環境回復原狀,方符合該法改善環境衛生及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意旨。準此,依同法第71條規定,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因代行為人為清除、處理廢棄物而得求償之代履行費用範圍,除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費用外,自應包括使受污染環境回復原狀所需之改善環境衛生費用在內,此觀該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代為清除、處理,並向其求償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益明。從而,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依該規定,得向高等行政法院聲請假扣押以保全代履行費用之請求,其範圍除行為人應負擔之清理廢棄物之費用外,亦包括使受污染環境回復原狀之改善環境衛生所需之費用。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97條規定,於行政訴訟準用之。而其所稱「假扣押原因消滅」者,係指已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又其所謂「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則指債權人依假扣押保全執行之請求已經消滅或經本案判決予以否認或已喪失其聲請假扣押之權利而言。經查,本件相對人因查獲抗告人委託非法業者載運並傾倒事業廢棄物於系爭場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乃依同法第53條規定,以系爭裁罰處分裁罰抗告人30萬元,並命其於100年9月2日以前改善完成,惟抗告人未於期限內完成改善,經相對人依行政執行法第29條第2項規定,以系爭通知函限期抗告人繳納暫預估之代履行費用178,500,000元,抗告人亦未依限繳納,相對人遂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規定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業經原審法院依原假扣押裁定准許相對人得對於抗告人之財產於178,500,00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確定在案。而抗告人依兩造100年11月8日協議內容清除系爭場址內之21,600噸事業廢棄物,雖已包括相對人於上開假扣押程序主張其欲代為清除、處理之8,925噸事業廢棄物,惟抗告人傾倒上開廢棄物造成系爭場址環境污染之情形仍未排除等情,已經原裁定認定甚明,核與卷內證據尚無不符,則依上揭規定及說明,原審以相對人於上開假扣押程序主張所欲保全之請求,其範圍除包含聲請人應負擔清理上開8,925噸事業廢棄物之費用外,尚包括使已受污染環境回復原狀之改善環境衛生所需之費用,認抗告人雖已依協議清除21,600噸之事業廢棄物,但未依規定完成改善行為,使已受污染之環境回復原狀,相對人仍得代為處理,並向其求償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而認抗告人聲請撤銷原假扣押裁定,與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不合,以其聲請無理由予以駁回,即無不合。抗告意旨主張相對人於上開假扣押程序所欲保全之請求,係指相對人清除處理系爭8,925噸廢棄物之代履行費用,並未包括使已污染之系爭場址回復狀之改善環境衛生所需之費用,據以指摘原裁定違法云云,並無可採。又依前所述,相對人聲請原假扣押裁定所欲保全之代履行費用178,500,000元之請求,其範圍應包括改善環境衛生所需之費用,惟上開100年11月8日協議內容,僅是兩造就抗告人所應清理之數量、方式,及在系爭場址內為不透水布材質之披覆及設置排水設施等為決議,並未就原假扣押裁定所欲保全應如何改善,使已受污染之環境回復原狀作成協議等情,業經原裁定論述甚明,並有該協商會議紀錄附卷可按,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主張抗告人已依上開協議內容,完成清運21,600噸事業廢棄物及在系爭場址以不透水膠布被覆等行為,相對人即應受上開行政契約之拘束,不得再任意課予抗告人額外義務,據以指摘原裁定違反依法行政原則、信賴原則及一罪不二罰原則云云,亦無足取。至抗告意旨主張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規定之請求權,其前提須執行機關代為清理廢棄物後,此項請求權始存在,抗告人於清理21,600公噸廢棄物過程中,相對人並未花費任何費用,原假扣押裁定引用上開規定而准為假扣押裁定,已屬錯誤云云,核屬原假扣押裁定是否適法之問題,並非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之撤銷假扣押事由,尚非撤銷假扣押裁定所得審酌,抗告人執以指摘原裁定有不備理由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即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所為撤銷原假扣押裁定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求予廢棄原裁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蕭 惠 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伍 榮 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27號於民國 102 年 01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撤銷假扣押,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