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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440號

提供行政資訊行政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27 日

法官鍾耀光林惠瑜黃淑玲林樹埔鄭小康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1440號

聲請人
楊文榮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間提供行政資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25日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04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1年11月29日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聲請閱覽該院96年度訴字第946號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提供行政資訊事件全案卷宗〈包括內政部土地測量局88年10月28日88地測2字第15995號函雲林地院虎尾簡易庭所附臺灣省雲林縣○○段280、280-2、280-26地號之土地鑑定書,及內政部土地測量局第六測量隊88年10月5日88測隊6字第1187號簽所附鑑定書圖、地籍謄繪圖、實地指界連線圖、面積分析表、鑑測案件分析表、鑑定測量成果檢查表、法官現場囑託事項紀錄表、相對人土地複丈圖、調處筆錄、地籍調查表、圖根、界址測量觀測簿及報表等資料,下稱系爭資料〉。原審法院先以101年12月3日高行瓊紀信96訴946字第1010005632號函通知聲請人除不得給閱部分外,指定於101年12月7日上午10時至該院閱覽,嗣以102年1月3日原審法院書記官處分書否准聲請人閱覽其所指之全案卷宗範圍。聲請人不服,提出異議,經原審法院102年1月25日96年度訴字第946號裁定(下稱原審裁定)駁回聲請人之異議,並經本院102年度裁字第54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確定。聲請人不服,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2年度裁字第104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後,聲請人仍不服,復為本件再審聲請。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049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系爭資料為本案之訴訟標的且為影本,依行政訴訟法第95條規定應由行政法院保存,且應由行政法院書記官編為訴訟卷宗,亦不受行政訴訟法第97條規定之限制,而聲請人為當事人,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96條之規定聲請閱覽系爭資料,但原審裁定卻以行政訴訟法第213條規定限制聲請人閱覽,顯有故意或重大過失,已損及人民對司法信賴之違法。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原確定裁定卻以非原審裁定裁判基礎之事由,駁回聲請人之抗告,顯然違法,聲請人不服聲請再審,然原裁定仍以非原審裁定裁判基礎之事由駁回,顯然違法,且足以影響判決,聲請人聲請再審應有理由等語。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定不服之理由,而為本院所不採。然對於原裁定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為由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鄭 小 康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 淑 櫻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440號於民國 102 年 09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提供行政資訊,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