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582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1582號
- 上訴人
- 京華城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陳玉坤
- 訴訟代理人
- 郭蕙蘭 律師
- 被上訴人
-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 代表人
- 黃素津
上列當事人間房屋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8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243條第2項規定,判決有該條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且依同法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又原判決如已明確說明其適用法律之見解,並就當事人主張之法律見解,說明其不採之理由,且原判決所採見解與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均無牴觸者,當事人如仍堅持其於原審主張之歧異見解作為上訴理由,即與所謂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顯不相當,要難謂為適法之上訴理由。
二、緣上訴人所有臺北市○○區○○路○段○○○號1至6樓、7至11樓、12樓、地下1樓、地下2樓、地下3樓及地下4樓等7戶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經被上訴人所屬松山分處核定民國(下同)101年度房屋稅計新臺幣(下同)4,903萬5,158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經被上訴人以101年8月20日北市稽法乙字第10131514100號復查決定駁回。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雖主張:㈠上訴人系爭房屋1.地下室3層(即B2樓)及4層(即B3樓)部分空間係作為不收取任何費用供不特定公眾使用之汽機車停放區;2.地下室4層(即B3樓)部分空間係利用原有空間作為機器房、電信房使用。上述地下室第3、4層之空間皆符合財政部66年2月26日台財稅第31250號函釋所列免徵房屋稅之條件,被上訴人概以一般營業稅率對上訴人課徵房屋稅,顯有不當。上訴人於原審即執此主張應予免徵房屋稅,然原審判決就被上訴人對於前開應免徵房屋稅之地下3、4層部分空間何以未予免徵房屋稅漏未審酌,逕認上訴人主張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人之起訴,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㈡財政部88年8月10日台財稅第881932458號函釋明白揭示稅捐機關在核課房屋稅時,實際使用情形之考量應重於程序上之瑕疵,房屋實際非供營業使用者,即應依非營業用稅率課徵,與該房屋使用執照所載用途為何無關;原判決忽略事實,逕以上訴人有程序瑕疵為由,拒絕上訴人之所有復查解釋,明顯違背前開財政部函釋與行政程序法第9條之規定,而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等語。然原判決已就原處分核定系爭房屋之房屋稅是否合法之主要爭點論明:㈠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房屋地下室3層部分空間係作為不收費之機車及車輛之停放區;地下室4層部分空間作為機器房,符合免徵房屋稅之條件云云。然查系爭房屋在101年度房屋稅課稅期間(100年7月1日至101年6月30日),除於①100年11月1日、②101年3月1日針對系爭房屋第12樓變更增加營業面積,及③101年4月1日,上訴人就系爭房屋3樓L區部分(2,693.8㎡)停止營業,申請變更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並經被上訴人核准外,並未就系爭房屋其他部分(即上訴人主張之不收費之機車及車輛之停放區、機器房等)變更使用後,依房屋稅條例第7條規定,於30日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請(報)變更使用之情形,因此上訴人主張原處分未依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或逕予免稅課徵房屋稅為違法云云,本無理由。㈡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地下室3層部分空間係作為不收費之機車及車輛之停放區;地下室4層部分空間作為機器房,符合免徵房屋稅云云,亦早經被上訴人審認不符合財政部66年2月26日臺財稅第31250號函釋意旨得免徵房屋稅之情形,參照本院100年度裁字第1796號裁定、100年度裁字第1935號裁定、102年度裁字第354號裁定意旨亦明。另依臺北市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評定作業要點第4點第1項、第5點規定,適用「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核計房屋現值時,對房屋之構造、用途及總層數等,原則係依建築管理機關核發之使用執照(未領使用執照者依建造執照)所載之資料為準,對於百貨公司及大型商場「得」派員至現場勘查;因此被上訴人核定房屋稅(算系爭房屋之房屋現值時),逕依使用執照所載之資料(包括各層樓用途別),並未再派員至現場勘查,於法亦無不合等語,詳述其判斷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分別指駁甚明。上訴意旨無非堅持其於原審主張之歧異見解,就原審認事用法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判決已論斷者,泛言其不備理由,核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顯不相當,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