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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205號

有關人事行政事務行政裁判日期 102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藍獻林林文舟胡國棟林玫君陳秀媖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205號

聲請人
邱德修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11日本院101年度裁字第2138號裁定,向本院聲請再審,及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聲請再審,經該院裁定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異議」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緣聲請人參加相對人民國96年基層服務員甄試(下稱系爭考試),榜示錄取為技術工正取第20名,因聲請人於相對人所訂統一報到日96年9月17日時已逾60歲,相對人乃依當時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及相對人勞工退休要點規定未予僱用,並通知聲請人。嗣聲請人向相對人及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多次陳情未果,前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訴請相對人應依法進用96年基層服務員正額錄取人電機技術工(1級160薪點一職等)聲請人壹員,經該院98年度訴字第1969號裁定認定系爭考試並非公務人員考試法上之考試,聲請人請求屬私法上爭議,裁定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審理,並經本院99年度裁字第2270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嗣聲請人仍認此屬公法關係,多次向原審法院訴請相對人依法進用聲請人,並給付薪資、獎金等,均經原審法院裁定移送臺北地院審理,復經本院駁回其抗告確定各在案。聲請人最近一次以此為公法關係,向原審法院訴請相對人依法進用聲請人,且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652,400元,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135號裁定移送臺北地院審理,並經本院101年度裁字第2138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核其狀述理由,無非謂本件涉及公法職務關係,依司法院釋字第323號解釋及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2條規定,應屬公法事件,當由原審法院審理本案,是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聲請人於101年12月10日收受臺北地院101年度勞訴字第288號裁定,合於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要件,是聲請人聲請再審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等語。

三、經查,原確定裁定係於101年10月29日寄存送達於尊賢郵局,聲請人不服原確定裁定,於同年11月1日誤以異議狀向原審法院提出異議,自應視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處理。又依本院100年度10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及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該再審之聲請應專屬本院管轄,原審法院遂依職權移送本院管轄,是聲請人聲請再審尚未逾再審期間,合先陳明。惟觀諸前開聲請意旨,聲請人無非重述其在前訴訟程序業經主張並為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摒棄不採之陳詞,然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抗告無理由而駁回其抗告,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之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則未據敍明,自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故聲請人再審之聲請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胡 國 棟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陳 秀 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205號於民國 102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有關人事行政事務,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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