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208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208號
- 聲請人
- 胡榮斌即崴盛土木包工業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官田區公所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本院101年度裁字第242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緣聲請人因政府採購法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46號判決駁回,嗣本院以100年度裁字第2490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聲請人復對原審100年度訴字第4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亦經該院以100年度再字第65號判決駁回及本院101年度裁字第975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聲請人復以上開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1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事由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1年度裁字第1665號裁定駁回,嗣聲請人以該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第13款及第14款所定事由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1年度裁字第2428號裁定(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仍表不服,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第9款、第11款、第13款、第14款事由,聲請本件再審。
三、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1年度裁字第2428號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謂:峰龍土木包工業既為不合格標廠商,依政府採購法第48條之規定,投標廠商未滿三家即不得開標,是本件無從符合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之要件,且玖泰土木包工業之圍標嫌疑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作成不起訴處分,自無上開條款之情事,故相對人將刑事與民事解釋為無因果關係,顯有矛盾。又玖泰土木包工業之分項預估報價清單上何以有聲請人之私章尚有未明,且3張報價清單上之數字字跡皆為相異,非如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6號判決所稱之字跡相同,顯見本件採購流程存在諸多疑點,請求本院依職權調查相關事證或舉行言詞辯論,以辨事實。再者,聲請人既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作成不起訴處分,代表無所謂違反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之情形,本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4項之規定,判命相對人遵照該法律見解,對於聲請人作成決定等語,為其論據。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重執其對於前程序歷審裁判不服之實體上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其聲請為不合法,據以駁回其聲請,究有如何合於上揭規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