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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324號

眷舍行政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08 日

法官廖宏明侯東昇林金本陳國成江幸垠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324號

聲請人
李萬宗(即李楊佩華之承受訴訟人及李惠君等之被

      選定當事人)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海軍司令部間眷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5日本院101年度裁字第69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行政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行政訴訟法第274條之1定有明文,本條所定情形,依同法第283條規定,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因眷舍事件,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再字第15號裁定移送本院,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99年度裁字第3544號裁定駁回後,聲請人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茲聲請人復對本院最近一次101年度裁字第69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述理由,無非謂: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3項之再審專屬管轄規定,將專屬其管轄之聲請人案件移送本院,構成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又本院100年度裁字第1346號裁定以聲請人未就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具體情事據以敘明,而認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即與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不符,爰聲請再審等語,經查上開再審理由,業經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提出主張,而為本院所不採。聲請人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首開說明,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274條之1、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8   日

審判長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林 金 本

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江 幸 垠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324號於民國 102 年 03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眷舍,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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