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0 分鐘讀完全文 3,38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351號

遺產稅行政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14 日

法官廖宏明侯東昇江幸垠陳國成林金本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351號

上訴人
張清文
上訴人
張清輝
上訴人
張清期
上訴人
張清和
上訴人
張耀東
上訴人
張永昌
上訴人
張永吉
上訴人
張明龍
上訴人
張明州
上訴人
溫張密
上訴人
張秀珠
上訴人
張秀鸞
上訴人
張秀英
上訴人
張秀芬
上訴人
張雪容
上訴人
張雪娟
上訴人
黃継烽
上訴人
黃金碧
上訴人
黃金蓮
上訴人
黃継澤
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文田 律師
被上訴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原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表人
鄭義和

上列當事人間遺產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3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3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張丁炎於民國○年○月○日死亡,繼承人等於同年6月13日辦理遺產稅申報,經被上訴人(102年1月1日更名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核定遺產總額新臺幣(下同)128,369,624元、遺產淨額111,819,624元及應納稅額39,760,312元。上訴人不服,就遺產總額-其他(土地徵收補償費及房屋拆除獎勵金)提起行政救濟,案經本院以100年度判字第1660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被上訴人乃就行政救濟確定應補稅額39,760,312元加計行政救濟利息1,758,559元,於100年11月15日以中區國稅臺中一字第1000048754號函(下稱原處分)填發繳款書一併通知上訴人繳納。上訴人就行政救濟加計利息部分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略以:㈠被上訴人於100年11月16日所送達之遺產稅繳款書,實質上為第二次行政處分,一經送達被上訴人即應受其拘束,而被上訴人既以後處分重新展延上訴人之繳款期限,則該後處分一經合法送達,即已撤銷前處分,原判決未審酌之,遽認前處分仍合法有效,違反本院99年度判字第84號判決意旨,屬判決違背法令。㈡上訴人相信後處分合法有效,因此信賴在繳款期間內即無加計利息或滯納之問題,且上訴人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規定信賴不值得保護之問題,惟被上訴人竟加計自97年6月26日起之利息,有違信賴保護原則,原審未予適用,屬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㈢上訴人所應負擔之行政救濟利息,應自展延期限之翌日起算,退步言之,依稅捐稽徵法第38條之法理,亦應自判決確定之翌日起算,原判決未予審酌,認定事實違背論理法則。㈣被上訴人於97年間向全體繼承人寄發遺產稅繳款書,未對繼承人之一張清期合法送達,縱被上訴人後以另一處分送達張清期,惟亦不能補正前一處分未合法送達之瑕疵,故原處分既未對全體相對人為合法送達,自不發生效力,原判決未審酌之,遽認定僅張緞部分之行政處分無效,且認被上訴人有重新補送張清期,即已完成合法送達,有違行政程序法第100條第1項及第111條第3款規定,亦違反法律保留,而為違背法令等語。

四、本院按:㈠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自不得遽指為違法。㈡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100年11月16日所送達之遺產稅繳款書,實質上為第二次行政處分,上訴人信賴其所示繳款期限,繳納期間內即不應加計利息或有滯納問題。又依稅捐稽徵法第38條之法理,上訴人所應負擔行政救濟利息,應自判決確定之翌日起算,且原處分未對全體合法送達應不生效力,原判決均未予審酌而有違背法令等語。㈢查被上訴人按已確定之應補徵遺產稅額39,760,312元,依稅捐稽徵法第38條第3項規定,自該項補繳稅額原應繳納期間屆滿之次日(97年6月26日)起,至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之日(100年10月13日)止,按日加計利息1,758,559元,是否適法;原處分所附繳款書,及復查決定所附繳款書所載納稅義務人「張緞」業於97年3月20日死亡,是否影響原處分之適法性等,原判決已詳述其得心證之證據及理由,並一一指駁上訴人主張不可採在案,本院核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不相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並執法律上歧異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職權之行使為指摘,尚非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具體情形,尚難認其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4  日

審判長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林 金 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351號於民國 102 年 03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遺產稅,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