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351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351號
- 上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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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黃継澤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謝文田 律師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原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鄭義和
上列當事人間遺產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3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3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張丁炎於民國○年○月○日死亡,繼承人等於同年6月13日辦理遺產稅申報,經被上訴人(102年1月1日更名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核定遺產總額新臺幣(下同)128,369,624元、遺產淨額111,819,624元及應納稅額39,760,312元。上訴人不服,就遺產總額-其他(土地徵收補償費及房屋拆除獎勵金)提起行政救濟,案經本院以100年度判字第1660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被上訴人乃就行政救濟確定應補稅額39,760,312元加計行政救濟利息1,758,559元,於100年11月15日以中區國稅臺中一字第1000048754號函(下稱原處分)填發繳款書一併通知上訴人繳納。上訴人就行政救濟加計利息部分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略以:㈠被上訴人於100年11月16日所送達之遺產稅繳款書,實質上為第二次行政處分,一經送達被上訴人即應受其拘束,而被上訴人既以後處分重新展延上訴人之繳款期限,則該後處分一經合法送達,即已撤銷前處分,原判決未審酌之,遽認前處分仍合法有效,違反本院99年度判字第84號判決意旨,屬判決違背法令。㈡上訴人相信後處分合法有效,因此信賴在繳款期間內即無加計利息或滯納之問題,且上訴人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規定信賴不值得保護之問題,惟被上訴人竟加計自97年6月26日起之利息,有違信賴保護原則,原審未予適用,屬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㈢上訴人所應負擔之行政救濟利息,應自展延期限之翌日起算,退步言之,依稅捐稽徵法第38條之法理,亦應自判決確定之翌日起算,原判決未予審酌,認定事實違背論理法則。㈣被上訴人於97年間向全體繼承人寄發遺產稅繳款書,未對繼承人之一張清期合法送達,縱被上訴人後以另一處分送達張清期,惟亦不能補正前一處分未合法送達之瑕疵,故原處分既未對全體相對人為合法送達,自不發生效力,原判決未審酌之,遽認定僅張緞部分之行政處分無效,且認被上訴人有重新補送張清期,即已完成合法送達,有違行政程序法第100條第1項及第111條第3款規定,亦違反法律保留,而為違背法令等語。
四、本院按:㈠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自不得遽指為違法。㈡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100年11月16日所送達之遺產稅繳款書,實質上為第二次行政處分,上訴人信賴其所示繳款期限,繳納期間內即不應加計利息或有滯納問題。又依稅捐稽徵法第38條之法理,上訴人所應負擔行政救濟利息,應自判決確定之翌日起算,且原處分未對全體合法送達應不生效力,原判決均未予審酌而有違背法令等語。㈢查被上訴人按已確定之應補徵遺產稅額39,760,312元,依稅捐稽徵法第38條第3項規定,自該項補繳稅額原應繳納期間屆滿之次日(97年6月26日)起,至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之日(100年10月13日)止,按日加計利息1,758,559元,是否適法;原處分所附繳款書,及復查決定所附繳款書所載納稅義務人「張緞」業於97年3月20日死亡,是否影響原處分之適法性等,原判決已詳述其得心證之證據及理由,並一一指駁上訴人主張不可採在案,本院核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不相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並執法律上歧異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職權之行使為指摘,尚非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具體情形,尚難認其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