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7 分鐘讀完全文 2,45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415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廖宏明侯東昇林金本陳國成江幸垠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415號

聲請人
佑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
代表人
謝明星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本院101年度裁字第264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緣聲請人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薪資支出新臺幣(下同)34,381,042元,全年所得額468,029元,相對人原核定薪資支出34,381,042元、全年所得額468,061元。嗣相對人查獲聲請人虛報薪資支出9,148,627元,乃重行核定薪資支出25,232,415元,全年所得額9,616,688元,並補徵稅額2,287,162元,另按所漏稅額處1倍之罰鍰2,287,157元。聲請人不服,聲請復查,經相對人追減全年所得額208,800元及罰鍰52,200元。聲請人就未獲變更部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民國99年度訴字第356號判決駁回其訴,及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847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後,聲請人又以上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及本院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及第11款至第14款所規定之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01年度裁字第55號裁定,就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至第14款事由再審之訴部分移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審理。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101年度再字第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及追加之訴,聲請人猶未甘服,復提起上訴,經本院101年度裁字第264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

三、本件聲請人復以本院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第13款、第14款及第2項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主張:㈠依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720號刑事判決內容,聲請人代表人黃惠真、謝明星,並無參與虛設迪倫公司情事,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原判決所持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不符之理由,即屬司法院釋字第700號協同意見書及不同意見書所稱之「行政恣意」而有違證據法則,且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亦得據之提起再審之訴;㈡依據92年至96年間與多家產物保險公司間之已繳清保險費證明文據資料,證明相對人不實指摘訴外人佑達公司及詮達公司為虛設公司移送自然人犯罪事實,純為虛構事實,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且既然無欠保險費何來本院原確定裁定所指就虛報93年度薪資所得46人,謂尚不足以支付薪資所得一事;㈢聲請人於原審提出之本院98年度8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係於98年8月25日公告,聲請人於101年7月10日知悉並提出,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云云。經核其再審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原審判決不服之實體上理由,及重述聲請人在本院提起上訴時業已提出經原確定裁定論駁甚明之主張,而對於本院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之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上訴為不合法,據以駁回原程序之上訴,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第13款、第14款及第2項等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審判長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林 金 本

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江 幸 垠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415號於民國 102 年 03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營利事業所得稅,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