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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471號

營業稅行政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11 日

法官劉鑫楨吳慧娟沈應南許瑞助蕭忠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471號

再審原告
旅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鄭子賢
訴訟代理人
蘇家海會計師
再審被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原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表人
何瑞芳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15日本院101年度判字第97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再審事由以外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時,再審被告之代表人為吳自心,嗣變更為何瑞芳,並由何瑞芳承受訴訟,有其提出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行政院令附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74條等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提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

三、再審原告於民國91年11月至92年6月間進貨,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旺寶盛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旺寶盛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計新臺幣(下同)28,421,236元、營業稅額1,421,064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經再審被告查獲,乃核定補徵營業稅額1,421,064元,並按所漏稅額1,421,064元處5倍之罰鍰計7,105,300元。再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結果,獲再審被告99年1月27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0980263487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追減罰鍰4,263,172元,其餘復查駁回。再審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嗣經訴願決定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撤銷,由再審被告另為處分;其餘訴願駁回。再審原告不服,遂就補徵營業稅部分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829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補繳本稅部分)均撤銷。再審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0年度判字第2031號判決廢棄前開判決,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更為審理,復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更一字第231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原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提起上訴,經本院101年度判字第97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復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行判決)。

四、再審意旨除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再審事由以外,略以:㈠再審原告提出經海基會文書認證之大陸深圳市海洲實業發展有限公司(下稱海洲公司)出具之證明書,證實海洲公司係接受「沒有進出口貨物資格的工廠委託(辦理)對外貿易進出口貨物業務。」,旺寶盛公司為海洲公司於香港配合處理對外貿易公司指定台灣配合進口之公司,前程序原審判決卻一再誤以旺寶盛公司為再審原告所委託處理進口貨物之公司,質疑再審原告無法提出與旺寶盛公司間委託合約、報酬等法律文件,而認定不能證明旺寶盛公司何以在本件得為代理再審原告處理之原因,其判決理由與經海基會文書認證具法律效力之海洲公司出具之證明書,顯有矛盾。㈡旺寶盛公司於系爭期間,據再審被告向海關調閱之全國進口報單總細項資料清單顯示,有為數上百筆之進口報單,因海關於進口貨物報關時需代徵5%之營業稅,且該代徵之營業稅不得以進項稅額扣抵,需實際繳納後始得取貨,由此可知旺寶盛公司不可能無實際進口貨物而虛偽報關繳交關稅及營業稅。又再審原告向大陸鞋廠訂購貨物及支付訂單之貨款,再審被告並不否認,只是認定旺寶盛公司,非實際交易對象,若以再審原告向大陸訂購貨物,必須經由香港轉台灣報關進口,而報關時亦須繳交關稅及營業稅,再審原告於支付進貨對象貨款及稅費後,卻不取得可扣抵之進貨發票,反而轉向旺寶盛公司索取進貨發票,而旺寶盛公司面對其進口報關之貨主,又將如何處理發票問題?前程序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顯違經驗論理法則。㈢海洲公司為接受大陸製鞋工廠委託,辦理其貨物出口至台灣之勞務,本件系爭交易,大陸製鞋工廠接受再審原告訂購鞋類商品,均採貨到付款方式(除部分貨款因工廠財務調度,要求提早付款),並未依一般國際貿易開立信用狀方式訂貨(少數為支付旺寶盛公司之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基於確保貨物運送台灣後能如數收到貨款,故海洲公司會指定於台灣可配合其報關、交貨、收款之公司即旺寶盛公司,如此可規避由再審原告收貨後,萬一未如約付款之風險。㈣本件系爭交易,再審被告亦不否認支付貨款28,421,236元及支付營業稅款142,064元,合計29,842,300元,此含稅貨款29,842,300元,在再審原告向大陸製鞋工廠訂購貨物,製鞋工廠接受訂單時即已確定(除少筆實際交貨數量變動,影響金額),再審原告實際支付之貨款,與旺寶盛公司向海關申報進口貨物之價格並無關聯性,再審被告與前程序原審判決卻一再以旺寶盛公司申報海關進口完稅價格與開立給再審原告發票金額差距過大有違經驗法則乙節顯有誤會;查旺寶盛公司若能壓低繳交之關稅及營業稅,自可獲取較多代辦費用,此應為前述價格過大之主因,而非如前程序原審判決所謂差距過大有違經驗法則。㈤「人民有依法納稅之義務」,憲法第19條定有明文,協力義務仍須受比例原則審查,課稅原因事實認定過程中,稽徵機關始終負舉證責任,不因不盡協力義務而有舉證責任轉換之效力。本件再審被告對鉦威公司代為收取貨款之真實原因,調查並無困難,卻未持續查明,又前程序原審判決附表序號20、30兩筆貨物其商業發票及裝箱單由坦頓公司開立之原因發生疑義,而坦頓公司設於台灣且現仍營業中,調查亦無困難,卻不查明事實真象,前程序原審判決卻一再苛責再審原告未盡協力義務,顯然違反比例原則云云。經查,再審原告此部分之起訴意旨,無非係執其對於前程序原審判決不服之理由而提起再審之訴,然對於原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74條等再審事由及具體情事,則未具體指明,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許 瑞 助

法官 蕭 忠 仁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471號於民國 102 年 04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營業稅,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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