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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883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102 年 06 月 27 日

法官黃合文鄭忠仁帥嘉寶林惠瑜劉介中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883號

聲請人
洪石和
訴訟代理人
陳德銘 會計師

 黃麗蓉 律師

蔡富強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3日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62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再審起訴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有關事實之認定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二、本件聲請人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經本院民國(下同)98年度裁字第95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後,曾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主張最近一次即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627號裁定(下稱再審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99年度裁字第3186號裁定之訴訟代理人之送達地址均不同,惟該裁定送達時,竟將應送達黃麗蓉律師部分,一併送達至蔡富強律師之送達處所,依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397號判例意旨,該裁定對黃麗蓉律師之送達,並不合法,再審確定裁定指已合法送達,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又該裁定送達聲請人時係以陳德銘會計師為送達代收人,此觀該部分送達證書上記載「裁定正本2件」自明,故聲請人以陳德銘會計師代為收受該裁定之時間提起再審並無違法,再審確定裁定指聲請人聲請再審逾期,亦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本件訴願委員會之組成違反訴願法第52條第2項規定,而此訴願委員會組織是否合法,係屬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原審及原確定裁定未予調查,再審確定裁定未予糾正,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事由;相對人於計算營利事業所得額時,先以進貨金額推計銷貨金額,再用推計之銷貨金額,直接乘以同業利潤標準推計所得額,然依移送刑事案件之筆錄及扣押物,足見相對人就課稅基礎之調查與計算,並非不可能,且稅捐稽徵機關能否就推計銷售金額再以推計方式計算,所涉法律問題意義重大,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惟本院99年度裁字第3186號裁定逕認原確定裁定敘明未涉及原則上法律重要性甚詳而駁回再審之聲請,顯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35條錯誤之違法;本案刑事判決已明確認定事實,原確定裁定並未指出刑事判決有何錯誤,依本院42年判字第16號判例,本案自應受拘束,惟原確定裁定未依該判例為之,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業已生效施行,具有國內法效力,稅捐稽徵法亦於98年12月修正增列「納稅人權利保護專章」,則本院於審查相對人課稅處分是否違法時,不應一味聽信相對人之主張,應本於憲法及兩公約保障人權精神及意旨,作成公平、公正之判決等語。

三、本院按:行政訴訟法第52條規定:「訴訟代理人有二人以上者,均得單獨代理當事人。違反前項之規定而為委任者,仍得單獨代理之。」準此,訴訟代理人既然以單獨代理權為原則,且違反此原則而為委任者,仍得單獨代理,則法院或他造當事人之行為,可任向其中一人或全體為之,均對委任人發生效力,因此裁判書之送達以送達一個訴訟代理人為已足,送達效力並非取決於其他訴訟代理人是否及何時知悉,故法院同時對多數訴訟代理人為送達時,則期間之起算,以最先送達者為準。是以,再審確定裁定同此意旨,對於本院99年度裁字第3186號裁定如何發生合法送達效力及聲請人對之聲請再審如何已逾越法定再審期間之理由,均已闡述綦詳,聲請人就此再予爭執,顯非可採。至其餘再審意旨,無非重述其在前訴訟程序業經主張而為前各該確定裁判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持其主觀歧異見解,指摘原確定裁定、再審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錯誤,而對於再審確定裁定以其聲請再審已逾期而駁回,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聲請既不合法應予駁回,所述之前各裁判有何再審理由,無從進而再論,聲明廢棄之前各裁判及撤銷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原處分,均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劉 介 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883號於民國 102 年 06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營利事業所得稅,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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