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053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1053號
- 聲請人
- 張中生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間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18日本院102年度裁字第512號裁定及101年12月1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05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5條固定有明文;惟按「抗告程序,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規定,係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關於上訴審程序之第2審程序,且行政訴訟法並無於抗告程序不得自行認定事實之規定,則最高行政法院審理抗告事件,得自行認定事實,而與上訴程序有別。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駁回抗告之裁定聲請再審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5條第1項規定,應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業經本院民國100年度10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即認本院審理上訴事件,原則上不得自行認定事實,而應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乃制定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3項之規定,惟本院審理抗告事件,既得自行認定事實,故對於本院駁回抗告之裁定聲請再審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該條第3項規定不在準用之列,而應準用該條第1項規定,專屬本院管轄。從而,對於同一事件之高等行政法院及本院所為裁定同時聲請再審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該條第3項規定亦不在準用之列,而應準用該條第2項規定,由本院合併管轄,合先敍明。
二、緣相對人於民國60年間以60足易字第1531號令核准劃撥所屬陸軍總司令部(95年2月17日改稱陸軍司令部)管有之臺北市○○區○○段○○○○○號等部分土地,作為聲請人之父張國英興建眷舍之用(張國英部分嗣後合併為坡心段283號,重測後為臺北市○○區○○段○○段○○○號,下稱系爭土地),經起造人「陸軍供應司令部工兵署(張國英)」申請取得62建大安信字第37號建築執照,嗣因該建築執照遺失,系爭土地管理機關前陸軍第一營產管理所另出具土地使用權證明書,敍載國防部總務局(張國英上將)業經奉准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眷舍列入營產管理,並載該證明書有效時限自69年7月1日起至69年12月31日止,起造人「國防部總務局張國英」申請取得70建字第60號建造執照,完工後由相對人申領使用執照(門牌為臺北市○○街○○巷○○號,嗣變更為臺北市○○街16巷11弄11號,現為臺北市○○○路○段○○巷○○號)。90年1月15日張國英死亡,相對人以90年6月14日(90)祥祉字第07054號令(下稱相對人90年6月14日令)准許以其配偶張李瑞英所為承受原眷戶權益之申請,嗣張李瑞英於91年9月3日死亡,其子女即聲請人、張光生、張淑君、張文君、張惠君、張敏君(下稱聲請人等人),迄未以書面協議向主管機關表示由1人承受原眷戶權益。聲請人雖迭陳請將系爭土地及上開建物自國軍老舊眷村改建總冊刪除,惟未獲准。嗣相對人以98年6月12日國政眷服字第0980008040號書函通知張國英遺眷即聲請人等人,註銷上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聲請人於98年7月15日提起訴願(下稱98年訴願案),訴願機關將上開註銷處分予以撤銷,命相對人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惟相對人未再為行政處分,另以100年9月13日國政眷服字第1000013230號函(下稱相對人100年9月13日函)通知聲請人等人,以系爭土地已規劃為騰空處分用地,有民法第472條第1款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之情形,據以終止與聲請人等人之使用借貸關係。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訴願機關為不受理之決定;遂提起行政訴訟,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相對人90年6月14日令、100年9月13日函」之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051號為「本件請求撤銷相對人100年9月13日函部分,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原告(即抗告人)其餘之訴駁回。」之裁定(下稱前程序原審裁定),經本院102年度裁字第51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維持而告確定。聲請人復以前程序原審裁定及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事由而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並未簽立98年訴願案中之95年9月30日之權益承受協議書,所簽立者為97年7月18日之權益承受轉讓書,因此縱認聲請人於簽訂上開權益承受轉讓書時知悉張李瑞英之承受權益事實,聲請人於98年7月15日提起訴願,並未逾1年訴願期間,前程序原審裁定及原確定裁定以訴願逾期為由,駁回聲請人撤銷相對人90年6月14日令之訴,顯有對於足以影響裁定之重要證物即97年7月18日權益承受轉讓書漏未斟酌之情事。㈡聲請人於98年訴願案之程序中始知悉相對人90年6月14日令,而該令於何時對於何人發生送達之效力,涉及本件行政爭訟是否合法之認定,為影響裁判結果之重要事項。前程序原審裁定認為該90年6月14日令於張李瑞英生前即已對之送達並生效,且為聲請人等人所知悉;而原確定裁定則以聲請人等人於張李瑞英死亡後,於95年9月30日就關於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第5條規定之權益承受一事進行協議,僅足認定聲請人等人至遲95年9月30日協議時知悉90年6月14日令之內容,惟尚難據此謂90年6月14日令已於張李瑞英生前送達。可知前程序原審裁定及原確定裁定對於相對人90年6月14日令究於何時對於何人發生送達效力之認定有歧異,具有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再審理由。㈢原確定裁定認為相對人90年6月14日令係未附條件准張李瑞英承受輔助購宅權益,屬授益處分,惟依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825號判決可知,原眷戶死亡後,依眷改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得承受權益之配偶不至因死亡事實之發生而當然取得權益,尚須經申請獲得許可後,始承受原眷戶權益,上揭兩裁判顯有矛盾等語。
四、原確定裁定係以:㈠關於相對人90年6月14日令部分:相對人90年6月14日令之主旨,係准許當時陸軍總司令部所報臺北市○○街眷舍散戶張國英亡故後之輔助購宅權益由配偶張李瑞英承受。依其內容觀之,為未附條件准張國英之配偶張李瑞英承受輔助購宅權益之授益處分,並非加諸張李瑞英負擔或其他侵益之處分,法律上對於張李瑞英並無不利益之情事,張李瑞英對之不得提起行政救濟。又輔助購宅權益依眷改條例第5條規定,屬公法上之權利,且採承受制而非繼承制,故輔助購宅權益並非繼承之標的。張李瑞英承受輔助購宅權益後於91年9月3日死亡,聲請人為張李瑞英之繼承人,縱承受張李瑞英行政救濟之程序地位,亦不得對於有利張李瑞英之90年6月14日令,提起行政救濟。再者,相對人90年6月14日令既係准許張國英亡故後之輔助購宅權益由配偶張李瑞英承受,對聲請人等人並無權利或利益受侵害可言,故聲請人等人尚難認為係上開處分之利害關係人。是抗告人對於相對人90年6月14日令提起訴願請求撤銷,於法未合。另聲請人等人於張李瑞英死亡後,就眷改條例第5條規定之權益承受一事於95年9月30日即進行協議,僅足認定聲請人等人至遲於95年9月30日協議時已知悉相對人90年6月14日令之內容,尚難據此謂相對人90年6月14日令已於張李瑞英生前對之送達。前程序原審裁定認本件憑繼承人事後就該眷舍權益承受進行協議一事,逕認該令於張李瑞英生前已對之送達,容有未洽。本件雖乏證據證明相對人90年6月14日令曾送達張李瑞英或聲請人等人,惟聲請人等人於95年9月30日就該眷舍權益承受進行協議時,應已知悉相對人90年6月14日令之內容,其不論以張李瑞英繼承人資格承受張李瑞英行政救濟之程序地位,或如其主張得以利害關係人地位表示不服,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95年9月30日知悉時起算1年(相對人90年6月14日令並未教示救濟期間),聲請人遲至98年7月15日始提起98年訴願案,更遲於98年12月11日訴願補充理由書㈢始表示請求撤銷該令之意旨,亦已逾訴願法所定之法定不變期間,其提起之訴願亦非合法。㈡關於相對人100年9月13日函部分:前程序原審裁定以相對人100年9月13日函之主旨為「終止與台端借用坐落臺北市○○區○○段○○○○○○號土地關係案,請查照。」,說明欄第2點為;「旨揭土地(眷舍土地部分合併為大安區坡心段283等號,經重測後改編為通化段5小段338號)已規劃為騰空處分用地,故已有『民法』第472條第1款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之情形,本部據以中止使用借貸關係。」,顯係依民法之規定對聲請人等人為終止系爭土地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並非行政處分,聲請人對之有爭議,係私權糾紛而非公法爭議,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等由,乃將該部分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處分之法律依據既為眷改條例,則聲請人訴請撤銷原處分,本質上仍屬公法爭議,系爭土地使用關係並無民法規定之適用云云,乃聲請人以其歧異之法律見解指摘前程序原審裁定違誤,為無理由等詞,資為論據。
五、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所列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而該條第1項第13款所稱「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該證物,其後始知悉者,且發見之證物或得使用之證物,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判決者,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現,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同條項第14款所稱「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原判決(裁定)就該訴訟程序中已經存在並據聲明之證物,未予調查亦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或已為調查而未就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如經調查判斷,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而言。經查,前程序原審裁定及原確定裁定雖對於相對人90年6月14日令有無送達及聲請人等人何時知悉張李瑞英承受眷舍之權益為不同之事實認定,然均認定聲請人知悉該令內容之最終時點應為聲請人等人進行協議之95年9月30日,並據以認定聲請人就該令提起訴願已逾訴願之法定期限,且聲請人等人非該令之利害關係人(原確定裁定更論及該令對於張李瑞英有利,其不得聲請救濟),故僅屬論述內容不同而已,其結論並無二致。聲請人主張其並未簽立95年9月30日之權益承受協議書,而係簽立97年7月18日之權益承受轉讓書,固提出97年7月18日之權益承受轉讓書影本為證,惟該權益承受轉讓書於前程序即已存在且由聲請人持有,並無不能使用之情形,況無論聲請人是否簽署95年9月30日之權益承受協議書,依上開權益承受協議書及權益承受轉讓書所載內容,聲請人等人確實均參與協議,否則張惠君豈能取得協議書所載之承受權益並轉讓聲請人?故縱使斟酌97年7月18日之權益承受轉讓書,亦無足影響前程序原審裁定及原確定裁定所認定訴願逾期之結果,從而聲請人之主張不符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見」及「就足以影響於裁定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要件。另其餘聲請意旨無非重述其於前程序已為主張而不被採納之理由對於前程序原審裁定及原確定裁定就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事項為爭執,自非有據,所為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確定裁定已論明「輔助購宅權益依眷改條例第5條規定,屬公法上之權利,且採承受制而非繼承制,故輔助購宅權益並非繼承之標的」(見原確定裁定第9頁第11行至第13行),並無聲請人所稱與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825號判決意旨「原眷戶死亡後,依眷改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得承受權益之配偶不至因死亡事實之發生而當然取得權益,尚須經申請獲得許可後,始承受原眷戶權益。」相矛盾之情形,併予敍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