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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282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劉鑫楨劉介中許瑞助蕭忠仁吳慧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1282號

聲請人
詮達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
代表人
謝明星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4日本院101年度裁字第206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人民國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薪資支出新臺幣(下同)31,799,464元,相對人原按申報數核定。嗣相對人查獲聲請人虛報薪資支出11,675,387元,乃重行核定薪資支出20,124,077元,全年所得額12,022,840元,應補稅額2,918,847元,並按所漏稅額2,918,847元處1倍之罰鍰2,918,847元。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321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原審判決)駁回。聲請人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0年度裁字第1810號裁定(下稱前程序本院裁定)駁回。聲請人猶不服,對前程序本院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01年度裁字第600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復不服,對本院101年度裁字第600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367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仍表不服,對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367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01年度裁字第206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猶表不服,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二、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至第14款所定之再審事由部分: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二)、聲請人就此部分之聲請意旨略以:(1)相對人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涉嫌虛構事實(虛設公司),將聲請人及訴外人佑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下稱佑達公司)之名義負責人黃惠真及實際負責人謝明星以「自然人」犯罪事實而非「公司法人」犯罪事實代表人受罰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偵辦,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720號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598號等刑事判決確定黃惠真、謝明星並無參與虛設公司(迪倫有限公司),致使前程序原審判決之基礎發生動搖,本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所定之再審事由。(2)相對人為脫免違反改制前本院50年判字第110號判例意旨(負責人≠自然人),以聲請人及佑達公司為虛設公司,將負責人黃惠真及實際負責人謝明星以「自然人」犯罪事實而非「公司法人」犯罪事實代表人受罰移送臺中地檢署偵辦,違反改制前本院50年判字第110號、93年判字第309號及96年判字第1403號判例意旨。聲請人及佑達公司因行政判決與刑事判決分別對法人課以行政罰,對自然人科處刑罰,容有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適用,業已聲請司法院大法官統一解釋。相對人對聲請人及佑達公司93年度薪資所得110人,94、95年度營業稅所作之行政處分均以違反營業稅法第15條第1項、第3項及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規定辦理,與事實不符,均為違法及無效之行政處分。聲請人為釐清事實,提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100年3月10日中區國稅法字第1000007055號函(佑達公司91年至96年間繳納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證明)及100年3月10日中區國稅法字第1000007116號函(聲請人92年至95年間繳納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證明)、92年至96年間與前郵政儲金匯業局、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代收保險費合約書及公文、與第一產物、新光產物、富邦產物、國泰產物、明台產物、泰安產物、蘇黎世產物、臺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2年至96年間已繳清保險費證明文據資料,證明相對人之上開指摘純為虛構事實,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本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再審事由。(3)聲請人提起行政訴訟期間,本院於98年8月25日公告98年8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聲請人知悉後,於101年7月10日就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再字第4號乙案提出行政訴訟補充理由(二)狀。參閱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再字第4號判決書第18頁第(九)點第1、2小點,足見前程序原審判決違反本院98年8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改制前本院50年判字第110號判例意旨、稅捐稽徵法第11條之6、第12條之1第3項規定、稅捐稽徵機關稅務案件協談作業要點部分規定、財政部79年11月28日台財稅第790367340號函釋意旨,茲檢送佑達公司101年10月18日佑達臨總字第1010000064號函、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1年10月26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1010047985號函,按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982號判決意旨,本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定之再審事由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之行政訴訟聲請再審狀、補充理由(一)、(二)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對於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367號裁定聲請再審,卻未表明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第11款所定之再審事由的具體情事,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乙節,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第1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自非合法;且聲請人在法律審追加聲明請求相對人等其他機關給予損害賠償,亦不合法,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及追加之訴等節,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至第14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揭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本院無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三、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8款所定之再審事由部分:

(一)、又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倘聲請人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本件原確定裁定係於101年10月16日送達聲請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聲請再審之不變期間應自原確定裁定送達之翌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7日,算至101年11月22(星期四)止,即告屆滿。聲請人雖於101年11月6日提出行政訴訟聲請再審狀,然對原確定裁定所主張之再審事由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至第14款。而聲請人所為數不同條款再審理由之主張,係屬數個再審聲請,是其再審不變期間之遵守,應分別以觀。則聲請人遲至101年12月13日提出行政訴訟聲請再審補充理由(二)狀,始對原確定裁定追加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8款所定之再審事由,有加蓋本院收文日期戳章之行政訴訟聲請再審補充理由(二)狀附卷可稽,且聲請人並未主張其知悉該再審理由在後,依上揭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亦應駁回。

四、另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於最近一次裁判所為再審之提起或聲請有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於最近一次裁定即原確定裁定所為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自毋庸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許 瑞 助

法官 蕭 忠 仁

法官 吳 慧 娟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282號於民國 102 年 08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營利事業所得稅,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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