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507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507號
- 聲請人
- 洪石和
- 訴訟代理人
- 蔣瑞琴 律師
黃麗蓉 律師
陳德銘 會計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間營業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3日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59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式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定。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再審起訴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乃應視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定。次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規定,固得聲請再審。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判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本院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參照)。又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倘聲請人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緣聲請人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於民國81至85年度以太極門氣功養生學會(下稱太極門)名義進、銷貨,未依法取得及給與他人憑證,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臺北市調處)查獲,移由原處分機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嗣由相對人承受營業稅業務)審查結果,核定聲請人進貨未依法取得憑證金額計新臺幣(下同)48,409,284元(不含稅),銷貨未給與他人憑證金額計62,617,424元(不含稅),除應補徵營業稅3,130,871元外,並按所漏稅額處3倍罰鍰計9,392,600元,及按其進貨未依法取得憑證總額48,409,284元處百分之5罰鍰計2,420,464元,罰鍰共計11,813,064元。聲請人不服,申經復查而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將原處分關於按未依法取得憑證總額處百分之5罰鍰部分撤銷,其餘訴願則予以駁回。聲請人提起再訴願,經再訴願決定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著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嗣原處分機關重為復查結果,仍作成維持原核定補徵稅額及按所漏稅額處3倍罰鍰處分之決定;聲請人復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原處分(復查決定)關於罰鍰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其餘訴願駁回。」。嗣聲請人對補徵營業稅部分,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4209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原審判決)將「訴願決定及重為復查決定關於補徵營業稅(即3,130,871元)部分均撤銷」後,相對人就補徵營業稅2,420,464元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4年度判字第1720號判決(下稱本院94年度判決)「原判決(即前程序原審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即聲請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聲請人提起再審,經本院97年度判字第84號判決「本院94年度判字第1720號判決關於補徵營業稅額超過新臺幣2,420,464元部分廢棄。其餘再審之訴駁回。」,聲請人仍表不服,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本院裁判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59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分別於99年9月29日及30日收受本院99年度裁定第2176號裁定後,於再審期間內(即同年10月29日)便聲請再審,嗣於同年12月13日及12月23日復提出補充理由狀,詎原確定裁定無視於此,逕認聲請人遲至同年12月23日始聲請再審,已逾提起再審之期間,顯有違行政訴訟法第283條及第276條規定;又聲請人於前程序已詳述太極門氣功養生學會弟子間之互助代辦行為不應課徵營業稅,本院前程序裁判適用營業稅法第2條顯有違誤等再審事由,具體指摘裁判有何不合於法規規定情事,縱有原確定裁定所認重執前訴訟程序所不採之陳詞情事,然此屬法律見解之歧異,應屬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而當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規定判決駁回,詎原確定裁定率認聲請人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而以所提再審之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顯係增加法律所無之規定,限制人民訴訟權益,亦有違行政訴訟法第278條規定,其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違誤;又訴願審議委員會之組成有違訴願法規定,其委員復有應迴避而未迴避情事,是訴願決定當自始無效,然原確定裁定無視原審法院就此應職權調查事項而未調查情事予以糾正,亦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等語。
四、關於聲請人主張其再審之聲請並未逾再審期間一節,按提起再審之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於再審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而上述事項如未表明者,並無庸命其補正,亦經本院著有67年判字第738號判例可循;經查:聲請人於99年10月29日對於本院99年度裁字第2176號裁定所提再審聲請狀(聲請人誤為再審起訴狀),僅就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聲請再審,嗣至同年12月23日所具再審補充理由狀,始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再審事由,然並無再審理由知悉後之遵守不變期間證據之表明,是原確定裁定認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已逾再審不變期間,其再審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核無不合,自無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76條規定違誤之情事,故聲請人此部分再審之聲請,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至聲請人其餘指摘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查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雖主張其於本院前確定裁定程序,已臚列事證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顯然不合法規而屬再審無理由之範疇、訴願審議委員會之組織及委員之組成顯然違法與本院前程序未詳查原處分顯然違法濫權而屬適用法規顯有違誤情事等語,然上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以及為前訴訟程序裁判所不採之主張,或重申其一己法律見解,而對於前程序之確定裁定認其未具體敍明再審事由,以其再審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敍明,遂以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而予以駁回,業經原確定裁定詳為論斷,並指駁在案,經核原確定裁定援引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並無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亦無與司法院解釋意旨、判例有所牴觸之情形,是尚難認原確定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次查聲請狀意旨,無非重述其在前訴訟程序業經主張而為原確定裁定指駁不採之陳詞,並執其歧異法律見解再為爭議,惟原確定裁定之論斷,縱與聲請人之認知有所差距,仍屬適用法律見解歧異之問題,依上引本院判例意旨,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尚屬有間。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