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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591號

營業稅行政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03 日

法官鍾耀光許瑞助鄭小康林樹埔黃淑玲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591號

聲請人
洪石和
訴訟代理人
陳德銘

  史錫恩 律師

  王 剛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間營業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9月16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217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復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倘聲請人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本件聲請人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自民國81年起至85年度止,以太極門氣功養生學會(下稱太極門)名義進、銷貨,未依法取得及給與他人憑證,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臺北市調查處)查獲,移由原處分機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嗣由相對人承受營業稅業務)審查結果,核定聲請人進貨未依法取得憑證金額計新臺幣(下同)48,409,284元(不含稅),銷貨未給與他人憑證金額計62,617,424元(不含稅),應補徵營業稅3,130,871元外,並按所漏稅額處3倍罰鍰計9,392,600元(計至百元止),及按其進貨未依法取得憑證總額48,409,284元處百分之5罰鍰計2,420,464元,罰鍰共計11,813,064元。聲請人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將原處分關於按未依法取得憑證總額處百分之5罰鍰部分撤銷,其餘訴願則予以駁回。聲請人提起再訴願,經再訴願決定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著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嗣原處分機關重為復查結果,仍為維持原核定補徵稅額及按所漏稅額處3倍罰鍰處分之決定。聲請人再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原處分(復查決定)關於罰鍰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其餘訴願駁回。」。聲請人對補徵營業稅部分,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4209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原審判決)將「訴願決定及重為復查決定關於補徵營業稅(即3,130,871元)部分均撤銷」後,相對人就補徵營業稅2,420,464元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4年度判字第1720號判決(下稱本院94年度判決)「原判決(指上開原審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即聲請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聲請人提起再審,經本院97年度判字第84號判決(下稱本院97年度判決)「本院94年度判字第1720號判決關於補徵營業稅額超過新臺幣2,420,464元部分廢棄。其餘再審之訴駁回。」,聲請人復再提起再審。亦經本院98年度判字第1489號判決(下稱本院98年度判決)「再審之訴駁回。」,聲請人復對之提起再審,經本院99年度裁字第2176號(下稱原確定裁定)裁定駁回。

三、聲請人對於本院99年度裁字第2176號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聲請再審部分:聲請意旨略以:(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再審書狀內如未書明再審理由及對理由之闡述,方屬再審不合法。縱如原確定裁定所稱「聲請人無非重複其在前訴訟程序之主張而為原確定判決論述所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聲請人既已臚列事證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顯然不合法規,縱為原確定裁定所不採,亦非僅屬見解歧異,而屬再審無理由之範疇,原確定裁定率予駁回,顯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錯誤之違法。前程序原審判決主文與理由有判決矛盾及訴外裁判,應為無效之判決,本院97年度判決僅廢棄部分前程序判決,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18條規定。前程序原審判決就是否代辦或營業行為之事實,並未認定,且就相對人計算金額之依據,及進、銷、存部分之數據暨無存貨等節,仍有質疑,顯見本案判決基礎之確定事實不存在,本院無從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有確定之事實作為判決基礎。原確定裁定未依相牽連之刑事案件已查明認定弟子代辦並非營利販售,卻引用修正營業稅法實施注意事項,有適用法律錯誤之違法。

(二)相對人不待繫屬在前之刑事判決確定,即強行課稅處罰,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及證據法則,刑事判決已查明判定弟子自行互助代辦練功服,並非營利販售,而依本院42年判字第16號判例意旨,行政訴訟與刑事案件有牽連關係,行政訴訟應參照刑事案件已查明確認之事實,原處分對聲請人課處營業稅、課稅主體及客體均錯誤,原審法院本依法撤銷原處分,惟本院94年度判決竟違法撤銷原審判決,原確定裁定未依法撤銷之,均有違誤。(三)訴願會之組織是否合法,及訴願委員是否有應迴避而未迴避之情事,係屬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項,倘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專家人數有所不足,或有違迴避原則,即屬違反強制規定,訴願決定自始無效,惟本院98年度判決未就事實審法院未對此重要事實依職權進行調查予以廢棄,原確定裁定亦未予糾正,適用法律顯有錯誤。(四)原處分起源於違法濫權之刑事案件,自始錯誤違法,刑事判決已認定「弟子間需統一購買練功服等代辦品,由師兄姐代辦,並非營利販售」,原確定裁定未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等語,為其理由。經核聲請人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以及為前訴訟程序裁判所不採之主張,或重申其一己之法律見解,而對於原確定裁定認其未具體敘明再審事由,以其再審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發現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第14款規定就足以影響於確定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事由,聲請再審部分:查本件原確定裁定係於99年9月29日及30日分別送達聲請人訴訟代理人蔣瑞琴律師、陳德銘會計師,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遲算至99年11月1日(原至99年10月30日星期六屆滿,順延2日)止,即告屆滿。聲請人遲至99年12月23日始聲請再審,顯已逾期,其再審聲請亦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   日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許 瑞 助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黃 淑 玲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591號於民國 101 年 08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營業稅,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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