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64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64號
- 聲請人
- 羅自坤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間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本院100年度裁字第307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再審起訴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當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二、再按「對於同一事件之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判決』同時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以外之法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又當事人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是否合法,係屬最高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聲請人對最高行政法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5條第1項之規定,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不在同條第3項規定之列。」本院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0年度裁字第307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以:依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民國98年3月12日陸六軍眷字第0980002135號函之傳真,足證原處分確未合法送達予聲請人,何況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上開函令曾經以傳真使聲請人之輔佐人知悉,惟原處分仍未合法送達予聲請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1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反於兩造所不爭之事實,未審酌上開傳真,遽為不利於聲請人之論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事由,聲請人於原確定裁定審理中,業已指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非本院所管轄,詎原確定裁定以再審不合法駁回,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
四、經查,聲請人不服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100年度裁字第1622號裁定以其上訴為不合法,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則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提起上訴是否合法,係屬本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若對本院認其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之裁定,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聲請再審,專屬本院管轄,並無不合,核原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確定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故聲請人主張本院並無管轄權,原確定裁定違法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核屬其一己之歧異見解,並無可採,此部分再審之聲請,顯無理由。又聲請意旨對以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而駁回其再審聲請之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第13款及第14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則未據表明,依上述規定及說明,顯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本院所為歷次之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裁判(即原確定裁定)之再審有理由,本院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從而,其關於本院前此裁判部分之指摘,本院即毋須審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