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再更字第2號
- 再審原告
- 邵曰道(羅自坤之繼承人)
- 再審被告
- 國防部
- 代表人
- 嚴明(部長)
上列當事人間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14日本院100年度再字第13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第一審及發回前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事實概要:再審原告為已故邵○之子。邵○為原眷戶,其故後原眷戶權益由再審原告之母即邵○之配偶羅自坤承受;羅自坤於中華民國(下同)93年1月30日簽署遷購陸光四村國宅基地申請書,選擇購置民間市場成屋,並經國防部陸軍司令部(95年2月15日改編前為陸軍總司令部;下稱陸軍司令部)分別以94年12月9日邢節字第0940011600號及95年5月11日邢節字第0950002877號令核撥輔助購宅款及自增建超坪補償款新臺幣1,724,589元及688,808元。嗣因羅自坤拒絕配合辦理搬遷及點交房舍作業,經列管單位寄發存證信函、登報及張貼門首公告等催告作業,仍未配合搬遷,再審被告乃依行為時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2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以97年9月17日國政眷服字第0970012004號函(下稱原處分)註銷羅自坤權益,復以97年9月17日國政眷服字第0970012003號令(下稱97年9月17日令)知陸軍司令部。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即依據陸軍司令部97年10月7日國陸政眷字第0970004867號令(下稱97年10月7日令),以98年3月12日陸六軍眷字第0980002135號書函(下稱98年3月12日書函)通知羅自坤關於原處分註銷其原眷戶權益,並追繳已核撥之第1期輔助購宅款及自增建超坪補償款事宜。羅自坤不服,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前經本院100年3月17日99年度訴字第151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0年6月30日100年度裁字第1622號裁定駁回其訴,羅自坤仍表不服,分別對前揭判決及裁定提起再審,復經本院101年12月14日100年度再字第136號判決(下稱本院前程序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0年12月22日100年度裁字第3074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及聲請,羅自坤對之分別提起上訴及聲請再審,分經最高行政法院102年6月6日102年度裁字第786號及102年1月24日102年度裁字第64號裁定駁回其上訴及再審之聲請。羅自坤於102年4月5日死亡,再審原告遂以本院前程序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以102年12月31日102年度再字第69號裁定(下稱前審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103年4月18日103年度裁字第514號裁定廢棄前審裁定,並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再審原告主張:
㈠本院前程序判決認定事實所適用之法律,顯然牴觸司法院院字第2650號解釋、最高行政法院41年判字第15號判例、57年判字第178號判例,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l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⒈羅自坤於原確定判決主張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98年3月12日書函非行政處分,今復發現司法院解釋、判例認定再審被告就行政處分通知陸軍司令部,陸軍司令部通知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通知羅自坤,均係命執行原處分,原處分迄未送達羅自坤,此與前審之主張並不相同,非同一事由之再審。
⒉依再審被告98年8月24日訴願答辯書內容,再審被告自認97年9月17日令係再審被告對下級機關內部之行政指令。
㈡原確定判決認定原處分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甚明:
⒈原確定判決認定97年9月17日令發生轉知原處分之效力。而98年3月12日書函說明明示係奉陸軍司令部97年10月7日令辦理,該轉知係執行而非僅轉知行政處分,此亦為再審被告於98年8月24日訴願答辯書中自認。
⒉原確定判決肯認原處分並未送達羅自坤,依行政程序法第100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規定意旨,原處分未發生合法送達效力至明。至於本院前程序判決所稱羅自坤就原處分之內容,應已知悉云云,僅以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始可以發生送達之效力,本案為書面之行政處分,縱羅自坤知悉其內容亦不應發生送達之效力。
㈢懇請本院於廢棄本院前程序判決後,就原確定判決原告所主張之理由予以斟酌。並聲明求為:
⒈本院前程序判決、原確定判決均廢棄。
⒉前項廢棄部分,先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請予撤銷;備位:請求確認原處分無效。
⒊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再審被告)負擔。再審被告抗辯:
㈠再審原告稱羅自坤未收受原處分,主張該行政處分並未生效,洵屬無據:羅自坤曾於再審被告註銷其原眷戶權益後,於98年7月22日由邵○○代筆寄發陳情書,其陳情書內容即已載明「據聞國防部已發函撤銷本人之眷戶資格」等語,羅自坤顯無未收受或不知悉原處分之情事。且羅自坤前於提起訴願時,再審被告之訴願答辯狀中亦有檢附原處分,再審原告又豈能推稱羅自坤並未收受。本院前程序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點所載,並無違法不當。
㈡本院前程序判決與再審原告所引用有關行政處分定性要件之司法院院字第2650號解釋、最高行政法院41年判字第15號、57年判字第178號判例等實務見解,並無牴觸:本院前程序判決認羅自坤因收受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98年3月12日書函,而知悉原處分註銷其原眷戶權益追繳款項之主旨、說明及法律依據,進而認定原處分對羅自坤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並無肯認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98年3月12日書函或再審被告97年9月17日令為行政處分,再審原告稱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98年3月12日書函及再審被告97年9月17日令非行政處分云云,實與本院前程序判決無異,亦無礙於該判決作成原處分業生合法送達羅自坤效力之認定。
㈢聲明求為:
⒈再審之訴駁回。
⒉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原告負擔。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最高行政法院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本件再審原告以本院前程序判決有行政訴訟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揆諸上開說明,專屬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㈡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自不得據為再審理由,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610號行政判例要旨:「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對於本院判決,固得提起再審之訴,惟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可資參考。
㈢本件再審原告主張羅自坤於原確定判決主張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98年3月12日書函非行政處分,再審被告就行政處分通知陸軍司令部,陸軍司令部通知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通知羅自坤,均係命執行原處分,原處分迄未送達羅自坤,本院前程序判決認定事實所適用之法律,顯然牴觸司法院院字第2650號解釋、最高行政法院41年判字第15號判例、57年判字第178號判例云云。
㈣按司法院院字第2650號解釋文:「上級官署自動決定辦法令飭下級官署遵照執行者。究為何級官署之行政處分。應分別情形定之。上級官署如已將其決定之辦法。自行對於人民為行政處分。因而令飭下級官署執行者。固為上級官署之處分。若上級官署之自動決定辦法。不過為國家機關內部意思之決定。而其令飭下級官署執行。即係指示其對於人民為行政處分者。仍為下級官署之處分。」最高行政法院41年判字第15號行政判例要旨:「一、本件關於回復地目等則及變更等則之請求,亦即屬於前案關於該項請求之範圍以內,而為確定判決效力之所及。茲以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依照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九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認為不得更行起訴。……三、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上所稱之處分,係指行政官署本於行政職權對於人民所為之行政處分而言。對於官署與其他機關團體間內部所為職務上之表示,人民自不得遽以官署為被告而訴請予以撤銷。」及57年判字第178號行政判例要旨:「行政官署就其主管事務對所屬機關所為指示處理之命令,係屬上級官署對下級官署,本於職權所行之指揮監督,既非對人民所為之行政行為,更不因而對人民發生具體的法律效果,自不能認為行政處分,而對之提起訴願。」固對於行政處分或是非行政處分有所說明,惟原確定判決所指之原處分係再審被告97年9月17日國政眷服字第0970012004號函,並非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98年3月12日書函,而本院前程序判決並未認定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98年3月12日書函為行政處分,則再審原告所指本院前程序判決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顯然有間;從而,本院前程序判決並無所謂違背法令之情形,再審原告指訴自不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要件,無再審理由。
㈤再審原告對於本院前程序判決既無再審理由,其進而就原確定判決所指稱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論據與請求,均失所附麗,亦無理由。
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其起訴主張之事實,顯難認有再審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規定:「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2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