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786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786號
- 上訴人
- 羅自坤
- 訴訟代理人
- 李亢和 律師
- 被上訴人
- 國防部
- 代表人
- 高華柱
上列當事人間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1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再字第13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承受其配偶邵旭原獲配陸軍第一軍團(民國65年1月改為陸軍第三軍團,同年8月16日再改為陸軍第六軍團,下稱六軍團)列管之桃園縣平鎮市忠貞新村眷舍(原門牌號碼桃園縣平鎮市忠貞村249、250號,嗣門牌改編及行政區域調整為桃園縣平鎮市○○村○○路113、115號,下稱系爭眷舍),屬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所稱原眷戶,經被上訴人輔導遷購陸光四村國宅,上訴人於93年1月30日簽署遷購陸光四村國宅申請書,選擇購置民間市場成屋,並經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95年2月17日改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下稱陸軍司令部)94年12月9日邢節字第0940011600號及95年5月11日邢節字第0950002877號令分別核撥輔助購宅款及自增建超坪補償款新臺幣(下同)1,724,589元及688,808元。嗣被上訴人依陸軍司令部97年7月4日國陸政眷字第0970003229號呈,以上訴人參與桃園縣忠貞新村等6村改(遷)建陸光四村國宅法定說明會後,經法院認證選擇購置民間市場成屋,其第1期輔助購宅款及自增建超坪補償款均已核撥,惟上訴人拒絕配合辦理搬遷及點交房舍作業,經列管單位寄發存證信函、登報及張貼門首公告等催告作業,仍未配合搬遷,乃依眷改條例第22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以97年9月16日(嗣以98年10月20日國政眷服字第0980014897號函更正為97年9月17日)國政眷服字第0970012004號函(下稱原處分),註銷上訴人原眷戶權益,追繳已核撥之款項,並以97年9月17日國政眷服字第0970012003號令知陸軍司令部。嗣六軍團指揮部依據陸軍司令部97年10月7日國陸政眷字第0970004867號令,以98年3月12日陸六軍眷字第0980002135號函上訴人,以其經法院認證選項為選擇購置民間市場成屋,第1期輔助購宅款及自增建超坪補償款均已核撥,惟仍拒絕配合辦理搬遷及點交房舍作業,依眷改條例第22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註銷原眷戶權益,並追繳已核撥之第1期輔助購宅款及自增建超坪補償款。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及本院分別以99年度訴字第1519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原確定判決)及100年度裁字第1622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上訴人仍不服,以前程序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雖主張:依證人顧孝文之存證信函、照片及被上訴人於訴願程序所提事證,相關公告者均為顧孝文而非被上訴人,自與被上訴人之原處分無關,是證人顧孝文之證述與實情顯然不符,復觀諸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75條、第86條第1項及第87條至第90條等規定,被上訴人逕將公告張貼於系爭眷舍門首,故原處分顯未經合法送達,又上訴人輔佐人於前程序陳稱已收受六軍團函令,係指曾收受陳良廷少校傳真之函令而非合法送達之函令,然知悉函令與合法送達與否實屬二事,況被上訴人郵寄送達之處分書盡遭退回,益徵原處分並未合法送達,詎原審判決未察而遽引前案判決,率予上訴人不利之論斷,自有不當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00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及第68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然查前程序原確定判決業已就上訴人稱原處分未經合法送達之主張為不可採之理由詳予說明,且六軍團指揮部98年3月12日陸六軍眷字第0980002135號函影本,前業經上訴人於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時提出並為主張,且經前程序原確定判決說明略以:上訴人輔佐人於原審陳稱係因收受該函始知原眷戶權益被註銷而提起訴願,上訴人並以98年11月30日訴願狀提出該函影本,故上訴人確已收受該六軍團指揮部98年3月12日陸六軍眷字第0980002135號函,而該函係引據原處分所作成,函文內詳為轉知原處分註銷上訴人原眷戶權益追繳款項之主旨、說明及法律依據,故上訴人應已知悉原處分內容,而該處分內容既經被上訴人所屬機關送達且為上訴人知悉,依法自已發生處分之效力等判斷理由,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分別予以指駁甚明。核其上訴理由,仍執與起訴意旨雷同且經原審不採之陳詞及歧異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違法,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