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9 分鐘讀完全文 2,89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508號

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行政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林茂權楊惠欽姜素娥許金釵吳東都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1508號

聲請人
邵慶芳

邵曰仁

邵含芳

邵國芳

邵曰道

邵華芳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間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22日本院103年度裁字第71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83條規定,行政訴訟當事人對本院之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具有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所列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該法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裁判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二、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一)原確定裁定既認定聲請人已主張:「惟查該陸六軍眷字第0980002135號函為行政院訴願決定,及國防部自認非行政處分,則原裁定(按指本院102年度裁字第786號裁定)認定國政眷服字第0970012003號令發生轉知國防部國政眷服字第0970012004號函之效力,顯然牴觸司法院院字第2650號解釋、本院41年判字第15號、57年判字第178號判例,且依行政程序法第100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規定,國政眷服字第0970012004號函並未直接送達羅自坤,未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原裁定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等語,依最高法院48年台抗字第157號及46年台抗字第115號判例所持之法律判解,實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至於聲請人所主張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是否實在,以及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再審事由,有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規定所定之情事,均屬再審有無理由之問題,自非合法要件有欠缺,即應依判決程序調查裁判,事理至明。然原確定裁定竟遽以聲請人再審之訴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2項規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訴,已有不當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2項規定,與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622號、48年台抗字第188號、48年台抗字第157號及46年台抗字第115號判例等相抵觸顯有錯誤,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甚明。(二)關於原確定裁定認定聲請人:「本件原確定裁定之上訴人即本件聲請人被繼承人羅自坤固於原確定裁定前之民國102年4月5日死亡,然因其於102年3月26日於本院已委任有訴訟代理人,並有特別代理權,……聲請人主張羅自坤委任律師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於102年4月15日始送達原審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並無可採,此部分再審之聲請,顯無理由。」顯然牴觸民事訴訟法第69條(同行政訴訟法第50條規定)、司法院(72)廳民三字第0030號解釋,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之再審事由:依72年1月13日(72)廳民三字第0030號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按委任訴訟代理人,係先有內部之私法上委任行為,而後始表現於訴訟程序,斯有訴訟法上之訴訟行為可言,兩者在法律上性質有別,是以私法上委任關係成立,並非使受任人當然具有訴訟代理人之資格,必須向法院提出委任書或以言詞委任,始生訴訟委任之效力」。復據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當事人無訴訟能力而未由法定代理人代理,或其法定代理人無代理權,或未受必要之允許,又或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無代理權,皆屬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4款所謂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羅自坤於102年3月26日委任李亢和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係於102年4月15日始送達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惟羅自坤於102年4月5日即已仙逝,李亢和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之委任關係於其死亡當日即已消滅,故於102年4月15日所提出之委任狀,當不發生訴訟委任之效力,此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之再審事由甚明等語。

三、本院按:聲請人前對本院102年度裁字第786號裁定(下稱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原確定裁定以其主張前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未具體敘明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而予駁回。上述再審意旨(一)主張其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核屬係以與原確定裁定關於有無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之歧異法律見解,對原確定裁定為爭執,要難據為再審之理由。至上開再審意旨(二)僅係主張非本件最近一次再審對象之前確定裁定程序中,委任李亢和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不合法,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之再審事由,然未就原確定裁定認前確定裁定訴訟程序不因聲請人之被繼承人羅自坤死亡而停止,該當如何之再審事由為敘明,亦難認得據以聲請再審。是本件再審之聲請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許 金 釵

法官 吳 東 都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508號於民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