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200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1200號
- 聲請人
- 邵曰道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間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本院103年度裁字第150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二百七十三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5款及第277條第1項第4款、第283條分別定有明文。前開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第1項何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及合於各該款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者,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所列各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而未具體指明係依據該條第1項何款規定的再審事由;或雖已載明該條第1項之何款,然並未表明符合該條款規定之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又聲請再審,乃對於確定裁定不服之程序,故聲請再審,必須就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為前揭說明之指摘;倘其聲請,雖聲明係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但其聲請狀載理由,實為指摘前程序確定判決或前次之再審判決或確定裁定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亦難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另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若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而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者,不得指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持為再審之理由(本院62年判字第610號、97年判字第360號、97年判字第395號判例參照)。第5款所謂「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者」,係指當事人無訴訟能力而未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其法定代理人無代理權,或未受必要之允許,或當事人之代表人無代表權,或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無代理權而言。又「行政訴訟之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經駁回後,不得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又對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本院46年裁字第41號著有判例可稽。
二、本件聲請人因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不服本院民國102年度裁字第786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03年度裁字第712號裁定以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駁回。聲請人仍不服,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5款之再審事由,就該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嗣經本院103年度裁字第1508號(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在案後,本於上開相同再審事由,復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所主張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是否實在,以及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再審事由,有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規定所定之情事,均屬再審有無理由之問題,非屬合法要件有無欠缺。惟原確定裁定竟遽以聲請人再審之訴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規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訴,已有不當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規定,且與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622號、48年台抗字第188號、、48年台抗字第157號、46年台抗字第115號判例及82年度台抗字第454號裁定等相牴觸,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㈡依民法第550條規定、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887號、51年台上字第2813號判例、司法院(72)廳民三字第0030號解釋意旨,羅自坤女士於102年3月26日委任李亢和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係於102年4月15日始送達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惟羅自坤於102年4月5日即已仙逝,李亢和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之委任關係於其死亡當日即已消滅,故於102年4月15日所提出之委任狀,當不發生訴訟委任之效力,此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之再審事由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雖係以原確定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第5款「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為由,聲請本件再審,惟審查其再審聲請狀所載再審理由,無非以聲請人主觀之歧異法律見解,重複其前程序所為業經本院審酌後予以指駁之同一事由,再為主張,並據此泛指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再審,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云云,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難認已對原確定裁定之如何具有前揭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5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已有具體指摘,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