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264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264號
- 上訴人
- 邵曰道(羅自坤之繼承人)
- 訴訟代理人
- 李亢和 律師
- 被上訴人
- 國防部
- 代表人
- 高廣圻
- 訴訟代理人
- 張靈秀
上列當事人間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1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再更字第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為原眷戶邵旭之子,上訴人之母即邵旭之配偶羅自坤承受邵旭之原眷戶權益後,於民國93年1月30日簽署遷購陸光四村國宅申請書,選擇購置民間市場成屋,並經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下稱陸軍司令部)分別以94年12月9日邢節字第0940011600號及95年5月11日邢節字第0950002877號令核撥輔助購宅款及自增建超坪補償款新臺幣(下同)1,724,589元及688,808元。嗣羅自坤拒絕配合辦理搬遷及點交房舍作業,經列管單位寄發存證信函、登報及張貼門首公告等催告作業,仍未配合搬遷,被上訴人乃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第22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於97年9月17日國政眷服字第0970012004號函(下稱原處分)註銷羅自坤權益並追繳已核撥之款項,復以97年9月17日國政眷服字第0970012003號令知陸軍司令部。嗣第六軍團指揮部依據陸軍司令部97年10月7日國陸政眷字第0970004867號令,以98年3月12日陸六軍眷字第0980002135號書函通知羅自坤關於原處分註銷其原眷戶權益,並追繳已核撥之第1期輔助購宅款及自增建超坪補償款事宜。羅自坤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前經原審99年度訴字第1519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羅自坤不服,提起上訴,本院100年度裁字第1622號裁定駁回,羅自坤仍表不服,分別對前揭判決及裁定提起及聲請再審,復經原審100年度再字第136號判決(下稱原審前程序判決)及本院100年度裁字第3074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及再審聲請,羅自坤又對之分別提起上訴及聲請再審,分經本院102年度裁字第786號及102年度裁字第64號裁定駁回其上訴及再審之聲請。嗣羅自坤於102年4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之一即上訴人遂以原審前程序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原審以102年度再字第69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本院103年度裁字第514號裁定將原審裁定廢棄,並發回更為審理。原審更為審理,以103年度再更字第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猶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原審判決認定原處分未直接送達羅自坤,而係另轉發通知。而本件行政處分機關送達的方式僅有兩種,第一種為張貼門口,並非合法送達。第二種為郵寄送達,但郵件被退回,應非合法送達。是以,本件僅有兩種送達方式皆非合法送達。且本件為書面行政處分,應經送達始生效力,縱羅自坤知悉其內容亦不發生送達之效力。原判決未查,有不當適用行政程序法第67條至第91條規定,或不適用第100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110條第1項前段規定,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等語,為其理由。惟原判決以原審判決所指之原處分係被上訴人97年9月17日國政眷服字第0970012004號函,並非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98年3月12日書函,而原審前程序判決並未認定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98年3月12日書函為行政處分,則上訴人所指原審前程序判決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顯然有間;從而,前程序判決並無所謂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指訴自不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要件,自無再審理由。上訴人對於原審前程序判決既無再審理由,其進而就原確定判決所指稱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論據與請求,均失所附麗,亦無理由等語,因之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已於理由中詳予論斷。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書所載內容,無非復執業經原審論斷不採之陳詞,再予爭執,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係以其一己對法規之主觀見解,任意指摘原判決所為論斷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不合法,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