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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再字第69號

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行政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黃秋鴻畢乃俊陳鴻斌

再審原告
邵曰道(羅自坤之繼承人)
再審被告
國防部
代表人
嚴 明(部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張靈秀

上列當事人間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14日本院100年度再字第136 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再審被告機關代表人於起訴時為高華柱,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嚴明,業據其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依法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㈡按「本條例所稱原眷戶,係指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原眷戶享有承購依本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原眷戶死亡者,由配偶優先承受其權益;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者,由其子女承受其權益,餘均不得承受其權益。」「前項子女人數在2 人以上者,應於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之日起6 個月內,以書面協議向主管機關表示由1人承受權益,逾期均喪失承受之權益。」分別為國軍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第3 條第2 項、第5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所明定。而依眷改條例第1 條所揭示「提高土地使用經濟效益,興建住宅照顧原眷戶及中低收入戶,並改善都市景觀之特定公共目的」之立法宗旨以觀,該條例所建構之原眷戶得享有申購依該條例興建之住宅及領取輔助購宅款之權益,屬公法上之權利,而此種公法上權利為一身專屬權,專屬於原眷戶本人所有,不得為繼承之標的。至於原眷戶死亡時,由配偶優先承受其權益,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者,由其子女承受其權益,則係本於照顧原眷戶之立法目的,賦予原眷戶配偶或其子女之公法上權利,並非繼承原眷戶之遺產,與民法上之繼承制度不同,此觀諸該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自明。準此,原眷戶權益並非得為繼承之遺產,非謂須由全體繼承人一同起訴及應訴,其當事人適格始謂無欠缺。又按行政訴訟法第41條「訴訟標的對於第三人及當事人一造必須合一確定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命該第三人參加訴訟」規定之適用,應限於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之情形,即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數人一同被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之情形。若數人在法律上各有獨立實施訴訟之權能,而其中一人起訴或一人被訴時,所受之本案判決依法律之規定對於他人亦有效力者,如該他人為共同訴訟人,則為類似必要共同訴訟之情形,即無須由行政法院依職權裁定命該他人參加訴訟(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432 號判決理由參照)。

㈢再審原告為原眷戶邵旭之子,再審原告之母即邵旭之配偶羅自坤承受邵旭之原眷戶權益後,於民國93年1 月30日簽署遷購陸光四村國宅申請書,選擇購置民間市場成屋,並經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下稱陸軍司令部)分別以94年12月9 日邢節字第0940011600號及95年5 月11日邢節字第0950002877號令核撥輔助購宅款及自增建超坪補償款新臺幣(下同)1,724,589 元及688,808 元。嗣羅自坤拒絕配合辦理搬遷及點交房舍作業,經列管單位寄發存證信函、登報及張貼門首公告等催告作業,仍未配合搬遷,再審被告乃依眷改條例第22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於97年9 月17日國政眷服字第0970012004號函(下稱原處分)註銷羅自坤權益並追繳已核撥之款項,復以97年9 月17日國政眷服字第0970012003號令知陸軍司令部。嗣第六軍團指揮部依據陸軍司令部97年10月7日國陸政眷字第0970004867號令,以98年3 月12日陸六軍眷字第0980002135號書函通知羅自坤關於原處分註銷其原眷戶權益,並追繳已核撥之第1 期輔助購宅款及自增建超坪補償款事宜。羅自坤不服,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前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1519號判決(下稱本院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裁字第1622號裁定(下稱上訴審駁回裁定)駁回其訴,羅自坤仍表不服,分別對本院原判決及上訴審駁回裁定提起再審,復經本院以100 年度再字第136 號判決(下稱本院前再審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裁字第3074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及聲請,羅自坤對本院前再審判決暨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裁字第3074號裁定分別提起上訴及聲請再審,分經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裁字第786 號及102 年度裁字第64號裁定駁回其上訴及再審之聲請。嗣羅自坤於102 年4 月5 日死亡,其繼承人之一即再審原告遂以本院前再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㈣查羅自坤之繼承人除再審原告外,尚有訴外人邵國芳、邵慶芳、邵華芳、邵含芳及邵曰仁,有國軍眷舍管理表附本院原判決院第47頁可稽。本件雖僅再審原告1 人以羅自坤繼承人之身分提起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惟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羅自坤承受邵旭之原眷戶權益,嗣經再審被告以原處分註銷其原眷戶權益並追繳已核撥之輔助購宅款及自增建超坪補償款,核其原眷戶權益並非得為繼承之遺產,即非屬羅自坤之繼承人所得繼承之公同共有權利,非謂須由羅自坤之全體繼承人一同起訴及應訴,其當事人適格始謂無欠缺。至於遭追繳之輔助購宅款及自增建超坪補償款,縱屬羅自坤所遺之債務而得為其繼承人繼承之標的,因遺產繼承人有數人者,遺產全部在分割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每一繼承人對同一繼承債務係各負全部之繳納義務,即成立連帶債務,是該繼承人中任何一人對於繼承債務,各有獨立實施訴訟之權能,並無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故本件屬類似必要共同訴訟,無須羅自坤之全體繼承人一同起訴,本院尚無須依職權命羅自坤之其他繼承人參加本件訴訟,附此敘明。

二、又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 款及第277 條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之立法理由載明:「……再審為對於確定判決不服之方法。為免輕易動搖確定判決之效力,對於再審之理由,自應明文加以限制……原確定判決雖有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惟如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者,因其事由已受法院之審酌,自不許復以再審之方式更為主張;至於當事人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顯係可歸責於自己之過怠,自亦無許以再審之訴為救濟之必要」等語。準此,如當事人因可歸責於己之過怠,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各款事由,而不於上訴時主張者,其再據以主張而提起再審,即無許其以再審之訴為救濟之必要,此為「再審補充性」之表現,未符此項再審之特別要件者,其再審之訴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1 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裁字第296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再審原告以本院前再審判決認定原處分業以合法送達於羅自坤,此項認定牴觸司法院院字第2650號解釋、最高行政法院41年判字第15號、57年判字第178 號等判例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惟查:

㈠羅自坤主張本院原判決認定原處分已合法送達,此項認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而向本院提起前次再審。惟其於本院前再審程序中,係主張本院原判決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第111 條第1 款、第7 款、行政訴訟法第133 條規定,不當適用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 項、第100 條第1 項及第110 條第1 項規定,且違背最高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39年判字第2 號判例,並牴觸司法院釋字第663 號解釋理由書等語(見本院前再審判決理由欄二、㈤至㈦),經本院前再審判決於判決理由欄五、㈠⑸予以論駁;嗣羅自坤不服本院前再審判決,提起上訴時,仍主張原處分並未合法送達,詎本院前再審判決未察而遽引本院原判決,率予羅自坤不利之論斷,自有不當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00 條第1 項、第110 條第1 項及第68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見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裁字第786 號裁定理由欄三),經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裁字第786 號裁定略以:羅自坤對本院前再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仍執與起訴意旨雷同且經原審不採之陳詞及歧異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違法,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 條第2 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本院前再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為不合法等語,而駁回羅自坤對本院前再審判決所提上訴。

㈡是由羅自坤起訴、提起本院前再審之訴、對本院前再審之訴提起上訴之過程觀之,羅自坤均曾主張原處分未合法送達,經本院原判決為不利於其主張之認定後,羅自坤於提起本院前再審之訴,以及對本院前再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均曾主張本院原判決及本院前再審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僅其所據以主張之應適用或不當適用法規並非再審原告於本件所據以主張之「司法院院字第2650號解釋、最高行政法院41年判字第15號、57年判字第178 號等判例」,則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如羅自坤認本院前再審判決適用法規作成本院原判決就原處分是否已合法送達所為並無違誤之認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則該再審事由於本院前再審判決效力發生之時,即已存在,而羅自坤於收受本院前再審判決之送達時,即已得知悉,並得於對本院前再審判決提起上訴時為主張,卻因自身之過怠,並未主張本院前再審判決牴觸司法院院字第2650號解釋、最高行政法院41年判字第15號、57年判字第178 號等判例,其再據以主張提起本件再審有違再審補充性之要件,即無許其以再審之訴為救濟之必要,以避免輕易動搖確定判決之效力,俾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是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1 項、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 秋 鴻

法 官 畢 乃 俊

法 官 陳 鴻 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 俞 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再字第69號於民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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