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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再字第136號

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行政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14 日

法官鍾啟煌侯志融李君豪

再審原告
羅自坤
再審被告
國防部
代表人
高華柱(部長)
訴訟代理人
張靈秀

上列當事人間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100 年3 月17日99年度訴字第1519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再審原告承受○○○邵旭原獲配陸軍第一軍團(民國65年1月改為陸軍第三軍團,65年8 月16日再改為陸軍第六軍團,下稱第六軍團)列管之桃園縣○○市○○○○眷舍(原門牌號碼桃園縣○○市○○村000 、000 號,嗣門牌改編及行政區域調整為桃園縣○○市○○村○○路000 、000 號,下稱系爭眷舍),屬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所稱之原眷戶,經再審被告輔導遷購○○○○國宅,再審原告於93年1 月30日簽署遷購○○○○國宅申請書,選擇購置民間市場成屋,並經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95年2 月17日改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下稱陸軍司令部)94年12月9 日邢節字第0940011600號及95年5 月11日邢節字第0950002877號令分別核撥輔助購宅款及自增建超坪補償款新臺幣(下同)1,724,589 元及688,808 元。嗣再審被告依據陸軍司令部97年7月4 日國陸政眷字第0970003229號呈,以再審原告參與桃園縣○○○○等6 村改(遷)建○○○○國宅法定說明會後,經法院認證選擇購置民間市場成屋,其第1 期輔助購宅款及自增建超坪補償款均已核撥,惟再審原告拒絕配合辦理搬遷及點交房舍作業,經列管單位寄發存證信函、登報及張貼門首公告等催告作業,仍未配合搬遷,乃依眷改條例第22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以97年9 月16日(嗣以98年10月20日國政眷服字第0980014897號函更正為97年9 月17日)國政眷服字第0970012004號函(下稱原處分),註銷再審原告原眷戶權益,追繳已核撥之款項,並以97年9 月17日國政眷服字第0970012003號令知陸軍司令部。嗣第六軍團指揮部依據陸軍司令部97年10月7 日國陸政眷字第0970004867號令,以98 年3月12日陸六軍眷字第0980002135號書函再審原告,以再審原告經法院認證選項為選擇購置民間市場成屋,第1 期輔助購宅款及自增建超坪補償款均已核撥,惟仍拒絕配合辦理搬遷及點交房舍作業,依眷改條例第22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註銷原眷戶權益,並追繳已核撥之第1 期輔助購宅款及自增建超坪補償款。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51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於100 年6 月30日以100 年度裁字第1622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再審原告仍不服,就原確定判決以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第13款、第14款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處分係依據眷改條例第22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註銷原告原眷戶權益,然眷改條例第22條僅規定「眷戶不同意改建」之情形,施行細則第13條第1 項卻規定「未搬遷等同於不同意改建」,惟「未搬遷」與「不同意改建」應屬二事,不應混為一談。又「未搬遷」與「不同意改建」之間並無關聯性,施行細則第13條第1 項規定顯違反不當連結禁止原則,原處分於法殊有違誤。故原確定判決徒以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遽認再審原告係「不同意改建之眷戶」,有違反不當連結禁止原則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眷改條例第22條就何種情形可以註銷、不同意改建之情形等,均無明確授權施行細則第13條為規範,準此,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13條逕自規定「視為不同意改建」之情形,顯未經眷改條例第22條之授權,不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法律保留原則。

(二)再審原告既屬眷改條例所定之「原眷戶」,並經再審被告輔導遷購○○○○國宅,再審原告於93年1 月30日已簽署遷購○○○○國宅申請書,並經法院認證選擇購置民間市場成屋,此為原確定判決及訴願決定所認定之事實,則依上開事實,再審原告係為眷改條例第22條第1 項規定之「同意改建」之原眷戶,並非該條例所定之「不同意改建之眷戶」,詎原確定判決竟反捨確定之事實,遽為不利再審原告之論斷,有不當適用眷改條例第22條第1 項等規定之顯有錯誤。

(三)再審被告係分別94年12月9 日及95年5 月1 日核撥輔助購宅款及自增建超坪補償款後,再行處分註銷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則上開註銷之處分,既屬對於人民既存權利之剝奪,則再審被告於處分前,依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規定,自應給予再審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詎原確定判決竟一方面於判決事實欄認定再審被告於處分前,未給予再審原告陳述意見,惟另一方面竟又認再審被告註銷再審原告之原眷戶權益,係屬合法云云,實有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規定之顯有錯誤。又上開處分,性質上亦屬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再審被告既係主張再審原告未於公告期間內搬遷,因而除註銷再審被告原眷戶權益外,亦要求再審原告追繳已核撥之款項,則再審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24 條規定,自應於公告搬遷期間屆滿2 年後即96年7月15日前,廢止上開核撥之合法授益行政處分,惟原確定判決既認定再審被告係於97年9 月16日(嗣以98年10月20日國政眷服字第0980014897號函更正為97年9 月17日)以國政眷服字第0970012004號函,註銷再審原告原眷戶權益,追繳已核發之款項云云,則再審被告已逾上所述之廢止期間,原確定判決竟忽視原處分係上開廢止原因發生2 年後,始廢止上開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實有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24 條等規定之顯有錯誤。

(四)再審被告已於95年12月4 日將系爭眷舍所坐落之基地出賣予訴外人簡元城,則再審被告既已非上開土地所有權人,且再審原告是否搬遷,以及有無占有原眷村所生落基地之權源,非但係屬私法問題,且應由新所有權人行使。再審被告竟於系爭眷舍所坐落之基地於出賣予私人後,再以原處分註銷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其處分實屬無效,有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1條、第18條、第111 條第6 款及行政訴訟法第125 條、行政訴訟法第133 條,與不當適用眷改條例第22條第1 項規定之顯有錯誤。

(五)證人顧孝文於前審99年12月29日準備程序中證稱,僅將第六軍團砲兵第二一指揮部98年2 月25日路六勵嚴字第0980000836號函張貼於再審原告系爭眷舍門首,惟該函文內容非但從未表明再審被告處分之意旨,且亦未檢附第六軍團之函令,足證原處分及上開函文確未合法送達予再審原告,原處分確有重大瑕疵而屬無效。詎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上陳之重要攻擊防禦方法,竟全然恝置不論,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13 條規定,職權加以調查,即遽為不利再審原告之論斷,亦有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1 款、第7 款及行政訴訟法第133 條等規定之顯有錯誤。又原確定判決竟徒以證人顧孝文曾將上開函文張貼於門首,即遽謂已依法將原處分送達予再審原告,亦有不當適用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之顯有錯誤。

(六)本件係因再審原告未收受第六軍團指揮部98年3 月12日陸六軍眷字第0980002135號函令送達,此經第六軍團指揮部陳○延少校於98年4 月17日18時53分傳真給再審原告輔佐人,有該函傳真之時間及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該函之傳真號碼可稽,足證再審原告實未受陸軍第六軍團上開函令之合法送達。乃原確定判決竟未有任何積極事證,妄加臆斷再審原告曾收受第六軍團上開函令,顯違背最高行政法院61年判字第70號判例、62年判字第402 號判例。再審原告茲提出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該函之傳真,足使再審原告受有利益裁判之重要證據,實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又第六軍團指揮部僅為再審被告內部單位,是上開函令並非行政處分,又如何能成為法律上送達且知悉效力,故原審判決實有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1 款等規定之顯有錯誤,法理至明。

(七)再審原告從未收到原處分,倘再審被告主張有合法送達,應由再審被告舉證,並提出合法送達證明文件正本,以釐清事實真相,惟再審被告迄今未能舉證提出合法送達證明文件正本,原處分送達不合法甚明,且再審被告就此部分於原審亦不爭執,是當事人主張事實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故原處分於法殊有違誤,難謂為合法。原確定判決竟草率臆斷,有違背最高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判例、39年判字第2 號判例之顯有錯誤,並竟以「被告97年9 月17日國政眷服字第0970012004號函,而該處分內容既經被告所屬機關送達且為原告知悉,依法已發生處分效力」云云,遽為不利再審原告之論斷,有牴觸司法院釋字663 號解釋理由書及協同意見書之顯有錯誤,及不當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00 條第1 項、第110 條第1 項規定之顯有錯誤等語。

(八)綜上,再審原告聲明:

⑴本院99年度訴字1519號確定判決請予廢棄。

⑵前項廢棄部分,先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請予撤銷;備位:請求確認原處分無效。

⑶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再審被告則辯以:

(一)再審原告所舉之再審事由,均為再審原告於提起上訴時即已提出,或係屬能於提起上訴時主張而知其事由不為主張,故再審原告自不得對原確定判決以再審之訴聲明不服,況再審原告於對本院99年度訴字第1519號判決提起上訴時,其所羅列之諸多上訴理由,業經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裁字第1622號裁定認定再審原告雖係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但實際上其上訴理由乃為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己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 條第2 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而現再審原告所提之諸多再審事由,仍係一味執陳前詞反覆爭論,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不合法。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違反不當連結禁止原則之違誤等語,惟查眷改條例第22條規範之重點,在於如大多數眷戶均已同意眷村改建,為避免少數人之因素影響眷村改建整體作業之進行,以致妨害大多數原眷戶改建權益之實現,因此規範對不同意改建之眷戶得註銷其原眷戶權益之不利法律效果,以促使眷村改建整體作業得順利進行不受少數原眷戶之妨害,故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13條第1 項,將未於主管機關公告期間內主動搬遷者,視為不同意改建,以此解釋眷改條例第22條所稱不同意改建之眷戶內涵,係包含未於主管機關公告期間內主動搬遷之原眷戶,自係合乎眷改條例第22條之規範意旨。另參照本院99年度訴字第1257號判決見解亦明確揭示眷改條例第22條之「不同意改建之眷戶」,要非可僅極狹義的解釋為係指表達不同意改建意願之眷戶。綜上,則再審原告另以其已簽署遷購○○○○國宅申請書,係已屬同意改建之眷戶,而並非不同意改建之眷戶,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眷改條例第22條有所違誤、違反禁止不當連結原則,乃係出於再審原告個人主觀上極狹義解釋不同意改建眷戶意涵之結論,自無可採。

(三)原處分係以再審原告未於再審被告公告之搬遷期限內主動搬遷,依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13條第1 項規定視為不同意改建,並依眷村改建條例第22條註銷再審原告之原眷戶權益,有關原處分所根據之事實乃為再審被告所公告之搬遷期限、再審原告有無依限搬遷,就此事實均屬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再審原告從來亦不否認其並未於再審被告公告期限內搬遷,故依行政程序法第103 條第5 款規定,再審被告自得不給予再審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是再審原告指摘再審被告作成系爭原處分前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云云,並無理由。

(四)再審被告核定再審原告領取輔助購宅款及原眷戶自增建超坪補償款之行政處分,其廢止原因之發生,係再審被告作成原處分時方才發生,而於作成原處分時同時亦表明追繳已核發之輔助購宅款之意,係在廢止原因發生之同時,已廢止核發再審原告輔助購宅款之行政處分,並無再審原告所稱再審被告有廢止授益行政處分逾期之問題。另原處分註銷再審原告原眷戶權益及眷舍居住憑證,其本身乃為一對原眷戶之不利益行政處分,但並非授益行政處分之廢止,蓋原眷戶資格及其權益之發生,係依眷改條例第3 條第2 項及同條例第5 條第1 項規定而直接發生,並非再審被告有先作成一賦予再審原告原眷戶資格及輔助購宅權益之行政處分,再審原告方能享有原眷戶資格及權益,故再審被告依眷改條例第22條作成原處分註銷再審原告原眷戶權益,對原眷戶固為不利益行政處分,但並非授益行政處分之廢止,要無廢止逾期之問題。

(五)眷改條例所賦予原眷戶承購政府依該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予輔助購宅款之權益,本為國家立法對原眷戶此等特定人士為改善其居住上需求而給予特別照顧之公法上給付行政措施,是眷改條例所賦予原眷戶之權益,本非屬人民基本權利。依司法院釋字第614 號解釋意旨,給付行政措施只要未限制人民之自由或基本權利,主管機關本得依據法律之概括授權訂定相關之施行細則,或本於職權訂定給付行政相關技術性或細節性之行政規則,此並無牴觸法律保留原則之問題。再審被告依據眷改條例第29條之授權,訂定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13條,規範眷戶應配合於主管機關公告期間內搬遷,如未於期限內主動搬遷即視為不同意改建眷戶,而由主管機關依據眷改條例第22條規定註銷其原眷戶權益,此項施行細則之規定,並不牽涉限制人民自由或基本權利,且合乎眷改條例第22條之規範目的,使拒絕配合搬遷影響眷村改建作業進行之眷戶,喪失其原可享有受國家特別照顧之給付行政利益,以使眷村改建作業得以順利進行,此核為再審被告基於眷改條例主管機關之地位,為推動眷村改建作業依據法律概括授權所為之合理規範,應無牴觸法律保留原則及法律優位原則可言。

(六)再審原告一再執陳前詞稱其並未收受原處分,故再審被告註銷原告原眷戶權益之行政處分應自始不生效力云云,惟此並不實在,且係對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再審原告曾於再審被告註銷其原眷戶權益後,於98年7 月22日由邵○芳代筆寄發陳情書,其陳情書內容即已載明「據聞國防部已發函撤銷本人之眷戶資格」等語,則再審原告豈會未收受或不知悉原處分。況且,再審原告於提起訴願時,被告之訴願答辯狀中亦有檢附原處分,再審原告又豈能推稱並未收受,是再審原告稱其未收受再審被告原處分,主張該行政處分並未生效,實不外欲以訴訟技巧擾亂訴訟而已。綜上,再審原告之訴,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第13款、第14款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事實之認定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對之縱有爭執,亦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又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若前訴訟程序終結後始作成之文件,或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即知其存在,且無不能使用情形而未提出者,均非現始發現之證物,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579 號判例、91年判字第539 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而前確定判決漏未於理由中斟酌者而言。亦即原判決就該訴訟程序中已經存在並據聲明之證物未予調查,亦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或已為調查而未就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如經調查判斷,可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判決者而言。故若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裁判內容,或原裁判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顯與本條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要件不符。

五、經查:

(一)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事由部分:

⑴本院原確定判決已就眷改條例第22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禁止不當連結原則一節詳為論述,並說明從眷改條例規範結構之整體規劃而言,規劃改建係取決於原眷戶之多數決行之,不同意改建者,與表決時同意但事後不配合履行義務者,其情形均屬不配合多數原眷戶通過之改建規劃,不應異其評價,故主管機關為免少數人不同意見影響整體計畫之推動,而於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就此情形應視同不同意改建,並無違眷改條例第22條之規範意旨。且為避免原眷戶於取得眷改條例之原眷戶權益後(如配售眷舍、或領取輔助購宅款),主管機關仍無從管理使用舊眷舍推動改建計畫之情形發生,故眷改條例第22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所採取之註銷原眷戶權益之方式,係主管機關就實行其眷舍管理權責、配合多數原眷戶之意願,及推動老舊眷村改建所必要之方式,其手段及目的尚非出於與事件無關之考量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7 頁至第9 頁)。再審原告猶執前詞主張原確定判決有不適用法規之顯有錯誤云云,殊無足採。

⑵又原處分係以再審原告未於主管機關公告之搬遷期限內主動搬遷之事實,依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13條第1 項規定即視為不同意改建,並依眷改條例第22條規定註銷再審原告之原眷戶權益。就此事實(即再審原告未於所公告之期限搬遷)為再審原告所不爭執,乃屬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之事實,依行政程序法第103 條第5 款規定,再審被告自得不給予再審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是再審原告指摘再審被告作成原處分前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云云,要難憑採。

⑶再按原眷戶權益乃基於眷改條例所創設者,並非主管機關以行政處分所形成,註銷眷舍居住憑證之處分固係不利於原告之行政處分,然原眷戶權益既非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則其註銷處分,尚難認屬授益行政處分之廢止而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24 條所規定之2 年除斥期間(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7 號判決參照)。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亦有所誤。

⑷另原處分既係以再審原告未於主管機關公告之搬遷期限內主動搬遷之事實,依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13條第1 項規定即視為不同意改建,並依眷改條例第22條規定註銷再審原告之原眷戶權益,此與再審被告是否已於95年12月4 日將系爭眷舍所坐落之基地出賣予訴外人簡元城一節,尚屬二事。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於系爭眷舍所坐落之基地於出賣予私人後,再以原處分註銷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其處分實屬無效,原確定判決有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1條、第18條、第111 條第6 款及行政訴訟法第125 條、行政訴訟法第133 條,與不當適用眷改條例第22條第1 項規定之錯誤云云,自非可採。

⑸原確定判決已就再審原告主張原處分未經合法送達一節為不可採之理由詳予說明(見原確定判決第10頁、11頁)。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13 條規定職權加以調查,亦有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1 款、第7 款、第92條第1 項及行政訴訟法第133 條等規定,並違背最高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判例、39年判字第2 號判例、61年判字第70號判例、62年判字第402 號判例、司法院釋字663 號解釋理由書及協同意見書之顯有錯誤;及不當適用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 項、第100 條第1 項、第110 條第1 項規定之顯有錯誤云云,仍無可採。

⑹綜上,本院原確定判決並無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解釋、判例有所牴觸之情形,再審原告無非係重述原確定判決已為論斷而不採之主張,暨執其法律上歧異見解再為爭議,尚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其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事由部分,尚無足採。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 款、第14款事由部分:

⑴再審原告提出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陳○延少校於98年4 月17日18時53分傳真98年3 月12日陸六軍眷字第0980002135號函,並以依該函傳真之時間及傳真號碼,足證再審原告實未受陸軍第六軍團上開函令之合法送達,此為足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裁判之重要證據,而認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及第14款所定之再審事由云云。惟該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98年3 月12日陸六軍眷字第0980002135號函影本,前業經再審原告於提起訴願及本件行政訴訟時提出並為主張,且經原確定判決說明略以:「……惟原告前提起訴願時,於訴願狀所載原處分機關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發文字號陸六軍眷字第0980002135號等函文資料,原告輔佐人亦於本院陳稱係因收受該函始知原眷戶權益被註銷而提起訴願(參本院99年11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79頁),原告並以98年11月30日訴願狀提出該函影本,故原告確已收受該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98年3 月12日陸六軍眷字第0980002135號函之送達,應無疑義。而該函係引據原處分所作成,其內詳為轉知原處分註銷原告原眷戶權益追繳款項之主旨、說明及法律依據,故原告就原處分之內容,應已知悉,原告雖係就該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函文提起訴願,惟該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非眷改條例主管機關,僅係協助被告通知送達原處分內容,故原告實際爭訟之標的,仍為被告97年9 月17日國政眷服字第0970012004號函,而該處分內容既經被告所屬機關送達且為原告知悉,依法已發生處分效力,故原告主張原處分未經送達,不生效力云云,即難憑採。」(見原確定判決第11頁)。是原確定判決並無何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

⑵又再審原告本次所提上開0000000000號函影本,與其於訴願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時所提出之同號函影本,不同之處在於本次所提該函影本其上有傳真時間98年4 月17日18時53分及傳真號碼之記載。惟該載有傳真時間及號碼之同號函影本既在前訴訟程序中已存在,再審原告並未主張及舉證當時不知其存在或有何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情事,已難謂合於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且原確定判決係認定再審原告已收受該函而知悉原處分內容等情,已如前述,僅憑該函上之傳真時間及號碼,實無從推翻原確定判決對於上開事實之認定,自難認再審原告因此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是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執前詞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第13款、14款之再審事由,均無可採。本件再審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2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李君豪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樓琬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再字第136號於民國 101 年 12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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