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聲字第20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聲字第20號
- 聲請人
- 黃韻昇即成記商務旅店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基隆市政府間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本院中華民國102年度上字第1377號),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為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及同法第102條第2項所規定。而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至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次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除有同條項但書規定之情形外,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且依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是聲請本院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既須依訴訟救助之規定,則關於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亦應符合上述關於「無資力」之要件,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傾全力投資成記商務旅店,迄今已遭受處分停業多年無營收,現失業無薪收入,生活陷困境,已無資力聘請律師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且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1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證聲請人失業無收入,而聲請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存摺內容長期為負數無存款,聲請人住宅不動產謄本可證聲請人已設定抵押權向土地銀行、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貸款負有債務,經濟狀況係借新債還舊債,捉襟見肘之困境。至國都旅館係基隆地區最小規模之旅館,除聲請人家母使用1間房間外,僅有8間客房可營業,每年營利按帳記載係虧損之狀態,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營利事業所得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核定年所得為新臺幣31,821元,對聲請人費用支出而言,實無助益,故依法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等語。惟查,聲請人提出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1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均僅顯示部分財產或所得之資訊,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有缺乏經濟上信用而為無資力之情事。況聲請人尚有不動產等財產,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實難據以作為聲請人目前有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之釋明論據。是以聲請人就其無資力未盡釋明之責,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