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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41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27 日

法官鍾耀光闕銘富黃淑玲鄭小康林樹埔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141號

聲請人
洪石和
訴訟代理人
陳德銘 會計師

 黃麗蓉 律師

 蔡富強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本院102年度裁字第88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字第819號判決駁回(下稱原審判決),並經本院98年度裁字第95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後,曾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主張最近一次即本院102年度裁字第883號裁定(下稱再審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再審確定裁定之「再審起訴狀」中,業已具體指出「本院99年度裁字第3186號裁定之訴訟代理人之送達地址均不同,惟該裁定送達時,竟將應送達黃麗蓉律師部分,一併送達至蔡富強律師之送達處所,依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397號判例意旨,該裁定對黃麗蓉律師之送達,並不合法,再審確定裁定指已合法送達,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101年度裁字第1627號裁定指聲請人聲請再審逾期,亦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等情,惟再審確定裁定逕予駁回,顯有不當;又本件訴願委員會之組成,顯有違反訴願法第52條第2項規定,惟原審判決、原確定裁定均未調查,再審確定裁定亦未予糾正、未說明不採之理由,顯有適用法規錯誤;另相對人於計算營利事業所得額時,先以進貨金額推計銷貨金額,再用推計之銷貨金額,直接乘以同業利潤標準推計所得額,然依移送刑事案件之筆錄及扣押物,足見相對人就課稅基礎之調查與計算,並非不可能,且稅捐稽徵機關能否就推計銷售金額再以推計方式計算,所涉法律問題意義重大,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惟本院99年度裁字第3186號裁定,逕認原確定裁定已敘明未涉及原則上法律重要性甚詳而駁回再審之聲請,顯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35條錯誤之違法;且本案刑事判決已明確認定事實,原確定裁定未指出刑事判決有何錯誤,依本院42年判字第16號判例,本案自應受拘束,惟原確定裁定未依該判例為之,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況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業已生效施行,具有國內法效力,稅捐稽徵法亦於98年12月修正增列「納稅人權利保護專章」,則本院於審查相對人課稅處分是否違法時,不應一昧聽信相對人之主張,應本於憲法及兩公約保障人權精神及意旨,作成公平、公正之判決等語。經核本件再審理由,均業經原審判決、原確定裁定及再審確定裁定審酌後,逐一論明指駁甚詳。再審聲請意旨無非重述其於前訴訟程序所提出而為前訴訟程序裁判所不採之主張,以及對於前訴訟程序裁判不服之理由,或重申其一己之法律見解,核未具體表明再審確定裁定究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揆之首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闕 銘 富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樹 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41號於民國 103 年 01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營利事業所得稅,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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