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481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1481號
- 聲請人
- 莊生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銓敘部間退休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本院103年度裁字第114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抗告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之情形者,始得為之。該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裁判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事實之認定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或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本院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
二、本件聲請人因退休等事件,經本院103年度判字第2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聲請人不服,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復經本院103年度裁字第326號裁定(下稱前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仍不服,對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亦經本院103年度裁字第114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而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前確定裁定以聲請人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為由,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不顧聲請人所陳司法權乃憲法第16條所定人民基本權利,非有憲法第23條所定之情況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是前確定裁定明顯違背憲法第23條及行政訴訟法第178條之1規定,即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且聲請人已明確說明前確定裁定有何違法之處,而原確定裁定卻以聲請人對於前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未具敘明,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云云,裁定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顯然未斟酌憲法第23條對於法律限制所應有之真意,亦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
三、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不合法者,最高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除本編(係指第5編再審程序)別有規定外,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為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49條第1項及第281條所規定。此等法律規定,在未經司法院大法官宣告失效前,有其效力,法官應據以為裁判。查聲請人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本院103年度裁字第326號)時,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自非合法,前確定裁定認定聲請人在前訴訟程序中之法律審再審之訴不符行政訴訟法第281條準用第241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以聲請人未依法補正「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為由,認其再審之訴不合法而駁回其再審之訴,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理由業經前確定裁定詳述在案,核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解釋或判例均無不合。聲請意旨指前確定裁定違背憲法第23條及行政訴訟法第178條之1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構成再審事由,核有誤會。是以本件顯無聲請人所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又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前次再審聲請意旨核係關於前確定裁定所援用之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規定是否合憲之理由,而對於前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未據表明等由,認該次再審之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雖容有未洽,但其結論尚無不合,本件再審之聲請,顯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