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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511號

訴訟救助行政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林茂權楊惠欽吳東都許金釵姜素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1511號

抗告人
郭秋宏
送達代收人
郭春江

區北門路2段577巷18號11樓之1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南臺科技大學等人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救字第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抗告人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而對相對人提起行政訴訟,並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申請訴訟救助,經原裁定駁回後,復行抗告。

三、原裁定係以:抗告人雖提出臺南市中西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以證明其無資力,然「中低收入戶」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亦即上開證明書僅能證明抗告人被列為中低收入戶而已,尚無足為其本身如何窘於生活且有何缺乏經濟上信用情事之證明,況法律扶助法第3條第1項所稱無資力及同法第14條第3款無須審查其資力情形者,均係指社會救助法之「低收入戶」而言,非指「中低收入戶」,尚難僅憑中低收入戶證明即准予訴訟求助。又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抗告人雖無財產所得資料,然此僅顯示其財產或所得情形,尚不足以釋明抗告人缺乏經濟上信用而為無資力之情事。況審酌抗告人正值壯年,現深造於南臺科技大學(下稱南臺科大)財經法律研究所,依其資歷社會經驗,實難認係無謀生技能以獲取經濟來源之無資力之人,是依其提出之證據,並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此外,抗告人亦未提出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所出具之保證書代之。又經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臺南分會結果,抗告人固曾於民國99年間因無權占有事件申請法律扶助,經該會准予扶助在案,有該會103年5月28日法扶南彥字第1030000127號函可證,然該次審查距今已3、4年之久,此期間抗告人資力情形容有變動可能,亦不足據以證明抗告人目前有無資力而窘於生活之情形。是以抗告人就其無資力未盡釋明之責,本件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等詞為論據。

四、抗告意旨略謂:㈠依103年4月7日司法院核定通過之「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第3條之規定可知,社會救助法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均為法律扶助法第3條第1項規定所稱無資力者,原裁定認該規定僅指低收入戶而言,顯對前揭規定未詳為審酌而有誤會。抗告人既已提出臺南市中西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應認就無資力已盡釋明之責。㈡抗告人為日間部全職學生,學費、住宿費、生活費等,全數仰賴就學貸款,生活本十分艱鉅,又因就學貸款事件爭議,遭學校及銀行拒絕撥款,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另抗告人雖符合法律扶助法無資力標準,惟行政訴訟一審案件尚非強制訴訟代理,且抗告人尚得勉為自行撰狀及出庭應訊,為避免浪費法扶基金會資源,以利其他更多需要法律扶助者更易取得法扶基金會之扶助,抗告人並未向法扶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原裁定不能據此為抗告人是否有無資力之判斷。㈢本件係因南臺科大申訴評議委員會未依學生申訴辦法處理學生申訴事件及未依就學貸款辦法辦理就學貸款相關事項,致損抗告人之權益,教育部對抗告人之訴願又未實體審查,率以程序不合法為不受理決定,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洵有勝訴之望等語。

五、本院查:

㈠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同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㈡經查,法律扶助法所謂「無資力」,依該法第3條第2項規定授權規定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第2條、第3條規定,有其認定標準,符合社會救助法之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固包含在內,然並非一經申請,法扶基金會即予扶助,尚需審酌是否符合其他要件。又上述之「無資力」與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之要件不符,是以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聲請訴訟救助,不得單憑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即主張已盡釋明之責,仍需就其如何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為釋明。本件抗告人提出臺南市中西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僅足以證明其被列為中低收入戶且符合法律扶助法之「無資力」條件而已,尚無足為其本身如何窘於生活且有何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之證明。是以,抗告人就其無資力部分,未盡釋明之責,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無從准許。原裁定雖誤認法律扶助法第3條第1項所稱「無資力者」僅指低收入戶為限,然其以「中低收入戶」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故上開證明書僅能證明抗告人被列為中低收入戶而已,尚無足為其本身如何窘於生活且有何缺乏經濟上信用情事之證明,抗告人未就其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釋明,亦未提出原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所出具之保證書代之,並經實體審酌,抗告人並未向法扶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且依其資歷社會經驗,難認係無謀生技能以獲取經濟來源之無資力之人,故無足認定抗告人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人等由,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聲請之結果並無不同,仍應予以維持。抗告意旨仍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裁定所為抗告人提出之證據是否足以釋明其主張之事實為真之事實認定、證據取捨職權之行使為指摘,求予廢棄,難認有理,應予駁回。至抗告人提起之訴訟是否顯無勝訴之望,並非原裁定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理由,抗告人主張其提起訴訟洵有勝訴之望云云,無庸審酌,併予敍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許 金 釵

法官 姜 素 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511號於民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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