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537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1537號
- 抗告人
- 洪顯政
- 相對人
- 臺北市立仁愛國民中學
- 代表人
- 林美娟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34號裁定,提起抗告,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抗告及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均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為無理由者,應予駁回,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及依該條項準用同法第三編第一章之第449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抗告人原為相對人之專任教師,於101年10月14日下午騎乘機車搭載女兒外出途中,因其女兒未繫戴安全帽,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員警舉發,嗣因抗告人與現場掣單員警發生爭執,經媒體報導後,相對人乃於101年10月24日召開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101學年度第2次),審認抗告人有不當行為,致損害教育人員聲譽,乃依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下稱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4款第2目規定,以101年10月25日北市仁中人字第10130677300號令核定記過1次(下稱系爭記過措施)。抗告人不服,先後向臺北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及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申訴及再申訴,均經駁回。抗告人仍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系爭記過措施,經原審法院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3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請求㈠原裁定撤銷,㈡撤銷系爭記過措施,並為訴之追加,請求賠償101年度扣減之年終金云云。
三、原裁定係以:㈠系爭記過措施未直接改變抗告人之教師身分,更未損害其公法上之財產請求權,亦難認對抗告人權益有何重大影響,應屬相對人內部之管理措施,而非行政處分。
㈡抗告人對系爭記過措施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訴願決定予以不受理並無不合,至抗告人實體上之主張,因本件起訴不合程序要件,而無加以論究之必要等語。
四、抗告意旨略謂:原裁定在相對人答辯狀誤導下,誤以為抗告人係因系爭記過措施及該記過引起考績獎金扣減之事而提起行政訴訟,然抗告人係指101年度年終獎金遭扣減。又相對人以系爭記過措施對抗告人記過,並依相關規定對抗告人101年年終獎金扣減,兩者是一體的,而考績獎金是另一行政處分,相對人因系爭記過措施扣減相對人年終獎金,已實質導致抗告人公法上財產請求權受損,依憲法相關解釋意旨,得提起行政訴訟以資救濟。另抗告人於事件發生當日並未吼警,事後亦未委託相對人發表聲明道歉,相對人於答辯狀中如此陳述,亦誤導教師成績考核委員確有上開情事,使成績考核委員會被當成工具來處分抗告人,且相對人所引懲處法規一開始係稱因妨礙校譽,而妨害校譽應記申誡,在抗告人申訴後,相對人才改為妨害教育人員聲譽記過,則相對人處分抗告人證據沒有調查,處分依據又有問題,不符正當程序原則。再,因另有相關刑案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聲請本件停止訴訟程序,並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提示其呈給台北市政府法制局答辯書中,指抗告人委由其於101年10月19日發表道歉聲明之道歉文及委託書二證物,以證明相對人所言為真,並無欺騙社會大眾與法院云云。
五、本院查:
㈠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教師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或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其他保障法律等有關規定,請求救濟。」,教師法第33條設有規定。因此,教師是否得依行政訴訟法請求救濟,應視其事件性質及處分內容而定。又按「發給標準如下:……㈢101年1月31日以前已在職人員至同年12月1日仍在職者,依前二款所定標準,發給1.5個月之年終工作獎金;……。」;「有下列情形者,年終工作獎金不發或減發:㈠適用本注意事項之人員年終考績(核、成)或另予考績(核、成)列丙等或依公務員懲戒法規定受懲戒或平時考核受記過處分或曠職者,其年終工作獎金應依下列規定辦理,同時具有二種以上事由時,並依下列次序先後辦理;其後之事由不再處理:……4.平時考核經獎懲相互抵銷後,累積記過達一次或累積曠職達三日者,發給三分之二數額。」;「教師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其年終工作獎金應依下列規定辦理,同時具有二種以上情事者,擇一從重處理:……㈣101學年度平時考核經獎懲相互抵銷後,累積記過達一次……者,發給三分之二數額。」,101年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發給注意事項第3點第3項、第8點第1項第4款、101年公立學校教師年終工作獎金發給補充規定第2點第4項分別設有規定。另關於公務人員權益之保障,依司法院釋字第187、201、243、266、298、312、323、338、430、483、539等號解釋意旨,公務人員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救濟者包括:足以改變公務員身分關係,直接影響其服公職之權利者;或對其公法上財產請求權受到影響者;以及對於公務人員有重大影響之懲戒處分等。至於若未改變其公務員身分關係之存續,或未對其應有權利有重大影響之人事行政管理措施,諸如記過處分、考績評定等,核屬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條第1項所指之管理措施,則不得提起行政訴訟。又教師雖非公務人員任用法所稱之公務人員,惟教師之保障範圍,與公務人員幾無軒輊,上開有關公務人員權益之司法院解釋,於內容性質不相牴觸時,對於教師自得準用(本院96年度裁字第929號、103年度裁字第792號裁定意旨參照),足見教師對於其服務學校所為未改變其教師身分或未對其權益有重大影響,且無損其公法上財產請求權之內部管理措施處置,如有不服,僅得依教師法規定提出申訴、再申訴,經再申訴決定後,即不得再提起行政訴訟。
㈡查本件係抗告人對於相對人所為系爭記過措施不服而提起行政救濟,而系爭記過措施係記載「主旨:核定洪顯政1員獎懲如下:……獎懲:記過一次……。」(原處分卷第2頁背面),則系爭記過措施並未改變抗告人當時屬相對人教師之身分,原裁定以此理由認系爭記過措施屬相對人內部之管理措施,而非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與上開司法院解釋、本院裁定意旨並無不合。又抗告人雖於起訴理由稱「……⒉相對人於101年10月25日記抗告人小過,並於該年度之年終獎金將抗告人扣除半個月之獎金……故非純屬校內管理……內部管理。」云云(原審卷第7-8頁),並提出其103年、101年年終獎金薪資單為據(原審卷第42-43頁),然系爭記過之管理措施雖影響年終獎金,惟不影響該管理措施非屬行政處分之性質,參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非可得提起行政訴訟。原裁定雖未就該獎金屬於年終獎金之性質予以說明,然對於本件訴訟結果並無影響,結論應予以維持。抗告人請求廢棄原裁定,其抗告為無理由。又「按原告於訴狀送達後,除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外,不得追加他訴,為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所明定。行政訴訟法第4編抗告程序,即不服高等行政法院裁定提起抗告,未如第3編上訴審程序於第238條第2項規定:『於上訴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追加』,惟其法理相同,對不服高等行政法院裁定提起抗告者,不得為訴之追加。」(本院95年度裁字第250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於提起抗告後,始為訴之追加,請求「賠償101年度扣減之年終金」云云,觀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其訴之追加於法不合,不應准許。至抗告人復於103年9月29日具狀稱,因另有相關刑案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聲請本件停止訴訟程序云云,然該條項係規定「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則本件既因依法不得提起行政訴訟,係以其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並未進入實體審理之範圍,自無等待相關刑事案件判決結果之必要,抗告人此部分之聲請,尚無從准許,併予駁回。又本件抗告既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不合法,聲請人復向本院聲請命相對人提示證物云云,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