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629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1629號
- 上訴人
- 匠品企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李明源
- 訴訟代理人
- 蕭燈耀 會計師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 代表人
- 何瑞芳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2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0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民國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淨利新臺幣(下同)2,295,811元及兌換虧損529,544元,經被上訴人第1次核定2,327,825元及529,544元;嗣重行核定營業淨利22,644,825元及兌換虧損0元,應補稅額5,211,636元。上訴人不服,申經復查追認兌換虧損529,5 44元,其餘未獲變更,上訴人仍未甘服,遂就營業淨利部分,提起訴願,經無理由駁回後,遂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原處分(即復查決定,除追認兌換虧損529,544元部分外)均撤銷,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60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上訴,主張:(一)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209條第3項、第242條及第243條第1項、第2項第6款:1.本件最終核定營業淨利仍為22,644,825元,該營業淨利係被上訴人援引錯誤之行業代號4480-99之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淨利(即按淨利率7%核定),正確行業代號「4480-13」同業利潤標準3%,核定之營業淨利應為9,704,925元,故本件原處分是否適法,自應先予審酌。被上訴人所稱本案與適用行業代號為何無涉,顯係倒果為因,昧於事實,且被上訴人已違反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規定:「……因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稅捐稽徵機關有義務更正。被上訴人重核96年度申報案件時,以錯誤行業代碼「4480-99」之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核已違反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之實質課稅原則。另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07號判決,亦認同被上訴人重核上訴人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係引用錯誤行業代碼依同業利潤標準表核定。2.被上訴人未就上訴人提供進口成本之時價佐證資料,遂行調查銀錠公開市價(進口成本)及時價之真實性與正確性,即指認支付差價貨款非必要成本,核有違反所得稅法第80條授權訂定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22條第3項所稱時價規定,第1款……市場價格;第4款……進口貨物經海關完稅價格,及違反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應以實質經濟事實關係為依據及實價課稅原則。上訴人結匯支付予代理供應商SWISS MATEPRECIOUS CORP.(下稱SWISS公司)之結算差價貨款,係因白銀訂購至進口日間之價格變動風險及成本,即為SWISS公司所需承受之避險成本,在我國白銀市場缺乏避險管道,而需於國際白銀市場進行交易,由於國外避險交易成本部分,上訴人縱使雖未能完全取得及提示足夠相關憑證供核,觀之,依所得稅法第83條及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1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可證上述96年各筆進口日白銀之時價減去向國外生產商訂購時開立信用狀支付之成本(訂貨之實價)之差價,既已全數列報營業收入,其相關白銀國外避險成本之憑證如因提示而有不完全、不健全或不相符者,應就上訴人各筆銀錠進口已依時價全數增額認列為營業收入,依上揭法定要旨,按同業利潤標準認定其成本而非全數認定上訴人當年之所得額,以資適法。(二)本案經被上訴人各項指摘並無事實根據,亦無相關事證指駁,對上訴人所提各事實佐證亦未予調查釐清,且對上訴人95年至99年度之抽查核定鉅額補徵稅款及罰鍰,已造成上訴人停業清算中,涉及公益及影響當事人權利義務重大,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3條規定,聲請准予就本件原起訴狀、準備程序狀、言詞辯論狀所提理由及事證,進行言詞辯論。
四、本院按:上訴人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查原判決已敘明原處分(復查決定)係依上訴人於復查程序中提出之帳簿憑證核實而非依同業利潤標準,認定上訴人96年度營業成本為291,153,830元(318,286,274元-27,132,444元)、營業淨利為29,460,269元(323,497,512元-291,153,830元-營業費用2,883,413元),然基於行政救濟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維持營業淨利22,644,825元之原核結果。上訴人錯認被上訴人依同業利潤核定,進而以此為基礎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不能認其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又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07號判決,並非法規、成文法以外法則、司法院解釋或本院判例,不能引用該判決而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又上訴人其餘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為:進口報單金額匯付SWISS公司部分並非上訴人所稱合理必要之避險成本,係無端墊高成本之事實認定,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