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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682號

徵收補償行政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20 日

法官劉鑫楨鄭忠仁吳慧娟蕭忠仁劉穎怡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1682號

聲請人
徐廷傑(被選定人)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竹縣政府間徵收補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本院103年度裁字第46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兼徐儼君及徐郭雙妹之被選定人)因土地徵收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992號判決駁回,並經本院以98年度判字第111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其後聲請人以本院98年度判字第1118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之事由而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00年度裁字第1478號裁定移送原審法院,並經該院以100年度再字第100號判決駁回,復由本院以101年度裁字第2375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嗣聲請人復先後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確定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裁定即本院103年度裁字第468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核其狀載意旨,無非仍謂法定徵收土地補償費應依行為時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30條規定,進行調查、估定與公告,然相對人卻按「辦理更正公告地價土地現值作業注意事項」第3點第3款規定辦理,該土地補償費顯非法定徵收土地補償費,故相對人迄今均未依法辦理評估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顯違反法規,詎本院竟駁回聲請人之請求,其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核聲請人之再審理由,無非重覆爭執不服前訴訟程序之實體理由,而對原確定裁定以該次再審之聲請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而據以駁回,究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敘明,自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故聲請人本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又徐儼君及徐郭雙妹前經選定當事人後,依行政訴訟法第29條第3項規定,已脫離訴訟,由被選定人即本件聲請人為其等為訴訟行為,選定人徐郭雙妹雖於訴訟繫屬中死亡,惟聲請人之被選定人資格不受影響,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0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蕭 忠 仁

法官 劉 穎 怡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682號於民國 103 年 11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徵收補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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