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31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31號
- 上訴人
- 呂培瑲
- 上訴人
- 呂培彰
- 上訴人
- 呂竹晴
- 上訴人
- 呂竹茹
- 上訴人
- 呂哲緯
- 兼上三人
- 法定代理人
- 呂美絲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永來 律師
- 被上訴人
- 內政部
- 代表人
- 李鴻源
- 被上訴人
- 桃園縣政府
- 代表人
- 吳志揚
- 參加人
- 桃園縣桃園市公所
- 代表人
- 蘇家明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徵收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再字第7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又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凡判決未載理由,或所載理由不完備、不明瞭等情形屬之;至所載理由稍欠完足,而不影響判決基礎者,尚難謂為理由不備。次按「(第1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所明定。前揭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該證物,其後始知悉者,且發見之證物或得使用之證物,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始足當之,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或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即知其存在,且無不能使用情形而未提出者,均非現始發見之證物,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至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而前確定判決漏未於理由中斟酌者而言;亦即,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裁判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倘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裁判之內容,或原裁判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則與本款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訴之要件不符。末按「除別有規定外,最高行政法院應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行政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知,最高行政法院為法律審,除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外,僅就事實審判決有無違背法令予以審理判斷,而不涉及事實,故當事人在最高行政法院原則上不得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或變更事實上之主張;換言之,當事人在最高行政法院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縱令當事人提出,最高行政法院亦不得加以斟酌。
二、緣被上訴人桃園縣政府辦理變更南崁新市鎮都市計畫(部分農業區、工業區為道路用地)案,經其於民國(下同)91年7月1日以府城鄉字第0910140695號函檢陳依決議修正後之計畫書及圖報請被上訴人內政部91年7月4日台內中營字第0910084989號函核定後,被上訴人桃園縣政府以91年7月8日府城鄉字第09101449582號公告自91年7月10日起生效實施。旋參加人為辦理南崁新市鎮○市○○○○路延長至蘆竹鄉○○路接臺四線(桃園市轄部分)工程,需用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號等23筆土地,乃檢附徵收土地計畫書及圖等有關資料,報經被上訴人內政部以91年11月13日台內地字第0910062119號函核准徵收,並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嗣由被上訴人桃園縣政府以91年11月15日府地用字第09102532712號公告徵收,並以同日府地用字第09102532715號函知各所有權人。上訴人不服,遂以內政部為被告,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系爭都市計畫個別變更核定,及就上訴人所有坐落桃園市○○段216-1、321-1地號土地之徵收處分。經原審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2755號判決後,兩造均不服,分別提起上訴,嗣經本院以98年度判字第509號判決,將原審法院93年度訴字第2755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重新審理。原審法院以98年度訴更一字第68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98年度裁字第3404號裁定,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審重新審理。上訴人於訴訟中追加桃園縣政府為共同被告,並聲明追加撤銷桃園縣政府91年7月8日府城鄉字第09101449582號公告暨請求損害賠償,嗣經原審法院99年度訴更二字第13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1年度判字第854號判決(下稱前程序本院確定判決)駁回而告確定。嗣上訴人以前程序本院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其中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部分,經本院102年度裁字第944號裁定駁回,另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部分,則經本院以102年度裁字第945號裁定移送原審法院審理,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上訴人仍不服,提起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再字第71號判決上訴,主張:依被上訴人桃園縣政府提出之南崁地區(新市鎮○○市○○○○路延長案重要記事所示,桃園縣政府於90年1月31日方簽准動支預備金委外測量及製作變更計畫書圖,則桃園縣政府於該日前應尚無繪製計畫書圖,然被上訴人桃園縣政府於91年6月報請被上訴人內政部核定之都市計畫書所附現況實測圖,其日期卻為90年1月,顯見被上訴人桃園縣政府根本未修正路線以符合都委會決議,僅係拿其內部早已自行否決之路線圖充數,其行政程序明顯違法;何況上開90年1月實測圖路線早已存在於桃園縣政府內部,何以桃園縣政府人員竟未將該圖與其他甲、乙、丙案同列,未使該圖公開展覽並由都委會進行審議,事後卻將該圖認定為最佳路線圖,在在顯示被上訴人桃園縣政府公務員係刻意規避公開展覽及其都委會審議之程序,其行政程序明顯違法,原審未注意及此,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經查,上訴人雖主張前程序本院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惟依其起訴之事實及理由,無非僅涉前程序原審判決組織不合法情事為爭執,既未舉出未經前程序本院確定判決斟酌或得使用之證物,亦難謂前程序本院確定判決有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等各情,均據原審於判決中逐一論述甚詳。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不備理由)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提出於原審未主張且為本院不得斟酌之上開新事實、新證據,並執此指摘原審判決不備理由,而非具體說明原審判決所持駁回其再審之訴之理由,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