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76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76號
- 聲請人
- 洪呈祥
洪晟洲(原名:洪虎太)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等人間更正土地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25日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02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訴訟標的程式補正及補充具體理由再審狀」對於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02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緣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更正土地登記事件,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232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原審判決)駁回,經本院99年度裁字第1383號裁定,以其所提一般給付訴訟部分未具體表明前程序原審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而予以駁回;另請求廢棄原處分(未據指明係何處分)及改制前本院86年度判字第2223號判決部分,非屬其於前程序原審之聲明範圍,係於上訴審為訴之追加,依行政訴訟法第238條第2項規定,其追加之訴難謂合法,而併予駁回確定在案。聲請人仍不服,曾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裁字第3102號、100年度裁字第757號、第1791號、101年度裁字第2076號及原確定裁定駁回各在案,聲請人復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9款、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而聲請再審。惟經核其再審狀載內容,無非陳述坐落臺北市○○區○○段○○段○○○號土地於民國68年辦理重測之經過,主張當時僅共有人之一洪玉龍到場指界,於不確定土地之情況下,即被促使與同小段531號、532號、534號、536號、540號等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參照舊地籍圖辦理移繪重測,聲請人為善意第三人,應不受拘束,相對人逕行核准處理,顯侵害未到場之聲請人權益,於法自難謂合,且相對人僅憑藉臆測認係技術性引起原測量發生錯誤致登記錯誤,亦顯有適用法規不當及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無非重申其不服前訴訟程序裁判之理由,而對以其未具體表明再審事由而駁回其再審聲請之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9款、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則未據表明,依上述規定及說明,顯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本院所為歷次之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1次裁判(即原確定裁定)之再審有理由,本院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從而其關於本院前此裁判部分之指摘,本院即毋須審究,併予指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