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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807號

聲請指定管轄行政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05 日

法官劉鑫楨楊惠欽許瑞助劉穎怡蕭忠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807號

聲請人
朱賢旭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間聲請指定管轄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7日本院103年度裁聲字第4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異議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3年4月1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又聲請人於本院補費裁定送達後,於103年4月21日以異議狀稱其未聲請再審,若係國有財產署聲請,應由其負擔訴訟費用,且補費裁定並無變更原裁定,鈞院另造成原審法院作成103年度停字第17號之錯誤裁定,又未變更原審法院發生相同錯誤,因此所生費用,應裁定使故意造成錯誤之官員或代理人負擔云云。聲請人雖稱其並未聲請再審,然其具狀對本院103年度裁聲字第4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表示不服,揆諸首揭說明,仍應視為再審之聲請。又聲請人於本件書狀並未表明聲請訴訟救助,亦未釋明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聲請人逾期仍未補繳裁判費,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聲請人聲請本院102年度裁聲字第185號、第186號裁定之黃合文、鄭小康、鄭忠仁、帥嘉寶、林惠瑜法官、103年度裁字第37號、第38號、第39號裁定之侯東昇、沈應南、闕銘富、陳心弘、江幸垠法官、書記官邱彰德、103年度裁聲字第46號裁定之藍獻林、廖宏明、林文舟、林玫君、胡國棟法官,原裁定與102年度裁聲字第185號、第186號裁定重疊之鍾耀光、林樹埔、鄭小康法官,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0條、第21條及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款迴避云云。查本件聲請再審事件,並非由黃合文、鄭小康、鄭忠仁、帥嘉寶、林惠瑜、侯東昇、沈應南、闕銘富、陳心弘、江幸垠、藍獻林、廖宏明、林文舟、林玫君、胡國棟法官組成之法庭所承辦,書記官邱彰德亦非本件之書記官,且原裁定之鍾耀光、吳慧娟、黃淑玲、林樹埔、鄭小康法官均已依法迴避,聲請人聲請上開法官、書記官迴避本件之審理,自無從准許,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5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許 瑞 助

法官 劉 穎 怡

法官 蕭 忠 仁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807號於民國 103 年 06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指定管轄,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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