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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470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3年度判字第470號
- 上訴人
- 大發管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蔡 好
- 訴訟代理人
- 林天財 律師
- 被上訴人
- 經濟部工業局
- 代表人
- 吳明機
- 訴訟代理人
- 陳丁章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8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代表人原為沈榮津,嗣於上訴審程序中變更為吳明機,茲據被上訴人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參與被上訴人所辦理「官田工業區污水處理廠擴(整)建與功能提升工程」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於民國98年12月3日開標結果為得標廠商,原繳押標金新臺幣(下同)137萬元於98年12月15日轉為履約保證金,並於100年7月止全部退回。嗣被上訴人依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14115號、第15020號緩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緩起訴處分書)所載,認上訴人與協羽機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羽公司)參與系爭採購案期間,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之情事,遂以101年7月20日工秘字第10100602730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上訴人繳回押標金新臺幣(下同)137萬元。上訴人不服,提起異議,經被上訴人於101年8月31日以工秘字第10100670631號函(下稱異議處理結果)維持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申訴,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以102年2月8日訴0000000號申訴審議判斷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復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58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猶未甘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㈠系爭採購案除上訴人、協羽公司外,尚有與上訴人毫無關係之其他4家廠商參與投標,且上訴人及協羽公司之投標金總額並不相同,差距甚大、價格具有競爭性;又上訴人以預算金額75%之價格得標,相較於次低價投標之訴外廠商以預算金額82%投標,上訴人投標金額顯然偏低,無論如何均不構成「廠商圍標或虛設行號一同投標以湊足3家、惟實質上無相互競爭關係」而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情形,亦不發生影響採購公正之情形。被上訴人之異議處理結果以與系爭採購案毫無相關之系爭緩起訴處分書,認上訴人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而有影響採購公正之情形,依法不合。㈡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係以「行使詐術」為要件,上訴人及協羽公司客觀上無從行使「影響或促成其他參與廠商不為價格競爭之決定,使原來不能開標變成可以開標並得標」之詐術行為。上訴人具有自身獨立之帳戶,系爭押標金即係由上訴人之獨立帳戶所支出,可見上訴人有意參加投標;雖上訴人與協羽公司負責人間有親戚關係,董監事、經理人有部分重疊,但各關係企業之財務關係並無互相交流、運用之餘地,各係獨立運作之公司,均具有施作系爭採購案之工程能力,不得因此論斷有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或不為價格競爭之情。㈢系爭緩起訴處分書所記載之事實疏漏百出,且與上開事證大不相同,異議處理結果未就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構成要件逐一審查並涵攝,僅以系爭緩起訴處分書所載上訴人已自認之部分事實,作為認定上訴人有違反法令之唯一標準,而置上訴人自認與事實不符之情於不顧,依法顯有違誤。再者,上訴人所以與檢察官達成緩起訴協商,無非在於求得一節省時間、勞力及費用,僅需繳納數額甚低之公益捐款之結果,非謂上訴人有自認構成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罪名之事實。㈣原處分認上訴人涉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情事,乃依同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追繳押標金,然此二法條在構成要件、規範標的及法律效果均有所不同,被上訴人自不得任意將二者混淆以作為命上訴人繳回押標金之依據。且就政府採購法之立法目的以觀,可見立法者有意限縮第50條之適用機會,使其僅於採購機關依法條所示於個案之情況下應不予開標、決標或進行其他處置而已,與押標金應否追繳,毫無關聯。㈤被上訴人援引支持對上訴人追繳押標金處分之工程會89年1月19日(89)工程企字第89000318號函釋(下稱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釋)及工程會96年7月25日工程企字第09600293210號函釋,均非法規命令,且均為個案處理之結果,不符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需有主管機關事先一般性認定屬於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行為之要件,自不得據以作為向上訴人追繳押標金之依據。㈥依據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446號判決意旨及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第1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可知,原處分之事實記載,不得於事後補正,原處分本僅記載認定上訴人與協羽公司互相陪標,被上訴人竟於本件訴訟程序中,追加「上訴人與協羽公司標單標價,均由蔡琪隆指示劉靜縈填寫」,而認為該2公司間具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重大異常關聯之事實,而進一步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向上訴人追繳押標金;縱認被上訴人得追加上開事實,然此二法條在構成要件、規範標的及法律效果亦均不同,被上訴人不得將二者混為一談,併同適用,而作為命上訴人繳回押標金之依據等語,求為判決撤銷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
四、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與協羽公司共同謀議之作法,無非為投標價格設立「雙重下檔」之保護,亦即,即便其他廠商投標之價格,低於上訴人或協羽公司,只要不低於上訴人且不低於協羽公司投標價,即會使上訴人實質得標,本件決標之結果,正是由上訴人得標,上訴人與協羽公司之策略奏效。㈡上訴人與協羽公司共同著手實行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結果上並不必然能決定性地左右決標結果,然其既係為投標價格設立「雙重下檔」之保護,非但直接限制彼此競爭,更提升他廠商得標之阻力,則客觀上仍可相對性地影響公平競爭之招標機制。㈢系爭緩起訴處分書認定上訴人與協羽公司負責人均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既遂罪,乃經臺中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14115號、第15020號案件調查證據而認定。㈣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釋為通案見解,合於政府採購法之授權與立法意旨等節,迭經本院102年度判字第100號、第151號、第234號、第236號、101年度判字第839號、第8號、100年度判字第1578號、第1401號、第1071號判決所肯定。㈤被上訴人業充分斟酌系爭緩起訴處分書所記載上訴人負責人之自白與證人之證詞一致性,系爭緩起訴處分書記載上訴人與其他協羽集團之公司參與本件標案之始末,確認各公司間僅具形式上比價之名,實際比價競標之功能已喪失殆盡,有使承辦招標程序之公務員陷於錯誤而予以決標,其行為屬施用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甚明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原判決略以:本件兩造爭點為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而追繳押標金,是否違法?經查:㈠廠商於投標前共同協議,由其中一家廠商投標,惟不為價格之競爭,實質係屬假性競爭,致採購案最終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該參與投標廠商之人員,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且上開欺罔或不正之方法,自足以影響採購之公正,而屬經主管機關事先認定該等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並屬同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規範範疇。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釋乃工程會基於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授權,通案一般性認定,係屬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之情形。上訴人於投標前因無法完全確知有幾家廠商投標,故除自己參與投標外,同時事先安排不為價格競爭之協羽公司共同參與投標,以此方式提高得標之機會,或於投標家數不足時,補足投標家數,並非毫無實益,不得僅以開標時適有3家以上廠商與標之結果,即謂其無以欺罔之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㈡經查,上訴人代表人蔡好係上訴人之登記負責人兼都會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都會公司)、協羽公司之董事,其兄蔡添壽則係協羽公司與都會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另其弟蔡琪隆則係琪門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琪門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兼上訴人、都會公司及協羽公司之董事,上開4家公司為求順利得標招標機關辦理污水處理廠有關之工程採購案,且為避免投標系爭採購案之合格廠商未達3家而流標,竟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於有關之工程採購案公開招標期間,以由蔡添壽授權蔡琪隆自上開4家公司中選定1家投標,同時於其他3家公司中擇1或2家配合陪標,並由蔡好負責押標金之資金調度,藉此營造係不同廠商競標之假象,使招標機關之審標人員誤認參與投標各採購案之4家公司間,確有價格競爭關係之方式,影響採購之公正。於系爭採購案公開招標期間,由蔡琪隆負責選定以上訴人及協羽公司參標後,即指示不知情之員工劉靜縈同時製作上訴人與協羽公司之參標文件,並將決定之參標價格指示劉靜縈分別登載於該2家公司標單上,再由劉靜縈填寫請款單左半部之「受款人」、「款項明細」、「備註」、「總金額」及「實付金額」等欄位內容,並依蔡琪隆指示註記「用大發投標」等文字,且經蔡琪隆簽名後,再將請款單傳真予不知投標詳情之協羽公司員工陳姿帆,由陳姿帆據以向蔡好領取上訴人與協羽公司之空白公司支票,並依蔡琪隆指示分別開立兆豐商銀沙鹿分行支票號碼BZ0000000號之大發公司支票與支票號碼BZ0000000號之協羽公司支票,再將上訴人及協羽公司之公司名稱、公司支票號碼、銀行帳號及欲請款之2筆137萬元金額,填寫於前述請款單右半部。經上陳蔡好核章,並由蔡添壽簽名決行後,陳姿帆再持前述上訴人及協羽公司之公司支票,分別購買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沙鹿分行支票號碼為B0000000、B0000000號之本行支票,經蔡好、蔡琪隆等人轉交予劉靜縈後,劉靜縈復分別放入上訴人及協羽公司之標封內作為押標金。蔡琪隆嗣即指示不知投標詳情之員工於98年12月3日持上訴人及協羽公司之參標文件至被上訴人投遞(共有6家廠商投標),致使審標人員誤認上訴人與協羽公司間確有實質價格競爭關係,而決標予最低標之上訴人,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經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之事實等情,有相關卷證附於偵查卷宗可資參佐,並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訊據上訴人負責人蔡好、協羽公司負責人蔡添壽、琪門公司負責人蔡琪隆等人對上揭犯罪事實供承在案,且經證人吳秀如、鄭惠嘉、陳玉枝、陳姿帆、周青儇、劉靜縈之證述甚明,上訴人參與系爭採購案,其代表人有觸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罪責之事實,洵堪認定。從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參與系爭採購案,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之情事,乃以原處分請上訴人繳回押標金137萬元,於法洵無不合。㈢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情形,遂以原處分通知上訴人繳回其參與系爭採購案之押標金137萬元,於法並無違誤。原處分說明二誤引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規定,惟被上訴人既已於原處分之主旨中敘明其法律依據為同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並於原審法院準備程序時重申其作成原處分之依據為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則被上訴人於原處分說明中所誤引之條文,尚不影響原處分之適法性。㈣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各節,均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參與系爭採購案,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而有「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之情事,遂依同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以原處分向上訴人追繳押標金137萬元,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遞予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猶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為無理由等由,乃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敘明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六、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尚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論述如下:
㈠按「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8)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分別為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及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第55點第8款所明定。次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規定:「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又「……如貴會發現該三家廠商有本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或第50條第1項第3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或其人員涉有犯本法第87條之罪者,茲依本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認定該等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其押標金亦應不發還或追繳。」、「說明二、旨揭函釋之說明二係為通案適用原則,本會89年1月19日工程企字第89000318號函(公開於本會網站)說明二之後段,併請注意。」則經工程會分別以89年1月19日函釋及93年11月1日工程企字第09300408730號函釋在案。
㈡又按「依政府採購法第9條第1項前段規定,工程會係政府採購法之主管機關,其基於同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授權,得補充認定該條項第1款至第7款以外其他『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以為機關不予發還押標金或追繳已發還押標金之法令依據。廠商之人員涉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之罪者,業經工程會依上開規定,以89年1月19日〈89〉工程企字第89000318號函通案認定該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其押標金應不發還或追繳。『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為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所規定;同條第6項並罰其未遂犯。廠商於投標前基於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罪目的,合議不為競價,營造係不同廠商競標之假象,分別參與投標,足使招標機關之審標人員誤認彼等與其他廠商間確有競爭關係,破壞招標程序之價格競爭功能,縱因無法預知有若干競爭者及競爭對手之競標價格為何而未必能決定性左右決標結果,然客觀上已實質增加得標機會,仍有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危險。甲、乙關聯廠商之代表人既以合議不為競價之假性競爭方式,分別以甲、乙廠商參與採購案投標,雖開標結果為流標或未得標,彼等代表人仍應成立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犯,而非不能犯。採購機關自得據之對甲、乙廠商分別為追繳押標金之處分。」(本院103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
㈢參以押標金旨在擔保投標程序之順利進行,於決標後本應發還各投標人;惟為免得標廠商於決標後取回押標金,旋須另行繳交履約保證金予招標機關之麻煩,故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將押標金轉換為履約保證金(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7款、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第55點第7款參照),俾得標廠商儘速且順利完成繳交履約保證金之義務,有利採購程序之進行。故押標金縱因得標而轉換為履約保證金,倘符合前揭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要件,招標機關仍得予以追繳。經查,本件上訴人參與系爭採購案投標,開標結果為得標廠商,原繳押標金137萬元轉換為履約保證金,並於100年7月止全部退回,為原判決依法認定之事實。又原判決以緩起訴處分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並審酌該案被告與證人之供述均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上訴人參與系爭採購案,其代表人有觸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罪之依據;並論明投標廠商之人員涉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之罪者,業經工程會據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授權,以89年1月19日〈89〉工程企字第89000318號函通案認定該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其押標金應不發還或追繳;又投標廠商於投標前基於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目的,合議不為競價,營造係不同廠商競標之假象,而實質係屬假性競爭,致採購案最終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該參與投標廠商之人員,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且上開欺罔或不正之方法,自足以影響採購之公正,而屬經主管機關事先認定該等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符合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從而,被上訴人以原處分向上訴人追繳押標金137萬元,於法洵無不合,暨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等事項,均已敘明其證據取捨、認定事實及得心證之理由,並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等情事。原判決因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經核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主張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釋係個案處理結果,而非工程會就與本件相同或相似之具體情形為一般性認定,被上訴人援引前揭函作為支持其作成原處分之依據,原審未予糾正,有違行政訴訟法第4條之法律保留原則及同法第6條之法律明確性原則,並已害及上訴人之財產權利,實已構成判決不適用法規及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乃上訴人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指摘原判決違誤,尚非可採。
㈣上訴意旨另謂:上訴人與協羽公司為各自獨立運作之公司,均具施作系爭採購案之工程能力,且於系爭採購案中各自投標,資金亦各自獨立,投標金額亦差距甚大,顯具實質競爭關係,況除該兩公司外,尚有多家公司投標,早符合得開標之情形,上訴人及協羽公司以公開方式參予投標,並不致有以詐術或非法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之情形發生,不具備「行使詐術」之客觀行為及主觀意圖之要件,難認有何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犯行;原判決適用法律,顯有違誤云云。惟查,上訴人、協羽公司、都會公司及琪門公司共組協羽集團,為求順利得標被上訴人辦理之污水處理廠工程採購案,且為避免投標上開各採購案之合格廠商未達3家而流標,竟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於上開各採購案公開招標期間,由蔡添壽授權蔡琪隆自協羽集團旗下之都會公司、協羽公司、琪門公司或上訴人中選定1家投標,同時於前揭其他3家公司中擇1至2家配合陪標,並由上訴人之登記負責人蔡好負責押標金之資金調度,藉此營造係不同廠商競標之假象,使招標機關之審標人員誤認參與投標上開各採購案之協羽集團所屬公司間,確有價格競爭關係;本件係由上訴人與關聯廠商協羽公司於系爭採購案投標前合議不為競價,並分別以上訴人及協羽公司名義參與系爭採購案投標,營造係不同廠商競標之假象,致使審標人員誤認上訴人與協羽公司間確有實質價格競爭關係,而決標予最低標之上訴人,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等情,為原審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依法認定之事實。參照上揭本院103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縱因上訴人無法預知系爭採購案有若干競爭者及競爭對手之競標價格為何而未必能決定性左右決標結果,然客觀上已實質增加得標機會,仍有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危險;且本件已致使審標人員誤認上訴人與協羽公司間確有實質價格競爭關係,而決標予最低標之上訴人,業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上訴人代表人應成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罪。被上訴人據之對上訴人為追繳押標金之處分,洵無違誤。上訴人前揭上訴意旨,並非可採。
㈤上訴意旨又謂:原處分以系爭緩起訴處分書之記載事實涉及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規定作為行政處分之唯一事實依據,且僅以此為認定追繳押標金之依據,有所違誤;詎原判決僅率據緩起訴處分程序中與事實並不相符之關係人陳述,將原處分、原異議決定及申訴審議判斷予以維持,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但查,行政爭訟事件並不受起訴書、緩起訴處分書或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然行政訴訟非不得依自由心證以檢察官起訴書、緩起訴處分書或刑事判決之事實,為判斷之基礎,惟應就其斟酌結果所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予以論明。本件原判決已依職權自行審酌該緩起訴處分相關被告及證人之供述(緩起訴處分僅作為原判決之參考,並非受其拘束),及引用工程會之相關函釋,始認定原處分追繳上訴人之押標金並無違誤,並於判決內明確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經核與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等並無違背。又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事實之認定符合證據法則,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尚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前揭上訴意旨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亦非可採。
㈥上訴意旨復謂:政府採購法第50條及同法第31條之立法目的、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有不同,不得混同適用,原處分將二者混淆,誤引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規定及工程會98年12月2日函釋,顯有違誤;縱上訴人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而構成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之情,其法律效果僅為不開標等,洵不可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追繳押標金;原判決將原處分予以維持,自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令不當之違法云云。查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各款固係針對押標金之發還、不予發還及追繳之事由所為之規範;至同法第50條規定則係針對不予開標或決標、撤銷決標及終止或解除契約之事由所為之規範,並非得為追繳押標金之依據;本件被上訴人因工程會檢送臺中地檢署系爭緩起訴處分書,函請其就該處分所載涉案廠商之行為事實,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被上訴人因認上訴人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情形,遂以原處分通知上訴人繳回其參與系爭採購案之押標金,於法並無違誤。雖原處分說明二誤引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及工程會98年12月2日函釋;惟被上訴人既已於原處分之主旨中敘明其法律依據為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並於原審法院準備程序時重申其作成原處分之依據為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原判決因認被上訴人於原處分說明中所誤引之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條文,尚不影響原處分之適法性,核無違誤。又被上訴人雖未於原處分說明欄內就本件上訴人究係該當工程會何函釋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之情形,加以正確描述,惟其既已於申訴程序及本件訴訟程序中,補充說明上訴人之行為屬於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釋所認定之「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而該追補並未改變原處分之本質與結果,且經上訴人就此予以充分之攻擊防禦,而無礙於上訴人之程序權保障,被上訴人追補上開理由,經核尚無違誤。上訴人以原處分誤引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規定及工程會98年12月2日函釋,顯有違誤,原判決仍予維持,自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令不當之違法云云,尚難採據。
七、綜上所述,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將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原判決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據取捨等,均已為論斷,並無上訴人所稱判決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或理由不備等違背法令情事。上訴論旨執其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就原判決業已論駁之理由以及就原審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