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100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2年度判字第100號
- 上訴人
- 巨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潘建邦
- 訴訟代理人
- 陳雅珍律師
- 被上訴人
-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 代表人
- 施建旭
- 訴訟代理人
- 黃旭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2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2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前於民國95年間參與被上訴人(原名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依政府採購法辦理之「95年度再生熱拌瀝青混凝土、標線、瀝青黏層等三項」、「95年度粗粒料、細粒料、熱拌瀝青混凝土、標線、瀝青黏層等五項(北區)」及「95年度粗粒料、細粒料、熱拌瀝青混凝土、標線、瀝青黏層等五項(南區)」等3採購案(合稱系爭採購案)之投標,系爭採購案於95年3月7日開標,分別於同年月8日及10日公告決標,被上訴人發還押標金予上訴人後,因參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下述之原處分及異議處理結果植為追加起訴書,96年度偵字第1323號、第17087號【下述之原處分及異議處理結果植為第17081號】及第18688號)以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下述之原處分及異議處理結果植為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624號)所載犯罪事實,認定上訴人之代表人於參與系爭採購案投標,因執行業務涉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該當於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89年1月19日(89)工程企字第89000318號函釋(下稱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釋)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符合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以及系爭採購案招標文件即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工程、財物、勞務採購投標須知(下稱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第13點第3項(原判決植為第1項)第8款規定「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而應予追繳押標金之情形,乃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釋、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第13點及行政執行法第11條之規定,以100年11月4日北市工水工字第10061576600號函(下稱原處分)命上訴人於100年12月5日前繳回已發還之押標金新臺幣(下同)382萬元,逾期不履行,被上訴人將逕予移送強制執行。上訴人不服,提出異議,經被上訴人以100年12月2日北市工水工字第10063756200號函通知其維持原處分之異議處理結果。上訴人仍不服,提出申訴,遭審議判斷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2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猶不服,提起本件上訴,求為判決廢棄原判決,並撤銷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
(一)、上訴人既爭執被上訴人於101年1月6日提出之投標須知是否為系爭採購案招標當時之投標須知,則被上訴人應就此部分事實負舉證責任。且該投標須知第13點第3項第8款載明:「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第4項載明:「前項第8款所稱違反法令之行為,依工程會91年11月27日工程企字第09100516820號令(下稱工程會91年11月27日令),認定如下:(一)投標文件內容由同一人或同一廠商繕寫或備具者。(二)押標金由同一人或同一廠商繳納或申請退還者。(三)投標標封或通知機關信函號碼連號,顯係同一人或同一廠商所為者。(四)廠商地址、電話號碼、傳真機號碼、聯絡人或電子郵件網址相同者。(五)其他顯係同一人或同一廠商所為之情形者。」等語,足見原處分係以該投標須知第13點訂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各款關於押標金沒收或追繳之事由,但本件非屬該投標須知所列舉之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之事由,自不得憑以追繳押標金。
(二)、工程會88年12月16日(88)工程企字第8820687號函釋(下稱工程會88年12月16日函釋):「押標金是否沒收或追繳,須招標機關於招標文件中載明上述各款事由,若未記載,則縱然廠商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之各款情事,招標機關仍不得予以沒收押標金。至若招標機關於招標文件自行增列本條項所無之規定,即不得據為沒收押標金之依據。」及89年6月12日(89)工程企字第00000000函釋(下稱工程會89年6月12日函釋):「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規定,若未於招標文件明定者,不得逕依該項規定不發還押標金。」從而,前開之招標文件並未約定「公司代表人因執行業務涉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情形,應追繳押標金」,故被上訴人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規定認定上訴人涉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情形,而認為應依據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第13點第3項第8款規定予以追繳押標金,實屬無據。
(三)、原處分屬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依其說明、附件及臺北地院96年度訴字第1624號刑事宣示判決筆錄可知,系爭採購案均屬95年之工程,如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該行為終了時點皆為95年間,且被上訴人收受前開臺北地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之前,與本件相關之臺北地院95年度矚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及其起訴書已敘及相關事實,被上訴人所屬人員,上自副總工程司,下至監工及約聘技師,均早已收受賄款,顯屬已知悉本件圍標情事;被上訴人所為追繳押標金之處分屬裁罰性不利處分之行政罰,不僅未見被上訴人就其收受之日期提出任何證明,且其事實上於更早95年5月12日臺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會同被上訴人之人員進行鑽心取樣時即已經知悉,故被上訴人遲至100年11月4日始為裁處,已逾5年之時效,實屬違法等語,爰求為判決撤銷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答辯略以:
(一)、由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第13點第3項第8款規定可知,被上訴人確已有將政府採購法第31條沒收或追繳押標金事由明確載於招標文件中,自符合工程會88年12月16日函釋所認定之情形;且被上訴人於招標公告載明投標須知為招標文件之一部分,上訴人參與投標,未對契約草稿、投標須知及其他相關招標文件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嗣無從臨訟藉詞諉稱不知。
(二)、由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釋及94年3月16日工程企字第09400076560號函釋(下稱工程會94年3月16日函釋)意旨可知,廠商或人員涉犯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之罪者,即屬於同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情形,復參照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703號判決意旨,足見上開兩函釋皆屬主管機關就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所為之通案解釋,各級行政機關自得援引作為判斷之基準。
(三)、由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985號判決意旨可知,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經主管機關之認定」係指主管機關應作成通案之解釋,而非就具體個案為逐一之認定,而觀諸臺北地院96年度訴字第1624號刑事宣示判決筆錄載稱:「
一、主文:……袁耕民……潘隆雄……共同連續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巨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其廠商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共貳罪,各科罰金新臺幣陸拾萬元……」、「……潘隆雄係北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巨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袁耕民於94年間起加入上開公司之實際經營……」、「臺北市養工處部分……5.另於95年間,湯憲金(代表建誠瀝青)、羅金泉(代表三峽瀝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峽瀝青公司】)、潘隆雄(代表巨筑公司)、袁耕民(代表巨筑公司),復基於前開意圖影響決標價格並獲取不當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於如附表4之標案『即「95年度再生熱拌瀝青混凝土、標線、瀝青黏層等三項採購案」、「95年度粗粒料、細粒料、熱拌瀝青混凝土、標線、瀝青黏層等五項(北區)」、「95年度粗粒料、細粒料、熱拌瀝青混凝土、標線、瀝青黏層等五項(南區)」』,由羅金泉支付昌隆瀝青70萬元、建誠瀝青70萬元、湯憲金個人150萬元(以上均由湯憲金領取)、巨筑公司50萬元(由袁耕民代表領取),而約定不為價格之競爭,致該標案均由三峽瀝青得標」、「
四、附記事項:……袁耕民應於97年12月5日起8個月內,向檢察官所指定之公益團體捐款92萬元……潘隆雄應於97年6月23日起8個月內,向檢察官所指定之公益團體捐款180萬元」,顯見上訴人及其人員確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之行為,經檢察官起訴,並經法院審理後認定,業已為有罪判決確定,足認原處分認定上訴人確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及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釋追繳已發還之押標金,洵屬適法。
(四)、由法務部101年3月1日法律字第10103101400號函釋(下稱法務部101年3月1日函釋)可知,行政機關追繳押標金之行為有行政程序法第131條5年消滅時效之適用,惟請求權時效應依個案情形判定,應自請求權可得行使時為起算之時點;而公法上請求權時效之起算點應自權利人「知悉」案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之事實時起算,亦據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071號判決闡釋甚詳,且本院100年度判字第865號判決、99年度判字第1287號判決及99年度裁字第375號裁定亦同此旨。臺北地院95年度矚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係於99年8月6日宣判,而該案起訴時,承辦檢察官並未將前揭起訴書送達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係自96年10月29日收受臺北地檢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1323號、第17087號、第1868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後,始知悉上訴人及所屬人員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之罪,業已偵查終結並追加起訴上訴人,有前揭移送併辦意旨書及被上訴人以96年10月31日北市工水工字第09664384700號函請該署於第一審判決後提供判決書俾憑辦理後續事宜之函文可稽,益見被上訴人係於96年10月29日後始查知上情。是以,上訴人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之事實,應以96年10月29日作為5年時效之起算日,則被上訴人於100年11月4日為追繳押標金之原處分,未逾行政程序法第131條所定之5年時效期間等語,爰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四、原判決略以:
(一)、由政府採購法第1條規定可知,政府採購法之立法目的,在於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並確保採購品質。是以,各投標廠商間約定不為競標,而由其中特定廠商得標,明顯違背公平競爭程序,不惟對於遵照規定參與投標之廠商不公平,且妨礙政府機關欲藉由廠商公平競爭程序取得優良之得標條件,並確保、提昇採購品質之目的,自屬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行為,此徵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將此種行為評價為犯罪,予以禁絕,且同法第101條第6款復明定凡犯此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該廠商即列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除權處分對象可明。是以,工程會本於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之授權,通案認定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議方式使廠商不為價格競爭之圍標行為者,係屬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之「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之情形,並未悖離政府採購法之旨趣,自得予以適用。
(二)、上訴人於95年間參與系爭採購案招標時,其實際負責人潘隆雄與實際經營人袁耕民共同意圖影響決標價格並獲取不當利益,由另一參與投標廠商三峽瀝青公司負責人羅金泉交付上訴人50萬元(由袁耕民代表領取)及其他參加投標廠商若干元,而約定不為價格之競爭,致系爭採購案均由三峽瀝青公司得標,而觸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第5項之罪等情,已據羅金泉、潘隆雄及袁耕民分別於刑事案件偵查中及法院審理中自白在卷,並經檢察官起訴及法院判決罪刑確定在案,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1323號、第17087號及第1868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及臺北地院96年度訴字第1624號刑事宣示判決筆錄可按,足認屬實。揆諸上訴人之實際執行系爭採購案投標事務之人,與其他投標廠商共同約定不為競標,顯該當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釋及96年7月25日工程企字第09600293210號函釋(下稱工程會96年7月25日函釋)所認定之「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情形。又被上訴人辦理系爭採購案之招標,已於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第13點第3項第8款明定投標廠商有「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之情形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有該投標須知在卷可憑。而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係由臺北市政府以94年5月5日府工三字第09403826600號函頒行,被上訴人並於公開招標公告網頁載述招標文件包括投標須知,請參加投標廠商應自行上網詳閱,如有疑義或認為違反法令者,自公告日起10日內以書面向被上訴人提出等語,而上訴人係自網站查閱並參與投標等情,亦據其陳明在卷,則其參與投標後,始終未對該投標須知有何疑義或請求釋疑,迄提起本件訴訟後,始空言否認該投標須知,委無足取。另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第13點第4項(原判決植為第2項)規定:「前項第8款所稱違反法令之行為,依工程會91年11月27日令,認定如下:(一)投標文件內容由同一人或同一廠商繕寫或備具者。(二)押標金由同一人或同一廠商繳納或申請退還者。(三)投標標封或通知機關信函號碼連號,顯係同一人或同一廠商所為者。(四)廠商地址、電話號碼、傳真機號碼、聯絡人或電子郵件網址相同者。(五)其他顯係同一人或同一廠商所為之情形者。」揆其文義僅宣示工程會91年11月27日令已再就該5種違規行為認定係屬違反法令之行為,促請廠商注意,不能解為廠商如有其他經工程會認定屬於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之違反法令行為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仍予以發還或毋庸追繳。
(三)、揆諸政府採購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第31條規定旨趣,足見押標金乃擔保投標廠商能遵照投標應行注意事項以踐行相關程序,除督促得標者應履行契約外,兼有防範投標人圍標或妨礙標售程序公正之作用,職是之故,辦理招標機關要求廠商參與投標須繳納押標金,乃屬避免廠商有不當或違法之行為之管制措施,法律賦予辦理招標機關對於廠商如有法定不當或違法行為,得對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或予以追繳之權限,係以公權力強制實現廠商參與投標時所為之擔保,性質上屬於「管制性不利處分」,核與行政罰法所稱之「裁罰性不利處分」係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對於過去不法行為所為之制裁有殊(本院98年度裁字第1382號、98年度裁字第2704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強制追繳押標金之處分,固為不利之行政處分,但非屬行政罰法所稱之行政罰處分,自無該法第27條關於時效期間規定之適用。又追繳押標金之不利處分,為招標機關行使其公法上財產請求權,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5年時效期間,而消滅時效則應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此參照民法第128條之規定可明,且須權利人知悉其得行使權利之狀態,時效期間始能起算(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1885號判例及91年度臺上字第13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上訴人於95年3月間系爭採購案開標後,發還押標金予上訴人時,既仍不知悉上訴人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之情形,自無從對上訴人行使追繳押標金之公法上請求權,迄96年10月29日因接獲臺北地檢署檢送該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1323號、第17087號及第1868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依上載犯罪事實,始知悉上訴人有上開應予追繳押標金之情事,有卷附被上訴人簽收該移送併辦意旨書之日期戳記可憑,則被上訴人於100年11月4日作成原處分,對上訴人追繳已發還之系爭採購案押標金382萬元,且於同年月8日合法送達上訴人,顯未罹於時效消滅。另被上訴人之人員有收受得標廠商賄款及得標廠商施作工程可疑有偷工減料之情事,尚無法推定上訴人即有參與圍標之行為,自不能憑認被上訴人於當時即知悉得對上訴人行使追繳押標金之請求權。
(四)、綜上,原處分認事用法俱無違誤,申訴審議判斷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乃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五、本院查:
(一)、按政府採購法第1條規定:「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爰制定本法。」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規定:「機關辦理招標,應於招標文件中規定投標廠商須繳納押標金;得標廠商須繳納保證金或提供或併提供其他擔保。」同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同法第87條第4項規定:「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次按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第13點第1項、第2項、第3項第8款、第4項規定:「(第1項)本機關對於廠商所繳納之押標金,應於決標後無息發還未得標之廠商。廢標時,亦同。(第2項)因故停標、流標、或其他原因,致證件封未予開封審查,由廠商自行剪開標封取出押標金領回。(第3項)投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第4項)前項第8款所稱違反法令之行為,依工程會91年11月27日令,認定如下:(一)投標文件內容由同一人或同一廠商繕寫或備具者。(二)押標金由同一人或同一廠商繳納或申請退還者。(三)投標標封或通知機關信函號碼連號,顯係同一人或同一廠商所為者。(四)廠商地址、電話號碼、傳真機號碼、聯絡人或電子郵件網址相同者。(五)其他顯係同一人或同一廠商所為之情形者。」再按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釋:「……如貴會發現該3家廠商有本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或第50條第1項第3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或其人員涉有犯本法第87條之罪者,茲依本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認定該等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其押標金亦應不發還或追繳。……」及工程會96年7月25日函釋:「……來函所述投標廠商情形,貴公司應探究該等廠商是否有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之情形,如有而依本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發現有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或不當行為者』或第50條第1項第7款『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辦理者,茲依本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認定,該等廠商押標金應不予發還,並請將相關廠商移檢調機關偵辦。……」核各該函釋乃工程會基於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授權,通案認定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之圍標行為者,係屬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之「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之情形,並未逾越上開法律規定,自得予以適用。
(二)、由本院卷附之被上訴人陳報之上訴人之歷年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知,潘隆雄自94年10月27日起迄今均為上訴人之監察人,且潘隆雄之配偶李寶猜亦為上訴人之董事,夫妻兩人於95年3月7日系爭採購案開標時,共持有上訴人50 %股份,是臺北地檢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1323號、第17087號及第1868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及臺北地院96年度訴字第1624號刑事宣示判決筆錄各依憑渠等調查之證據認定潘隆雄為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乙節,核與實情相符,原判決採認該移送併辦意旨書及刑事宣示判決筆錄所認定之上開事實,尚無違誤。是上訴意旨主張潘隆雄非上訴人之監察人或實際負責人,縱潘隆雄於系爭採購案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亦與上訴人無關。上訴人於原審爭執潘隆雄非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惟原判決未就其依上開移送併辦意旨書及刑事宣示判決筆錄而得潘隆雄為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的心證理由記明於判決,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尚難採憑。
(三)、由政府採購法第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及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可知,在招標階段,一方面招標機關為防止投標廠商非法參與投標,依政府採構相關法令應於招標文件中規定投標廠商須繳納押標金,並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投標廠商有該招標文件所定之非法參與投標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他方面投標廠商為擔保遵照政府採購相關法令及投標文件所定之競標規則,不非法參與投標,乃繳納押標金以供擔保,倘有招標文件所定之非法參與投標情形之一者,同意招標機關不予發還押標金,其已發還者,招標機關得予追繳押標金;從而,招標機關與投標廠商間成立競標契約,招標機關在投標廠商有招標文件所定之非法參與投標情形之一,而押標金已發還者,自得行使該競標契約所定之公法上追繳押標金請求權,對該投標廠商追繳押標金,此與行政罰法所稱之行政罰處分係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對於過去不法行為所為之制裁相殊。是以,本件被上訴人以原處分行使其對上訴人之公法上追繳押標金請求權,固屬於不利於上訴人之處分,但不屬於行政罰法所稱之行政罰處分,自無行政罰法第27條至第28條有關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規定之適用。且按本院101年度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固決議:「機關因廠商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情形,依同法第102條第3項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即生同法第103條第1項所示於一定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停權效果,為不利之處分。其中第3款、第7款至第12款事由,縱屬違反契約義務之行為,既與公法上不利處分相連結,即被賦予公法上之意涵,如同其中第1款、第2款、第4款至第6款為參與政府採購程序施用不正當手段,及其中第14款為違反禁止歧視之原則一般,均係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予以不利處分,具有裁罰性,自屬行政罰,應適用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所定3年裁處權時效。其餘第13款事由,乃因特定事實予以管制之考量,無違反義務之行為,其不利處分並無裁罰性,應類推適用行政罰裁處之3年時效期間。」惟此乃係就政府採購法第101條至第103條規定之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處分所作之決議,而非就同法第31條第2項規定之不發還押標金或追繳押標金處分所作之決議,故本件尚無該決議之適用。是上訴意旨主張依本院101年度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可知,追繳押標金處分具有裁罰性,屬行政罰,而有行政罰法第27條規定之3年裁處權時效之適用,本件自95年3月7日開標時起算3年裁處權時效,被上訴人遲至100年11月4日始作成原處分,且於同年月8日送達上訴人,已罹於3年裁處權時效云云,尚難採據。
(四)、又按「(第1項)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第2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為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所謂公法上請求權,係指權利義務主體相互間,基於公法上法律關係,一方向他方請求為特定給付之權利。如上所述,追繳押標金係屬公法上請求權,自應有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本件被上訴人於95年3月間系爭採購案開標後發還押標金予上訴人時,仍不知悉上訴人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規定之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與三峽瀝青公司協議不為價格之競爭,符合同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及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第13點第3項第8款所定之經工程會通案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自無從對上訴人行使公法上追繳押標金請求權,迄96年10月29日被上訴人因接獲臺北地檢署檢送該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1323號、第17087號及第1868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依上載犯罪事實,始知悉上訴人有上開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其得對上訴人行使公法上追繳押標金請求權,則被上訴人於100年11月4日依同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及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第13點等規定作成原處分,對上訴人追繳已發還之系爭採購案押標金382萬元,且於同年月8日合法送達上訴人,並未罹於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之5年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是上訴意旨主張由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之文義可知,只要廠商客觀上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追繳押標金請求權即處於可得行使之狀態,即應自斯時起算該請求權時效,而與機關主觀上是否知悉無關,況行政程序法第131條並未規定自知悉時起算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故縱上訴人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追繳押標金請求權於95年3月7日開標時即處於可得行使之狀態,且無任何法律上障礙,即應自該日起算該請求權之5年時效,被上訴人遲至100年11月4日始作成原處分,且於同年月8日送達上訴人,已罹於該請求權之5年時效。又原判決未敘明潘隆雄之行為於何時經主管機關認定係屬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之「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即逕論被上訴人有追繳押標金請求權、以及時效問題,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云云,尚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維持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並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並撤銷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