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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84號

大眾捷運法行政裁判日期 103 年 02 月 20 日

法官侯東昇林惠瑜江幸垠陳心弘沈應南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3年度判字第84號

上訴人
臺北市政府
代表人
郝龍斌
訴訟代理人
廖學興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倖如 律師
被上訴人
顏廖麗珠

     顏金全

  顏金德

     顏淑芳

    顏金賢(兼上4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上列當事人間大眾捷運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更三字第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緣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顏阿水原所有之臺北市○○區○○段○○段577、578、57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現與同段580地號土地,合併為同段577地號土地),於民國80年及82年間經劃為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南港線工程(下稱捷運南港線工程)穿越使用之空間範圍,82年12月3日上訴人以81府捷權字第82092299號函通知顏阿水穿越公告事宜,82年12月31日以82北市捷權字第230235號函通知土地登記機關註記於土地登記簿,為捷運系統路線穿越地之登載,捷運南港線工程實際於83年10月穿越系爭土地,顏阿水因捷運系統工程穿越系爭土地下方未有補償提出陳情。嗣上訴人所屬捷運工程局(下稱捷運局)以專案簽報方式,經上訴人核准比照85年4月17日修正發布之大眾捷運系統路線使用土地上空或地下處理及審核辦法(下稱審核辦法,該辦法已於87年12月15日修正名稱為大眾捷運系統工程使用土地上空或地下處理及審核辦法)第11條規定補償標準發給救濟金,並以86年11月19日北市捷權字第8622869500號函請顏阿水領款。顏阿水再於86年12月13日陳情表示本件應為補償而非救濟,且數額差距過大,請求與上訴人協議設定地上權並發給補償金,經捷運局以86年12月20日北市捷權字第8623060000號函維持原案。顏阿水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改制前行政法院以89年度判字第1658號判決撤銷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上開捷運局86年12月20日函)。嗣89年10月12日捷運局以北市捷權字第8922417500號函撤銷發給救濟金處分,同意改以設定地上權方式辦理並發給補償費。89年間捷運局多次通知顏阿水辦理協議設定地上權事宜,但顏阿水不同意補償費數額,而未能達成協議。89年12月28日捷運局以北市捷權字第8923076500號函通知顏阿水仍維持原註記方式辦理救濟,顏阿水不服提起訴願,經上訴人以91年7月31日府訴字第091058910001號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即捷運局89年11月30日北巿捷權字第8922773500號函、89年12月14日北巿捷權字第8922957500號函及上開89年12月28日函),並命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理。嗣91年8月28日上訴人以府捷權字第09119094400號函通知顏阿水於91年9月30日辦理協議設定地上權事宜,如未依期日前來,視為拒絕協議,並仍依原註記方式辦理救濟。該日「大眾捷運系統南港線隧道工程穿越使用顏阿水君所有座落臺北市○○區○○段○○段577、578及579號等3筆土地下方辦理設定地上權協議會」因雙方對補償費核算標準意見不一而協議不成,上訴人乃決定依原註記方式辦理救濟,並以91年10月9日府捷權字第09120796400號函(下稱原處分)檢送該會議紀錄。顏阿水不服提起訴願,經交通部92年4月3日交訴字第0920003301號訴願決定駁回,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92年度訴字第2266號判決以顏阿水於訴願程序中死亡,應由繼承人即被上訴人承受訴願始為適法,而撤銷訴願決定。○年○月○日被上訴人聲明承受訴願後,交通部以93年8月17日交訴字第0930047039號決定駁回,被上訴人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93年度訴字第3440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96年度判字第1756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原審法院復以96年度訴更一字第149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受不利判決部分,提起上訴,本院以99年度判字第210號判決將原審法院96年度訴更一字第149號判決關於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部分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嗣原審法院以99年度訴更二字第32號判決(下稱更二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1年度判字第1063號判決(下稱前判決)將更二判決關於備位聲明部分之訴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其餘上訴駁回。復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訴更三字第9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上訴人否准依89年大眾捷運系統工程使用土地上空或地下處理及審核辦法辦理補償之處分)均撤銷;上訴人就臺北捷運系統南港線工程所穿越臺北市○○區○○段○○段577、578及579地號(現已合併為臺北市○○區○○段○○段○○○○號)土地下方之空間範圍,應作成准予發給被上訴人註記土地補償費新臺幣(下同)11,576,384元之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主張:㈠審核辦法於89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下稱89年審核辦法)之第23條,規定當時尚未依舊審核辦法完成補償費受領程序者,均須適用新修正之辦法重新計算並領取補償費。是上訴人於91年為原處分時,上訴人既已撤銷原發給救濟金之處分,顯見本件確屬尚未補償完竣,依據上開第23條之規定,本件應以89年審核辦法作為其適用法律之依據,並依該辦法計算補償標準。又79年6月15日修正發布之審核辦法(下稱79年審核辦法)將77年7月1日制定公布之大眾捷運法(下稱77年大眾捷運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地上權補償範圍,濫行限縮在須有穿越減少樓地板面積之情況,始給予補償,而非以穿越土地上空或地下之範圍訂定補償標準,顯與該條規定之立法精神相違,應不得適用。是本件應依77年大眾捷運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給予相當之補償,而非以發放救濟金之方式辦理,原處分仍以救濟方式辦理,實有不當。又96年12月12日修正公布前之提存法第4條第5項所定政府機關得辦理提存之事項,應屬例示規定,亦即縱法令未明定依法提存,政府機關亦得援引提存法辦理清償提存,故為便利政府機關辦理此類提存,始於96年修正時將其條文文字明確化。是上訴人辯稱依96年12月12日修正前之提存法,除非法有明文,否則公法上給付之提存屬不合法,實屬誤解。㈡依行政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本文規定及系爭土地買受人李鎮宇與被上訴人所訂立之買賣契約第16條約定,被上訴人保留就系爭土地向上訴人求償之權利,故被上訴人就本件請求,應有權利保護之必要。又依捷運局94年11月1日所發北市捷權字第09433073300號函內容,亦證即便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現已移轉予第三人李鎮宇,然就該穿越註記救濟金之發放,應仍以註記土地登記簿當時之所有權人顏阿水為發放對象,而顏阿水既已死亡,故該救濟金發放對象自應為顏阿水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就本件應有註記土地補償費之請求權。㈢依89年審核辦法第1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及附表二、第2條第2項之規定,上訴人應以系爭捷運工程構造物之外緣加3公尺為使用邊界,作為計算系爭捷運工程穿越之空間範圍,並以該辦法所定之計算方式,計算補償費。系爭土地遭系爭捷運工程所穿越土地下方之面積範圍,經上訴人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測量,應有73平方公尺,另上訴人機關測量自地面至系爭捷運工程隧道頂端之深度為6.044公尺,而系爭土地於91年7月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528,602元,故依89審核辦法及上訴人當時就徵收土地均加成20%,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應給付23,152,767元之地上權補償費。即便無設定地上權之必要,而僅須註記於土地登記簿,則依上開辦法第11條第1款之規定,應依該辦法第10條規定補償費之50%予以補償,則上訴人亦應給付註記土地補償費11,576,384元云云。為此,求為判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上訴人就捷運南港線工程所穿越系爭土地下方之空間範圍,應作成准予發給被上訴人註記土地補償費新臺幣11,576,384元之處分。

三、上訴人則以:㈠依79年審核辦法第12條,因捷運系統路線工程穿越,是否定有補償之規定,不以定有補償標準之計算公式為限,即便定有補償標準之計算公式,計算結果亦可能為零。前判決認79年審核辦法,未就無設定地上權必要之部分有補償之規定,顯與法律明文相違。㈡上訴人於82年間辦理系爭土地之捷運穿越註記登記後,即依79年審核辦法規定覈實辦理結果補償費為零,並將此決定於83年9月17日通知顏阿水,顏阿水並未提出行政救濟,則該行政處分業確定,該補償之處理程序亦已終結。又上訴人發放之救濟金,非法定註記補償費,無法依85年4月17日修正發布之審核辦法(下稱85年審核辦法)第9條規定辦理提存,故不得以上訴人未將救濟金提存法院,即謂本件83年穿越註記未依規定補償完竣。且依司法院82年7月14日廳民一字第01569號函及司法院秘書長(90)秘臺廳民三字第30555號函,被上訴人主張96年12月12日提存法修正前,縱法令未明定依法提存,政府機關仍得援引提存法辦理清償提存,與實務見解不符。㈢關於捷運使用土地之補償標準,89年審核辦法固較修正前之79年審核辦法或85年審核辦法有利於土地所有人,惟不能因89年審核辦法有利於土地所有人,即置法律安定性原則及平等原則於不顧。本件全部法律事實係發生於82年8月並於83年10月完成,則關於補償費之核定,自有不溯既往原則及實體從舊原則之適用。又系爭捷運南港線無設定地上權必要而辦理註記者共18人,其中15人已領取救濟金完畢,甚至包含捷運新店線、中和線、板橋線等,因地下穿越註記,依85年專簽而比照85年審核辦法之補償標準發給救濟金,領取比例達97.35%,可證為絕大多數之土地所有權人所接受。本件與辦理穿越註記之其他土地並無不同,若因爭訟反得與當時受領救濟金之人有差別待遇而適用新法,領取較高補償金額,顯違背禁止差別待遇原則,造成不合理之結果云云,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駁回上訴人第一審之訴,係以:㈠按本件77年大眾捷運法第19條第1項所使用之補償用語為「並支付相當之補償」,與90年5月13日修正通過及現行之大眾捷運法(按:現行大眾捷運法應為102年6月5日修正公布,非原判決稱之93年5月12日修正公布,然「並應支付相當補償」用語相同)第19條第1項之用語為「並『應』支付相當之補償」,但衡其立法意旨,對於大眾捷運系統主管機關因路線工程上之必要,須穿越私有土地之上空或地下之情形,即須依法給予當事人補償之情形,均無為不同處理之意,且依憲法第15條所保障人民財產權及司法院釋字第440號解釋意旨,亦無差別待遇之理,自不應因法條用語之稍有差異,即認77年大眾捷運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係有意授權主管機關就是否予以補償得加以裁量決定。準此,大眾捷運系統因工程上之必要,而穿越公、私有土地之上空或地下者,不問就所需用之空間有無以設定地上權之方式取得,需用地機關均有支付補償之義務,即使系爭土地係以註記方式為之,仍應依法補償。至依79年審核辦法第11條就捷運系統工程穿越公、私有土地之上空或地下,僅就以設定地上權之方式為之者,定有補償標準之計算公式,而未就無設定地上權必要之部分,有應為如何補償之規定;然此並不影響需用地機關對無設定地上權必要之部分,亦應予補償之義務,本院於發回意旨闡釋甚明。上訴人雖陳稱本院發回論旨之認定顯然有誤云云,然依79年審核辦法第12條,其規定係授權主管機關依穿越部分之土地使用是否需另支付額外費用始能維持原使用功能,裁量決定是否需予以補償及補償之額度,此與77年大眾捷運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並無授權主管機關就是否予以補償得加以裁量決定論旨有違,顯非可採。上訴人於91年9月30日召開「大眾捷運系統南港線隧道工程穿越使用顏阿水君所有座落臺北市○○區○○段○○段577、578及579號等3筆土地下方辦理設定地上權協議會」,該會結論對於穿越系爭土地仍以救濟之方式辦理,與77年大眾捷運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不符。㈡依本院發回意旨,是本件就系爭土地補償費之發給,雖有實體從舊原則之適用,但89年審核辦法對於於該辦法施行時,尚未依原有規定補償完竣之案件,既已另定溯及既往之特別規定,如系爭土地於89年審核辦法施行時,尚未依85年審核辦法發給土地補償費完竣,即應適用89年審核辦法確認應行發給之補償費額。而按85年審核辦法第9條規定,可知需地機關對於應發給之土地補償費,如土地所有人未依限領取補償費,需地機關應再限期通知乙次,並於領取權利人猶未領取時,將補償費提存於法院,其發給補償費之程序始謂已依規定補償完竣。本件上訴人迄未能對於其已依85年審核辦法第9條第2項之規定限期通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即顏阿水具領系爭土地之補償費,於其未依限具領時,並已依法將補償費提存法院,自難謂上訴人於89年審核辦法修正施行時,已依85年審核辦法發給補償費完竣,是本件即應適用89年審核辦法之相關規定計發補償費。上訴人另援引司法院82年7月14日廳民一字第01569號函及司法院秘書長(90)秘臺廳民三字第30555號函,主張上訴人無從依斯時提存法之規定辦理提存云云。然按62年9月3日修正公布之提存法(下稱行為時提存法)第4條第5款(按:應為第5項)規定,其文義解釋範疇,自應及於類如本件因捷運路線之系統工程穿越土地之下方所生之補償費發給事宜,亦即本件應屬政府機關應發徵收土地之補償費之範疇,上訴人援引之上開2函,與本件情形迥異,自不得比附援引。是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顏阿水未依其通知具領系爭土地之補償費時,自應依法將系爭土地之補償費提存於法院,始得謂已完成補償程序。又觀之96年12月12日修正公布之提存法第4條第5項立法理由,亦可知修正前原提存法第4條第5項應僅係例示規定,係因修正前之法律規定未臻明確,始於修法時加以明確規定,並非謂修法前之規定除該項所定之土地徵收補償費以外,其他所有公法上給付均無提存法適用之餘地,故上訴人上揭辯稱,尚非可採。㈢依行政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前段,且按第三人即系爭土地之買受人李鎮宇於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訂定之買賣契約第16條約定,被上訴人尚保留就系爭土地向上訴人機關求償之權利,故被上訴人就本案之請求,自仍具權利保護之必要。另依捷運局就被上訴人所詢「關於捷運已完工但尚未完成補償程序之土地,日後買賣、合併於第三人,是否影響原地主之補償權益」之疑義,捷運局於94年11月1日以北市捷權字第09433073300號復函,足認即或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已移轉給第三人李鎮宇,然就該穿越註記所生補償費之發放,應仍以註記於土地登記簿當時之所有權人顏阿水為發放對象,茲顏阿水既已過世,故該穿越註記救濟金之發放對象即應為顏阿水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將本件補償費給付予被上訴人,依法並無不合。㈣本件因捷運南港線穿越系爭土地之下方而應給予補償,則系爭土地遭系爭捷運工程所穿越土地下方之空間範圍,經上訴人所屬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測量後,確認應為73平方公尺。又穿越系爭土地地下之深度部分,則經上訴人機關測量自地面至系爭捷運工程隧道頂端之深度為6.044公尺,而系爭土地於91年7月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528,602元,是依89年審核辦法第1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附表二、第2條第2項規定及上訴人當時就徵收土地加成20%之規定計算之結果,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應給予被上訴人之地上權補償費額,共計應為23,152,767元。而因系爭土地經捷運南港線工程所穿越地下之空間範圍,並無設定地上權之必要,僅須註記於土地登記簿即可,故依89年審核辦法第11條第1款之規定,補償費額為上揭計算金額之百分之50,即本件上訴人所應發給予被上訴人等之土地補償費額為11,576,384元。另本件被上訴人請求發給系爭土地補償費之情形與其他依上訴人85年專簽發給救濟金之事件,因法令之規定而致其適用之法規有所不同,則其事件本質已有異,要無違反平等原則等由,為其判斷之基礎。是本件原處分關於否准被上訴人申請依89年審核辦法辦理補償費發給之部分於法不合,訴願決定就此部分未予糾正,亦有未合,是被上訴人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該部分之決定,及作成發給被上訴人註記土地補償費11,576,384元之處分,應予准許,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五、本院查:

(一)按人民因行政機關違法行政處分致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提起撤銷訴訟,固應依該法規定之程序提起行政救濟。惟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效果之單方行為。是行政機關對於不同之公法事件所為之決定,其所形成之行政處分即為不同,而應以不同之程序請求救濟。查捷運局83年9月17日(82)北市捷權字第8321621號書函,係函復顏阿水83年9月2日以:「主旨:為貴局南港線…標工程,需穿越所有人建築物及其土地之地下,請勿擅自進入施工為由。」之來函,該書函謂:「……二、……其穿越依大眾捷運法第19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占有人或使用人不得拒絕,合先敘明。三、至本案土地依『大眾捷運系統路線使用土地上空或地下處理及審核辦法』第11條規定,未因捷運系統路線工程穿越致減少樓地板面積,故無補償,……」等語(見原審99年度訴更二字第32號案卷第239頁以下),雖於說明中言及無補償一事,然該書函係回復顏阿水上開不得擅自進入其所有土地施工之告知,並非捷運局對捷運南港線工程穿越系爭土地,對顏阿水不為補償所為之決定。況該書函謂:「因捷運系統路線工程穿越致減少樓地板面積,故無補償」,所涉補償之標的,與本件原處分係捷運局於其後同意改以設定地上權方式辦理並發給補償費,因協議結果未成,捷運局乃決定以註記方式取得所需用之空間,對此上訴人是否應予補償之爭議不同。是上訴人主張顏阿水未對於前揭捷運局83年9月17日函提出行政救濟,被上訴人即不得再提起本件訴訟以為爭執,依前所述,尚難認為有據。

(二)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為行政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本件係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顏阿水原所有之系爭土地,於80年及82年間經劃為捷運南港線工程穿越使用之空間範圍,顏阿水乃以上訴人應為補償而提起之爭訟。查被上訴人因顏阿水死亡後,於○年○月○日聲明承受訴願,於交通部以93年8月17日交訴字第0930047039號決定駁回,仍為不服於93年10月19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於原審法院93年度訴字第3440號案起訴時,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嗣於94年12月26日為訴之追加,先位聲明:一、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二、上訴人就捷運南港線工程所穿越系爭土地下方之空間範圍,應依89年審核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辦理徵收地上權,並依該辦法第10條規定給付補償費。備位聲明:一、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二、上訴人就捷運南港線工程所穿越系爭土地下方之空間範圍,應依89年審核辦法第11條第1款規定,給付被上訴人「註記土地」補償費。是被上訴人等於95年間將系爭土地移轉予第三人李鎮宇,自係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所為,依前開法條規定,並不影響被上訴人等為本件當事人,及其等為本件訴訟之進行。

(三)又按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為憲法第15條所明文。國家機關依法行使公權力致人民之財產遭受損失,若逾其社會責任所應忍受之範圍,形成個人之特別犧牲者,國家應予合理補償,並為司法院釋字第440號解釋所闡釋。次按「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為民法第773條前段所規定,而大眾捷運系統因工程穿越土地之上空或地下,必會造成土地所有權人權利之限制,而形成損失。是國家機關依大眾捷運法興建大眾捷運系統,如通過公、私有土地之上空或地下,所有權人土地之使用因而受有限制,其財產權即受有損失,而應予補償。77年7月1日制定(即行為時)大眾捷運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大眾捷運系統因工程上之必要,得穿越公、私有土地之上空或地下,但應擇其對土地之所有人、占有人或使用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支付相當之補償。」即本此意旨。依此,捷運南港線工程穿越系爭土地時,不問就所需用之空間有無以設定地上權之方式取得,需用地機關均有支付補償之義務,即以「註記」方式為之者,仍應依法為補償。又行為時大眾捷運法第19條第3項規定:「前2項土地上空或地下使用之程序、使用範圍、界線之劃分、登記、設定地上權、徵收、補償之審核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係對於如何為補償之技術事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所訂定之79年審核辦法,自不得與母法之規定意旨相違背。是該審查辦法雖僅於第11條對捷運系統工程穿越公、私有土地之上空或地下,設定地上權者,定有補償標準之計算公式,然此並不影響無設定地上權必要,而以「註記」方式取得所需用之空間時,仍應予以補償之法律上要求。至該審核辦法第12條:「因捷運系統路線工程之穿越,致使該穿越部分之土地使用需另支付額外費用始能維持原使用功能者,該費用亦應予補償。但有其他方式得以減低或免除其損失者,應相對減少或免除補償費。」,並非係就無設定地上權必要,而以「註記」方式取得時,應為如何補償之規定。而觀諸大眾捷運法第19條之規定意旨,並無法推得有授權主管機關於訂定79年審核辦法時,對大眾捷運系統因工程上之必要,穿越公、私有土地之上空或地下時,對人民財產造成之限制,及政府財政狀況,予以衡量,而為是否為補償之裁量之意思。再就79年審核辦法之規定觀之,亦未見對以「註記」方式取得者,有依比例原則定有是否補償之規定。是上訴意旨據此主張原判決違法部分,尚乏依據。

(四)另按「前項穿越部分之空間範圍,穿越土地之上空者,以捷運工程構造物之外緣加6公尺為使用邊界;穿越土地之地下者,以捷運工程構造物之外緣加3公尺為使用邊界。……」、「(第1項)地上權之補償除第11條及第12條情形者外,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二、穿越土地之下方為:公告土地現值總額×穿越地下深度補償率=地上權補償費。……(第2項)前項補償之土地屬私有者,應比照當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徵收土地之加成補償標準補償之。」、「大眾捷運系統工程穿越下列土地之一者,除第12條所列各款情形外,其補償標準依第10條規定補償費之百分之50補償之:一、依第9條第1項規定註記之土地。……」、「大眾捷運系統工程於中華民國89年12月30日本辦法修正施行前,已依施行前規定補償完竣者,不適用本辦法修正後之補償等規定。」分別為89年審核辦法第2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1條第1款及第23條所規定。又依89年審核辦法第23條修正說明:「……二、需地機關依現行辦法第10條、第11條及第13條,完成穿越空間範圍內土地及地上物之補償,該穿越段補償程序即告完竣。而修正辦法發布施行後,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已依現行辦法補償完竣者,應不再適用修正辦法所增訂之各項補償。」之意旨,該條規定,已依原85年審核辦法第10條、第11條及第13條規定內容完成補償者,無89年審核辦法所增訂各項補償之適用;以其反面解釋,如需用地機關未於89年審核辦法施行前,依原85年審核辦法之規定完成發給補償費者,應有89年審核辦法補償規定之適用。此應係89年審核辦法對於該辦法施行時,尚未補償完竣案件,所為溯及既往之特別規定,尚難解為該條規定僅係「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重申。

(五)再按「(第1項)大眾捷運系統工程穿越之空間範圍無設定地上權之必要者,應由需地機構通知土地所有人或管理人領取補償費同時副知他項權利人,並列冊送交管轄土地登記機關,於土地登記簿標示部註明『捷運系統工程穿越地』。(第2項)依前項規定應領補償費,而未於通知期限內具領者,需地機構應再限期通知一次,仍不具領者,提存法院。」、「大眾捷運系統路線穿越左列土地之一者,除第12條所列各款情形外,其補償標準依第10條規定補償費之百分之五十補償之:一、依第9條規定註記之土地。……」分別為85年審核辦法第9條及第11條第1款所規定。是依85年審核辦法第9條第1項發給補償費,需地機關如僅通知應領補償費之人領取補償費,而於領取權利人未領取時,未將補償費提存法院,其發給補償費之程序即未完成,而不得謂已依規定補償完竣。依上,因捷運系統工程穿越地下,而無設定地上權之必要之私有土地,原依85年審核辦法規定為補償者,於89年審核辦法89年12月30日修正施行後,仍未補償完竣者,即有89年審核辦法所增訂之各項補償之適用。又本件係因顏阿水以捷運系統工程穿越系爭土地下方未有補償提出陳情,捷運局以專案簽報方式,經上訴人核准比照85年審核辦法第11條規定補償標準發給救濟金,並以86年11月19日北市捷權字第8622869500號函請顏阿水領款。顏阿水再於86年12月13日陳情表示本件應為補償而非救濟,且數額差距過大,請求與上訴人協議設定地上權並發給補償金,經捷運局以86年12月20日北市捷權字第8623060000號函維持原案。顏阿水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改制前行政法院以89年度判字第1658號判決撤銷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依本院該判決意旨,捷運局86年12月20日函函復顏阿水上開陳情書,其用語雖為就系爭救濟金發放之法定依據所為理由說明,實際上則為就顏阿水聲請於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並發給補償金之公法事件所為否准之行政處分。捷運局嗣以89年10月12日北市捷權字第8922417500號函撤銷發給救濟金處分,同意改以設定地上權方式辦理並發給補償費。至此,捷運局以專案簽報方式,經上訴人核准比照85年審核辦法第11條規定補償標準發給救濟金一事,即不復存在。其後,捷運局與顏阿水就協議設定地上權事宜,未能達成協議。依前所述,捷運南港線工程穿越系爭土地時,以「註記」方式為之者,依法仍應為補償。又依前開89年審核辦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本件如於89年12月30日89年審核辦法修正施行後,未補償完竣,即應有89年審核辦法之適用。

(六)查上訴人為辦理捷運南港線工程,於82年8月3日府捷權字第82057043號公告相關範圍圖,並於82年12月3日上訴人以81府捷權字第82092299號函通知顏阿水穿越公告事宜,並於82年12月31日以82北市捷權字第230235號函通知土地登記機關註記於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為捷運系統路線穿越地的登載,捷運南港線工程實際於83年10月穿越系爭土地,顏阿水因捷運系統工程穿越系爭土地下方未有補償提出陳情。嗣捷運局以專案簽報方式,經上訴人核准比照85年修正發布之審核辦法第11條規定補償標準發給救濟金,並以86年11月19日北市捷權字第8622869500號函請顏阿水領款。顏阿水再於86年12月13日陳情表示本件應為補償而非救濟,且數額差距過大,請求與上訴人協議設定地上權並發給補償金,經捷運局以86年12月20日北市捷權字第8623060000號函維持原案。顏阿水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改制前行政法院於89年5月25日以89年度判字第1658號判決撤銷再訴願決定及訴願決定。上訴人所屬捷運局89年10月12日函撤銷發給救濟金處分,該案將重為處分,並表示將改以設定地上權方式辦理並發給補償費。嗣89年間捷運局多次通知顏阿水辦理協議設定地上權事宜,但顏阿水不同意捷運局計算的補償費數額,而未能達成協議。89年12月28日捷運局以北市捷權字第8923076500號函通知顏阿水仍維持原註記方式辦理救濟,顏阿水不服提起訴願,經上訴人於91年7月13日以府訴字第091058910001號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並命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理。91年8月28日上訴人以府捷權字第09119094400號函通知顏阿水於91年9月30日辦理協議設定地上權事宜,如未依期日前來,視為拒絕協議,並仍依原註記方式辦理救濟。91年9月30日因雙方對補償費核算標準意見不一而協議不成,上訴人乃決定仍依原註記方式辦理救濟,並以91年10月9日府捷權字第09120796400號函即原處分檢送該會議紀錄予顏阿水等事實。又上訴人核准比照85年修正發布之審核辦法第11條規定之補償標準發給顏阿水救濟金(按應具補償費性質)後,雖函請顏阿水領款,但於顏阿水未依限具領時,上訴人未將補償費提存法院之事實。分別為原審依證據所認定,經核尚與證據法則相符,亦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無違。

(七)原判決依本院前判決發回之意旨,依上開事實,認本件補償有89年審核辦法之適用,並以調查所得證據認定本件系爭合併前城中段一小段577、578及579地號土地遭捷運南港線工程所穿越土地下方之面積範圍為73平方公尺;穿越系爭土地地下之深度自地面至系爭捷運工程隧道頂端之深度為6.044公尺;系爭土地於91年7月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528,602元,依上開89年審核辦法及上訴人當時就徵收土地加成20%之規定計算之結果,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應給予被上訴人等之地上權補償費額,共計應為23,152,767元,因本件系爭土地經捷運南港線工程所穿越地下之空間範圍,並無設定地上權之必要,僅須註記於土地登記簿,故依據89年審核辦法第11條第1款之規定,上訴人所應發給被上訴人等之補償費額為上揭計算金額之百分之50,即11,576,384元。認被上訴人等提起本件訴訟請求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上訴人否准依89年大眾捷運系統工程使用土地上空或地下處理及審核辦法辦理補償之處分)均撤銷。㈡上訴人就臺北捷運系統南港線工程所穿越臺北市○○區○○段○○段577、578及579地號(現已合併為臺北市○○區○○段一小段577地號)土地下方之空間範圍,應作成准予發給被上訴人註記土地補償11,576,384元之處分,為有理由,揆諸前開說明,尚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均無可採。上訴論旨,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陳詞,或執法律上歧異之見解,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0  日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陳 心 弘

法官 沈 應 南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84號於民國 103 年 02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大眾捷運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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