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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004號

違章建築行政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18 日

法官鍾耀光林文舟許瑞助林樹埔黃淑玲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1004號

上訴人
鄧勇吉
訴訟代理人
曾海光 律師
被上訴人
基隆市政府
代表人
張通榮

上列當事人間違章建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更一字第1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未經申請許可,擅自於坐落基隆市○○區○○路○○號1樓(下稱原建物)後方增建一違章建築(RC磚鐵木造第1層,高度約3公尺,面積約10平方公尺,下稱系爭違建物),被上訴人以民國101年6月8日基府違建字第195號違章建築核定拆除通知單(下稱原處分)告知上訴人:系爭建物經勘查,依法不得補辦建造執照手續,應執行拆除。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前經原審102年度訴字第99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711號裁定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審更為裁判,原審更為審理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系爭停車場之面積並未計入主體建物總樓地板之面積,無需加計於系爭大樓法定容積率核算之規範,原判決未查,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誤。被上訴人於執行拆除現場,應有拍照留存,被上訴人應提示84年5月11日基府違建字第1524號函(下稱前處分)左側牆拆除結案之存檔照片,以證明「原處分與前處分所命拆除之標的不同」,被上訴人未提出,顯係故意隱匿,原判決未查,與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規定有違。系爭建物業經被上訴人前處分諭令拆除,原處分再命拆除,有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且該前處分依行政執行法第7條規定,已逾執行期限,不得再執行。被上訴人若認系爭建物為違章建築,應於101年基於當時之客觀事實另為認定,而非援引84年之認定為依據,已悖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之誠實信用原則及比例原則。原處分所核定建物之位置,於84年5月11日至101年6月8日間,既已存在久遠,上訴人或其他人均無法於現址規劃興建任何建物,被上訴人卻以未經申請建造執照為由,核定為違章建築,原判決未查,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誤等語,為其理由。惟原判決以:原建物1樓後方有增建物(RC磚鐵木造第1層,高度約3公尺,面積約10平方公尺),該增建物為違章建築。參諸被上訴人就原建物核發之(84)基使字第0073號使用執照以觀(基地面積合計191.45平方公尺,總樓地板面積903.9平方公尺),其容積率已超過現行法定容積率,增建之系爭違建物當然不可能補辦建造執照。被上訴人以原處分告知上訴人,上列違章建築經勘查,依法不得補辦建造執照手續,應執行拆除等詞,並無不合。違章建物之拆除乃為維繫建築公共安全之必要管理行為,非行政處罰,本無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適用。再者,系爭違建物為101年間所新建,同址前有磚造違建物,經前處分令予拆除,已於100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與本件原處分標的不同,無重複拆除疑慮等語,因之駁回上訴人之訴,已於理由中詳予論斷。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書所載內容,無非復執業經原審論斷不採之陳詞,再予爭執,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係以其一己對法規之主觀見解,任意指摘原判決所為論斷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不合法,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上訴人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167號拆屋還地民事判決,固認上訴人非無權占有系爭違建物之基地,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件不同,本件不受其拘束,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審判長法官 鍾 耀 光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許 瑞 助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黃 淑 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004號於民國 103 年 07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違章建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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