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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738號

有關教育事務行政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27 日

法官劉鑫楨鄭忠仁吳慧娟劉穎怡蕭忠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1738號

聲請人
莊柏毅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教育部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本院103年度裁字第115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聲明異議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前係永達技術學院兼任教師,其申請送審助理教授資格,經該校各級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後,於100年9月19日檢陳相關資料,報請相對人複審。相對人以102年2月5日臺教高㈤字第1020019464號函,檢附「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著作審查意見表」2份,函復永達技術學院聲請人未通過助理教授資格審定,並請轉知聲請人。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前程序原審法院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810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原審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3年度裁字第115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而告確定。聲請人不服,以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5款及第14款事由而聲請再審。

三、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部分:原確定裁定捨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下稱審定辦法)第37條第1項第2款規定,竟適用同辦法第28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前段規定遽斷原處分無誤,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該辦法第29條第1項並未規定「二位審查人給予不及格者為不通過」,原確定裁定遽認「二位審查人給予不及格者為不通過」,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縱認「二位審查人給予不及格者為不通過」,相對人亦應踐行同辦法第29條第2項「加送」程序,原確定裁定未附具任何理由遽免除相對人上開義務,適用(不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另依永達技術學院教師升等審查辦法第7條規定:「教學服務成績之評分方式依本校教師基本職責點制辦法辦理」等語,原確定裁定逕將「評分方式」之「準用」擴張為「適用對象」(即專任教師之「準用」),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本件結果如係撤銷原處分,永達技術學院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即受有損害,原確定裁定未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裁定命永達技術學院獨立參加訴訟,其適用(不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事由部分:原確定裁定應以吳思華為相對人之代表人,竟以陳德華為其代表人,形式上有相對人訴訟未經合法代表之違法。㈢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部分:聲請人於前程序原審判決後,函請世新大學重發格式完整之「世新大學教師教學評量成績表」(上證1),足證聲請人原提無名稱之表格確屬教師教學評量成績表無訛,原確定裁定就此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竟漏未斟酌云云。

四、本院查: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部分: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院99年度裁字第3163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意旨,無非係執為原確定裁定所不採之上訴理由,指摘原確定裁定不當,而對於以聲請人未具體表明前程序原審判決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而認其上訴不合法之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之具體情事,並未具體表明,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此部分之再審聲請,為不合法。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事由部分: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固定有明文。然當事人依同法第283條準用上開規定聲請再審,應僅限於代理或代表權欠缺之一造當事人始得為之,他造當事人不得據為再審原因(最高法院68年台再字第14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係以原確定裁定之被上訴人(即相對人)於本院上訴審訴訟未經合法代表,而聲請再審,是所稱代理或代表權欠缺者,既為他造當事人,依上規定及說明,自不得據為再審原因。又行政訴訟法第27條第2項規定,中央及地方機關,應由其代表人為訴訟行為。依同法第179條第1項、第181條、第182條及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0條規定,中央及地方機關於訴訟繫屬中其代表人喪失其資格者,訴訟程序在有同一資格之人承受訴訟以前,固應當然停止並由法定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則本院於前開上訴審程序,實已於裁定當日即103年8月20日以103年度裁字第1152號裁定命吳思華為相對人代表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該上訴案卷第66頁)。則本件於本院前開上訴程序,觀之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本款之再審事由,此部分之再審聲請,為無理由。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部分: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4條準用第273條規定,必須原裁定有同法第273條之情形者,始得為之。而聲請再審時,該條第1項第14款所謂原裁定就足以影響於裁定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在前程序已經提出之證物,原裁定未為調查,或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該證據確足以影響原裁定之結果者而言,若原裁定業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或不能為聲請人之利益採用者,則屬已加以斟酌。準此,原確定裁定對於聲請人所提「世新大學教師教學評量成績表」之證物,肯認前程序原審判決之見解,認為「……依永達技術學院相關章則規定,兼任教師之資格送審並不採計教學服務成績,則依審定辦法第28條第1項及第29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相對人送請3位學者專家審查,有2位審查人審查結果未達70分,原處分審定聲請人未通過助理教授資格,並無違誤」,是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主張有本款之再審事由,為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劉 穎 怡

法官 蕭 忠 仁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738號於民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有關教育事務,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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