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4 分鐘讀完全文 4,61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880號

綜合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18 日

法官侯東昇沈應南闕銘富楊得君江幸垠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1880號

抗告人
劉泰英
訴訟代理人
林秀卿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2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34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抗告人94年度綜合所得稅,經財政部賦稅署查獲抗告人漏報當年度本人財產交易所得新臺幣(下同)193,656,843元,通報相對人歸課其綜合所得稅,連同他筆漏報營利所得計1,439元,按所漏稅額77,183,155元處0.5倍罰鍰38,591,577元。抗告人不服,申請復查,經相對人以民國103年3月20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1030011309號復查決定追減財產交易所得4,942,505元及罰鍰988,501元。抗告人就不利部分,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後,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逾期訴願,起訴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本件原裁定以:相對人之復查決定於103年3月31日送達至抗告人復查申請書所載戶籍住址:「臺北市○○區○○路○段99巷17弄89號」,因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抗告人之媳婦吳小如簽名收受,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及第73條第1項規定,已發生合法送達於抗告人之效力,至應受送達之抗告人實際上於何時收到文書,並非所問。又抗告人設址於臺北市,並無訴願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扣除在途期間之適用,核計其提起訴願之30日不變期間,應自103年4月1日起算,至103年4月30日(星期三)屆滿,而抗告人遲至103年5月2日始經由相對人向財政部提起訴願。是抗告人提起訴願,業已逾法定期限,抗告人自不得對已形式確定之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抗告人雖主張實已遷離該處所多年,且抗告人與吳小如並未共同居住或有共同生活之事實,並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103年2月、5月之信用卡帳單為證。惟抗告人於83年8月15日遷入上開戶籍址後,其戶籍並無異動,且抗告人100年8月22日之復查申請書、100年9月7日補充復查申請書、102年8月12日復查理由書,自行書立之住所均與上開戶籍址相同。足見抗告人提起復查時,係以該戶籍址為其住所;又未陳報變更住所,則相對人依抗告人所陳報住所送達,自難認送達不合法。又依抗告人103年4月30日之聲明書、103年5月2日訴願書、103年5月14日函文、103年6月16日說明書,自行書立之住所亦均載為上揭戶籍址。足見抗告人提起訴願時,仍以其戶籍址為其住所。至抗告人所提之國泰世華銀行103年2月、5月之信用卡帳單所載「臺北巿內湖區陽光街300號2樓」之地址,並非抗告人設籍之戶籍地址,可能係抗告人提出予國泰世華銀行寄送信用卡帳單之聯絡地址;且上開信用卡帳單所記載之地址,皆與抗告人提起復查及訴願時,自行書立之住所不同,自難僅憑抗告人所提之上開信用卡帳單,遽認抗告人並非實際居住在戶籍地。是抗告人提起訴願已逾上開法定不變期間,訴願機關以其訴願逾期,自程序上為不受理決定,核無不合。抗告人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應認其起訴不備其他要件,顯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

四、抗告意旨略謂:原審法院僅就抗告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對於抗告人是否與吳小如有共居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之事實,未進行任何證據之調查,以釐清本件起訴是否符合訴願之前置要件,顯與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規定相悖,而有不適用法規之違誤。又抗告人100年4月份假釋後,另有其他實際居住處所,業經承辦保護管束之派出所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登記在案,可知抗告人戶籍登記雖無異動,然確實早已不居住於臺北市○○區○○路○段99巷17弄89號,益證復查決定書是否合法送達,仍應職權調查,不得僅以已向戶籍地址送達即推定合法送達。依一般社會通念可知,非實際居住戶籍地址者,如任由信用卡公司將帳單寄往戶籍地,必無法收受帳單,且通常要求信用卡公司將帳單改寄實際居住地或可接受送達文書地,抗告人所提信用卡帳單地址,可證抗告人與吳小如並無居住一處並共同為生活之事實,原裁定對於抗告人是否居住於戶籍地之認定顯違反經驗法則,應予廢棄。另相對人就本案財產交易之事實認定,有諸多自相矛盾且未有合理說明情形,且本件稅額核定有相對人新頒布函釋之適用,縱令訴願逾期,相對人仍應依職權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惟相對人竟怠於重新核定稅額,徒增司法資源之浪費云云。

五、本院按:

(一)當事人提起撤銷訴訟,以經合法訴願程序為前提,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甚明。次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為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明定。又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77條第2款亦有明文。是訴願逾期即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進而提起撤銷訴訟,自不合提起撤銷訴訟須經合法訴願之前置要件,又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為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所規定。又,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復為民法第20條所規定。所謂「一定事實」,包括戶籍登記、居住情形等,尤以戶籍登記資料為主要依據。實務上除當事人在申請書狀上明確記載住居所外,法院或行政機關在調查「住所」是否確實時,通常均以戶籍登記之住址為認定標準。且依戶籍法第16條至第18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於遷出、遷入、或於同一鄉(鎮、市、區)內變更住址3個月以上,應為住址變更登記。其立法目的乃為確認民眾之住所,故民眾若已長期搬離而定居他處,自應至戶政機關辦理住址變更登記,俾資適法。

(二)本件抗告人100年8月22日提起復查時,其戶籍址及復查申請書所陳報申請人地址均為「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另其提起訴願時,所陳報住居所亦為該址,並未變更,且復查程序中,抗告人亦未曾陳明實際另居住於臺北市○○區○○街○○○號2樓等陳報住所以外之處所,或指定以已陳報之住所以外之處所為救濟書類送達地址,則相對人以其復查申請書自行陳報之「臺北市○○區○○路○段○○巷○○○○○號」送達本件復查決定書,依上開說明,自難認與經驗法則相違。本件復查決定書既於103年3月31日依抗告人陳報之住所為送達,並由同住於該址之抗告人媳婦吳小如收受,依上揭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規定,已經合法送達。此由抗告人所提訴願書「收受或知悉行政處分(復查決定)之年月日」欄記載為「103年3月31日」,與復查決定送達證書所載送達時間「103年3月31日」相同,益證本件復查決定之送達並無不合,且抗告人確已於103年3月31日收受該復查決定書。又同一人,同一時期,擁有2個以上居住處所,非法所禁;縱抗告人主張其信用卡通知地址、刑事假釋期間向檢警機關陳報地址,與本件復查決定書送達地址不同等情屬實,至多僅能證明抗告人於行政救濟期間之住居所不只一處而已,仍不能否定復查決定書已依抗告人陳明之住居所合法送達予抗告人之事實。則原裁定以抗告人對復查決定不服,本應於收受復查決定書之次日起30日內,即至遲應於103年4月30日前提起訴願,然抗告人遲至103年5月2日始向相對人提起訴願,已逾法定期間,不合提起撤銷訴訟須經合法訴願之前置要件,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於法自無不合。抗告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意旨有關實體爭議,依程序不合,實體不究法理,本院無審酌必要,爰此附予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闕 銘 富

法官 楊 得 君

法官 江 幸 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880號於民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綜合所得稅,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